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王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 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 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 有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 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 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 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 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 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 民國97年5月16日經經濟部以經中字第09734874090號函命令 解散,並於同年8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11760號函廢止 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 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 乙○○(原名王千慈)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 有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4年8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主張原告於9 4年7月22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任期自94年7月22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然嗣被告公司於95
年1月23日召開95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議提前辦理董事及監 察人改選,經改選後之董事4人計有王筱筠、行政院開發基 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蔡念中、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王寶龍、艾德蒙股份有限公司,此有95年股東會董 事監察人選舉結果報告單可稽,改選後之董事已經同意就任 ,任期自95年1月23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當選之董事均已 簽妥願任同意書,並參與95年度之董事會,按董事任期屆滿 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而監察人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 察人「就任」時為止,為修正前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及 第21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或 監察人,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惟仍 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業經選舉產生 ,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或監察人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 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任董事之職務至遲應於 新任董事就任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已經不具被告 公司董事身分,原告既已無董事身分,依法被告即應立即向 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詎料,被告迄今 未完成變更登記,致原告仍列名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上之董事名單,現因被告公司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並勒令 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董事為當然清算人,致 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除去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等情。併 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 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已 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 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25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 序,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前段、第32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係
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 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即原告是否具被告董事身分,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故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另參酌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 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 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 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則原告既主張於被告召開臨時股東會完成 改選董、監事,於新任董、監事就任後,原告即無被告公司 董事身分等語,惟因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仍列原告佳能公 司為其董事之客觀狀況不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明確 之情形。倘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則原告除得依 前揭判決意旨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 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 第6項、第209條第5項、第259條、第267條第7項、第279條 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而可 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以排除前開所述之不安狀態及危險,自屬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 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 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而監察人任期 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 為止,為修正前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及第217條第2項前 段所明定,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雖不以 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惟仍須「就任」始生 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 任之董事長或監察人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或監 察人「就任」時為止。」,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申言之,原任董事之職務(即與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至遲應於新任董事就任時,即應發生 終止(解任)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原係被告公司之董事, 惟被告公司於95年1月23日召開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並於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 後,渠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 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件,當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當
選結果報告單、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等件互核相符 ,可知被告公司非但已於95年1月23日全面改選董、監事, 且改選後之董、監事亦業已同意就任,雖被告公司迄未辦理 變更登記,然承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監察人 ,既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只需「就任 」即生效力,自堪認被告公司之原任董、監事已因全面改選 及新任董、監事之就任而發生變更,即原任董事於新任董事 就任時,應已視為提前解任,故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無 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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