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199號
PCDV,98,訴,2199,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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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丁○○
           (現因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98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刑事案號:98年度重訴
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貳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丙○○○為被害人楊鎮鴻之父、母親;而被告 丁○○與訴外人江俊哲江逸倫於民國97年12月7日晚間6時 49分許,一同前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88號2樓之「豪 姐妹卡拉OK店」飲酒唱歌,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被告因 站立於店內廁所前走道與鄰桌客人聊天,擋住一名女子去路 ,該名女子不滿被告要求其等候,逐辱罵被告「瘋子」,被 告不甘受辱,尾隨該名女子返回包廂內,並要求該名女子解 釋何以無故辱罵人,該名女子不予理會,被告即返回大廳舞 池前方座位,斯時該名女子所在包廂內之客人楊鎮鴻、訴外 人李啟松賴建成等人隨即衝至舞池處圍毆被告,復至上址 1 樓圍毆與被告同行之江俊哲江逸倫,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前往店內廚房取出「豪姐妹卡拉OK店」所有之水果刀2 把 ,並藏在舞池前方座位旁之垃圾桶內,楊鎮鴻等人毆打江俊 哲、江逸倫後,再至舞池處與被告叫囂,楊鎮鴻並手持花盆 鐵架1 個欲毆打被告,被告遂取出預藏之水果刀2 把,2 人 進而發生扭打,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胸部為人體要 害,主觀上能預見若持利刃猛力揮砍楊鎮鴻胸部,足以致人 於死,竟仍持上開水果刀2 把猛刺楊鎮鴻胸部及身體多處, 致楊鎮鴻倒臥於血泊中,被告見狀旋將水果刀2 把丟置於店 內並逃離現場,嗣「豪姐妹卡拉OK店」現場負責人嚴慶峰以 電話報警及通報救護中心,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該卡拉OK 店內扣得前開被告持以行兇所用之水果刀2 把,而楊鎮鴻經 救護人員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惟仍於同年月8 日凌晨0 時1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所涉上開殺人犯 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2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5,667,211 元,其項 目及金額計算如下:
㈠原告甲○○請求2,961,941元(計算式:716元+346,070元+ 615,155元+2,000,000元): ⒈支出醫療費716元(616元+100元)。 ⒉支出殯葬費346,070元。
⒊法定扶養費615,155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 明文。原告甲○○係被害人楊鎮鴻之父親,其受扶養期間, 有楊鎮鴻、訴外人楊淑芬、楊坤時、楊淑娥同負扶養義務, 是楊鎮鴻應負擔原告甲○○法定扶養義務4分之1;而楊鎮鴻 係66年5月28日生,於97年12月8日死亡時,得年31歲,依96 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楊鎮鴻尚有餘命45.80 年;又 原告甲○○於29年11月30日出生,於楊鎮鴻97年12月8 日死 亡之時年齡為68歲,依96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 甲○○尚有餘命15.37年,因此楊鎮鴻應負擔期間為15.37年 。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6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15,844元(每月17,98 7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採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式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之法定扶 養費為615,155元(計算式:215,844元×11.40÷4≒615,15 5 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原告甲○○含辛茹苦撫育楊鎮鴻成年,楊鎮鴻對原告十分孝 順,原告甲○○本得以安享晚年無憂生活,未料,楊鎮鴻卻 遭被告殺害致死,原告甲○○白髮人送黑髮人,痛失愛子之 情,可想而知。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以資慰藉 。
㈡原告丙○○○請求2,705,270元(計算式:705,270元+2,000 ,000元):
⒈法定扶養費705,270元:
原告丙○○○楊鎮鴻之母親,有楊鎮鴻、楊淑芬、楊坤時 、楊淑娥同負扶養義務,是楊鎮鴻應負擔原告丙○○○法定 扶養義務4分之1;而楊鎮鴻係66年5月28日生,於97年12月8 日死亡時,得年31歲,依96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楊 鎮鴻尚有餘命45.80年;又原告丙○○○30年10月6日出生, 於楊鎮鴻97年12月8 日死亡之時年齡為67歲,依96年臺閩地 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丙○○○尚有餘命18.7年,因此楊 鎮鴻應負擔期間為18.7年。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6年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 出215,844 元(每月17,987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採年 息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丙○○○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705,270 元(計算式: 215,844元×13.07÷4≒705,270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三、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961,94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05,2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的請求均不爭執,惟希望可以服刑完畢後再賺錢還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與訴外人江俊哲江逸倫於97年12月7 日19時許 至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88號2樓之「豪姐妹卡拉OK店」 飲酒唱歌,於同日22時52分許,適被告於該店廁所前走道與 鄰桌客人聊天,擋住行經該走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去 路,該名女子要求被告讓路,惟被告要其等候一下,該女子 因而心生不滿而辱罵被告「瘋子」,被告不甘受辱,尾隨該 名女子返回包廂內,並在該包廂內質疑該名女子何以無故辱



罵人,該名女子不予理會,被告並在包廂內向其他顧客即被 害人楊鎮鴻、訴外人賴建成李啟松等人嗆稱「你們都要挺 她就是啦」等語後返回大廳舞池前方座位,楊鎮鴻李啟松賴建成等人隨即衝至舞池處圍毆被告,致被告受有頭皮撕 裂傷、右前額撕裂傷、左下巴撕裂傷、頸部擦傷、左手食指 擦傷等傷害,經豪姐妹卡拉OK店之工作人員拉開後離開舞池 下樓,而店內服務小姐盧淑琴則將被告攙扶至舞池旁座位坐 下,幫被告擦拭身上血跡,惟被告心有未甘突然衝進該店2 樓廚房內取出廚房用之料理刀2 把(以下稱菜刀)欲找楊鎮 鴻等人理論,其約於同日22時58分17秒許雙手各持上開菜刀 走下1樓,通過1樓走道,而於同分25秒許停在走道盡頭門框 (門框外即通往一樓外之大門)旁觀望等候數秒後,而楊鎮 鴻、賴建成李啟松等人原已走出該店1 樓大門外欲離開, 適聽聞有人叫喊被告拿刀下來,遂先後折返再進入1 樓大門 內,被告見狀約於同分32秒許雙手各持上開菜刀沿原走道跑 回2 樓舞池,隨後同分36秒許楊鎮鴻手持鐵製花架自後追趕 上樓,而賴建成李啟松亦接續尾隨在後,楊鎮鴻追上樓後 在舞池持鐵製花架對被告叫囂,惟因該鐵製花架太重致掉落 地面,隨後即為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該鐵製花架移置一旁,被 告則叫囂著「不怕死的都過來」,楊鎮鴻亦不示弱稱「有種 就刺這邊」(並以手指著自己左胸口),隨即赤手空拳上前 與被告發生扭打,賴建成則在舞池另一側與江俊哲發生扭打 ,嗣賴建成因遭江俊哲持酒瓶毆打頭部受傷遂跑離現場下樓 ,而被告與楊鎮鴻扭打過程中,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在客觀上 可預見持利刃刺入他人之胸部,有造成他人大量出血或重要 臟器受損而死亡之可能,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雙手各持前開菜刀猛刺楊鎮鴻胸部、雙臂、背部等 處,致楊鎮鴻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割創造成兩側胸腔出血 ,血氣胸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1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因殺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4年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殺 人案件偵審卷宗(下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上開菜刀砍殺被害 人楊鎮鴻,並造成其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金額,分別詳予審酌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為被害人楊鎮鴻支 出醫療費用716元及殯葬費用346,070元,雖據其提出行政院 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 139號卷第19頁,下稱附民卷)、寶來企業社治喪禮儀規劃 書1份及發票收據5紙為證,惟經核算上開殯葬費用單據總金 額合計為319,870元,原告甲○○就逾上開數額之殯葬費用 之請求部分,復未提出其他殯葬費用收據以實其說,自堪認 原告甲○○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應為319, 8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6元之醫療費用及319,870元 之殯葬費用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甲○○29年11月30日生,為被害人楊鎮鴻之父親,有戶 籍謄本可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於楊鎮鴻97年12月8 日死亡時,原告甲○○為68歲,依96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 命表,原告甲○○尚有餘命15.37年(附件2,見附民卷第8 頁),請求扶養費615,155元,經查: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3 項及第1119條規定甚明。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 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②原告甲○○為29年11月30日出生,於前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 68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規定,年滿65歲者得強 制其退休,因此,原告甲○○自有受楊鎮鴻扶養之權利;而 原告甲○○當時平均餘命為15.37年,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佈之96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縣平均每人每年 最終消費支出215,844元(每月17,987元×12,附件3,見附 民卷第11頁)為扶養標準,符合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原告甲 ○○一次請求,採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5,844×11.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15,844×0.37×(11.000 0000-00.0000000)=2,508,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甲○○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2,508,288元。 ③原告甲○○除被害人楊鎮鴻外,尚有子女楊淑芬、楊坤時、 楊淑娥3人同負扶養義務,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 附民卷第16頁至第18頁),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 ,其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627,072元(計算式:2,508,288 ÷4=627,072),是原告甲○○就其中之615,15 5元為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含辛茹苦撫育被害人楊鎮鴻成年,楊鎮鴻 對其十分孝順,原告本得以安享晚年無憂生活,未料,楊鎮 鴻卻遭被告殺害致死,致白髮人送黑髮人,痛失愛子,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經查: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甲○○係被害人楊鎮鴻之父親,衡諸社會一般通常之觀 念,其自因楊鎮鴻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原告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被告現因案羈押於臺灣臺 北看守所等情,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 元,方稱允適。 ⒋小結,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35,741 元( 醫療費用716 元、殯葬費用319,870元、扶養費用615,155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㈡原告丙○○○部分:
⒈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丙○○○30年10月6 日生,為被害人楊鎮鴻之母親,有 戶籍謄本可證(見附民卷第14、15頁),楊鎮鴻死亡時,原 告丙○○○為67歲,依96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 丙○○○尚有餘命18.7年(附件2,見附民卷第10頁),請 求扶養費705,270元,經查:
①原告丙○○○為30年10月6 日出生,於前揭侵權行為發生時 為67歲,因此,原告自有受楊鎮鴻扶養之權利;而原告丙○ ○○當時平均餘命為18.7年,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6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 支出215, 844元(每月17,987元×12)為扶養標準,符合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原告一次請求,採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5,844 ×13.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15,844 ×0.7×(13.00000000-00.0000000)=2,902,09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丙○○○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2, 902,098元。
②原告丙○○○除被害人楊鎮鴻外,尚有子女楊淑芬、楊坤時 、楊淑娥3人同負扶養義務,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原 告丙○○○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其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 725,525元(計算式:2,902,098÷4=725,525),是原告丙 ○○○就其中之法定扶養費為705,270元為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痛失愛子,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丙○○○係被 害人楊鎮鴻之母親,衡諸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楊鎮 鴻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丙○○○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被告現因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 所等情,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方稱允適。 ⒊小結,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05,270 元 (扶養費用705,2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甲○○1,935,741元、原告丙○○○1,705,27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4日(見附民卷第28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 駁回之。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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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