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391號
PCDV,98,訴,2391,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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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高雄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 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合 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 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二)被告大高雄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於90年5 月14日邀同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其



中120 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30萬元為無擔保債權,雙方 約定均自90年5 月14日起至93年5 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均按年息15% 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等 繳納利息至92年11月7 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56萬5,771 元、14萬1,430 元及均自92年 12月8 日起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 定書、帳務明細各1 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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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高雄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