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1年度,298號
FYEV,91,豐小,298,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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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茂信
        謝世明
  複代理人  余欣穎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簡鴻隆駕駛之 車號X五-五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途經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四巷二四弄口時,遭被告乙 ○駕駛之車號UZ-六四五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而受有損壞。被告駕車未靠右行 駛,為肇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經送修計支出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二百元, 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該肇事現場是較小路段,路兩旁因有機車行駛,所以伊靠中間行駛, 而該路前方是喇叭型路口,原告承保車輛右轉進入巷內時,即與伊之車子相撞等 語,資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X五-五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八萬一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X五-五五七九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敬林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禾詮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汽車出險警方案 情形調查報告表等為證,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 錄登記簿為證,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故堪信為實在。(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肇事地點為未劃標線之道路,此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紀錄登記簿所附之肇事現場圖在卷可稽。又依該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係 行駛於道路中央,並未靠右行駛,故被告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而原告承 保車輛於轉入該路口時,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本院斟酌雙方過 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八: 二。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 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 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八萬一千二百元,其中工資費用一萬九千八百 元,零件費用六萬一千四百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之X五-五五七九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事故發 生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一月又七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61400×0.369= 22657,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00000=3874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 資費用一萬九千八百元,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五萬八千五百四 十三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十分之八 責任,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應負十分之二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58543× 8/10=4683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 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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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