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498號
PCDV,98,訴,2498,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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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葉建廷律師
      張鳳麟律師
被   告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戊○○
      丙○○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指派代表人郭俊呈)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至明。本件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 濟部於民國97年8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73511176號函廢止登 記在案,有上開函文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按清算人為執行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 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 條規 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依此,公司如於清算程 序中,自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本法或章程無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無另選清算人時,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本件被告公 司章程並無另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則依上說 明,本件訴訟依法自應以被告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即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法人股東,於95年1 月23日被告 公司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案中, 改選7 席董事及3 席監察人。其中除原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 項規定指派陳洲任(後於95年4 月1 日改派蔡念中接替) 及郭俊呈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務 ,此外尚有訴外人乙○○甲○○(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法人代表)、戊○○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代表)、李祐寧、丁○○己○○(以上三人為Fortune Po wer International Co.Ltd. 法人代表)等人當選董事及王 千慈(嗣更名為王芯語)、郭永順(Fortune Power Intern ational Co.Ltd. 法人代表)當選監察人;惟被告公司並未 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無礙渠等擔任被告董監事 之效力。而上開董事中,原告(指派代表人蔡念中)業已於 98年8 月11日辭任。被告公司嗣因發生弊案,於97年8 月27 日遭經濟部廢止,原告實無再擔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必要,且 被告公司已無營業事實,人去樓空,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辭任監察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既經終止,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除去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等情。併為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在被告公司95年1 月23日股東臨會議紀錄資料中,確 將原告列為監察人乙節,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是客觀 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兩造間委任關 係仍存在之虞,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與其董事間訴訟時,遭列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95年 6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2322610 號函、經濟部97年8 月27 日經授中字第0973511176號函、被告公司95年1 月23日股東 臨時會會議紀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5年11月9 日開發 字第0950000314號函、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95年3 月



20日台開發字第0951860324號函、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影本 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80號原告陳芬 玉與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民事卷結果,原告指派之郭俊呈於被告公司95年1 月23 日臨時股東會議,已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而就任被告公司 之監察人。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 開主張,應可認為真正。而按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前開書狀繕本並已於98年 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佐。按諸前開法 律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指派代表人郭俊 呈)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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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