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595號
PCDV,98,訴,2595,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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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
度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載 有明文。原告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丁○○ 、黃柏松、戊○○部分訴訟,丁○○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被 告黃柏松、戊○○均未到庭,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 庸得其同意,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317,169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8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97,549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起至94年間 偽造扣繳憑單,以魏獻銘、曹達倩、黃福麒巫皇慶、戴政 昭、黃柏松陳宗昌、蔡美玲、程進國、林合德、劉吉能、 陳建成之名義向原告聲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造成原告呆 帳損失1,297,594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 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 9九號判例)。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 事實。
㈡被告乙○○與陳建成(現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方建台、黃淑菁(移由本院另行併案審理,現經本院另案通 緝中)、彭志祥(另移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林合德(已 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大左」等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 建成擔任「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保全公司)之 名義上負責人,並由乙○○出面向不知情之余古秋蓮承租位於 臺北縣中和市○○路469巷15號4樓之房屋作為金鼎保全公司之 辦公處所;另由林合德擔任址設臺北市○○路3-1號1樓「英普 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普達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實 際上業務皆由方建台、黃淑菁二人負責。渠等於民國(下同) 93年5月17日以英普達公司名義向原告申請裝設刷卡機,並於 報紙刊登可代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廣告,招攬不特 定之客戶,由方建台負責取得申辦人之資料,黃淑菁則負責帶 同申辦人至銀行辦理開戶或對保,「阿豪」負責電腦文書處理 ,「大左」負責擔任司機接送等職務偽造借款人之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書向原告聲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造成呆帳,或取 得信用卡後,向虛設之英普達公司以假刷卡真消費之方式,再 由英普達公司向原告請領刷卡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介紹方建台接手金鼎保全公司,陪同方建 台租屋云云,然查,金鼎保全公司所在地卻係由被告乙○○余古秋蓮承租,接洽並辦理退租,領取押租金、並承諾余古秋 蓮處理金鼎公司遺留物品,並通知方建台為其刷卡消費購買機 票等情,業經證人余古秋蓮楊秀怡、李淑娟等人證述明確, 且借款人丁○○、黃柏松、戊○○等人確實無工作收入,亦無 動產或不動產之證明,無法辦理信用貸款,因此,被告偽造借 款人之扣繳憑單據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現金卡,自構成偽造 文書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乙○○因涉嫌偽造文書、詐欺、詐欺 未遂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本院96年度訴 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可按,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297,594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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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