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洪聰喜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粘舜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鍾欣惠
被 告 陳鈺靜(原名陳玉雯)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謝宗議與其配偶陳佳均(原名陳玉臻; 謝宗議、陳佳均下或合稱謝宗議夫婦)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2,410,065元,經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業 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相關民案 )判決本件原告勝訴,並於民國98年7月3日判決確定。惟謝 宗議竟將向原告所借款項以他人名義購置房產,並於97年7 月1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表明其中一戶即坐落於 臺北縣板橋市○○段777地號土地(面積3,53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59/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17 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98號14樓建 物,面積10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及二個停車位,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切結書另表示如今後出售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 由原告決定,足見謝宗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然屢經原告催討要求返還,謝宗議均置若罔聞,原告只得 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返還予謝宗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謝宗議。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所有,並非訴外人謝宗議或陳 佳均所有。原告所提切結書為原告與謝宗議夫婦間債務糾紛 之協議,被告並無簽章於其上,自與被告無涉,而謝宗議夫 婦均另於98年11月4 日出具自白書,表示切結書係在脅迫下 非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所簽立,更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係謝宗
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相關民案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切結書、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謝宗議於97年7月7日簽 立予被告切結書(下稱謝宗議切結書)、另筆借名登記房地 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單(下稱保險單)、系爭房地之貸款未 繳明細表、原告97年8月13日存證信函(下稱原告函)1件、 謝宗議製作收支明細、原告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存摺、借據、被告系爭房地貸款 扣款存摺、謝宗議夫婦共同於97年7 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 下稱謝宗議夫婦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12、58至 7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房 地是否為謝宗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訴外人謝宗 議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先提出相關民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切結書及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等件(本院卷第4 至12頁),惟核上開相關民 案判決,僅能證明謝宗議夫婦均積欠本件原告借款之情事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則僅能證明被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而謝宗議夫婦固簽立切結書,惟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謝宗 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情況下,更 無從僅以與系爭房地無關之謝宗議出具之切結書,遽為系 爭房地實質上為謝宗議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已難 可採。
(二)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 橋地政)調取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申請資 料,經板橋地政函覆之資料(本院卷第40至55頁),亦通 篇未出現謝宗議之姓名於其上,是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資料,亦僅能為被告確係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與謝宗議無 涉。
(三)原告雖復提出謝宗議切結書、另筆房地保險單、系爭房地 貸款未繳明細表、原告函、謝宗議製作收支明細、原告帳 戶存摺、借據、被告系爭房地貸款扣款存摺、謝宗議夫婦 切結書等件,執為借名契約之證明。惟以:
1、原告雖主張謝宗議曾於97年7月7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嗣 被告再親自將謝宗議切結書交付原告等情。然核謝宗議切 結書,立切結書人僅有謝宗議一人,並無被告,已難認由 被告交付原告,亦難僅以此認定有何借名契約關係。 2、原告雖次以:謝宗議曾以向原告借得款項購買門牌號碼臺 北縣板橋市○○路150之4號16樓建物(下稱莊敬路建物) ,亦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所投保之住宅火災及 地震保險契約(下稱保險)即以被告要保人,原告則為被 保險人,益證謝宗議慣用將向原告所借之借款購買房地, 借用被告之名為登記之情事,並提出保險單為證。惟核上 開保險單,至多僅能證明保險標的為莊敬路建物,要保人 為被告,被保險人為原告,然從未曾出現「謝宗議」三字 於其上;次以保險標的既非系爭建物,保險期間亦早已於 95年11月1 日屆至,亦無從以此保險單證明與系爭房地有 何關連。
3、原告繼以被告更提供系爭房地貸款未繳明細予原告,表示 謝宗議以其名義貸款但未依約按期繳款,影響其信用,言 語中對謝宗議抱怨連連,原告於起訴前之97年8 月13日發 原告函向謝宗議、被告進行催告等情,亦提出系爭房地之 貸款未繳明細表、原告函為證。惟核原告自稱係系爭房地 之貸款未繳明細表,該繳款明細上並未出現以被告為戶名 、系爭房地地號、建號、地址...等相關字句,已難證 明與被告或系爭房地有關;而原告函只能證明原告曾向謝 宗議、被告請求,然究不得以此單方片面出具之文字,即 認系爭房地有何借名關係存在。
4、原告續以謝宗議於97年7 月10日製作收支明細向原告說明 所借款項用途係包含被告名下房貸,原告遂自帳戶內提領 現金140,000元,將135,000元借給謝宗議,三日後謝宗議 立下借據,更提出被告存摺證明所借款項其中110,000 元 存入被告帳戶以償還房貸,另25,000元,謝宗議則用以清 償地下錢莊之機車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帳戶存摺、 借據、被告系爭房地貸款扣款存摺等件為證。惟查,依原 告上開主張之數字,包括原告係提領140,000 元、貸與謝 宗議係135,000元及謝宗議存入被告帳戶係110,000元,三 者數字均非相同,已難認有何關係;次核原告帳戶存摺, 僅能證明原告於97年7月10日提領現金140,000元,至於提 領現金後是否交付謝宗議135,000 元,而謝宗議是否又以 其中110,000 元交付被告,均容有疑義;尤以原告提出自 稱係「被告系爭房地貸款扣款存摺」(本院卷第72頁)僅 有單獨一頁,且未出現以被告為戶名、系爭房地地號、建
號、地址...等相關字句,亦難證明與被告或系爭房地 有關,是此部分之證據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原告雖又以系爭房地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未實際居 住其內,原告要求謝宗議自系爭房地遷出,以利出售系爭 房地,故由謝宗議夫妻簽立切結書同意於2 個月內自系爭 房地遷出等情,並提出謝宗議夫婦切結書為證。惟查,原 告先前所為舉證,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謝宗議借名登 記予被告,是謝宗議夫婦切結書縱非虛罔,至多僅能拘束 原告與謝宗議夫婦之間,而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更無法 證明系爭房地有何借名契約之關係存在。
6、原告雖末以被告曾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14,418元 ,足證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關係等情,並提出借據1 件為 證(本院卷第78頁),惟原告亦陳稱此借據僅係證明被告 曾向其借錢,並非直接證明本件之關係(本院卷第76頁) ,是此借據自無從為系爭房地有何借名契約之證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及舉證,均無法證明謝宗議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之抗辯則尚非無據。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謝宗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