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98年9 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在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 程序業已確定。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 債權人,請其等於2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 述意見,結果下列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表 示:由債務人之現金卡提款明細可見,雖多為小額一般消費 ,但不能量入為出,更於95年聲請協商前夕,仍於95年1 月 11日於量販店單日消費達新臺幣(下同)111,162 元,與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相當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 )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得知,主要消費為多 筆且密集性加油站消費、協隆汽車12,200元、大額預借現金 140,000 元等,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屬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情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 )表示:債務人欠款係信用貸款,請鈞院參酌各債權人陳報
之借款時間、金額加以彙整,審視相對人無固定之每月薪資 收入,是否意識經濟能力而量入為出,消費動支是否逾越一 般生活標準,有無奢侈浪費造成清算原因之嫌等語。 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表示: 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 有富強鑫精密工業、永豐餘紙業、盛達電業等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營利所得,另債權人聲請鈞院代為查詢台灣集保公司後 亦查得債務人有設集保帳戶於大華證券三峽分公司,顯示債 務人前具有操作買賣股票之投機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情形,如准予免責實不公允等語。
㈤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表示: 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係因於94年4 月12日辦理借貸400,000 元,無消費款項明細清冊可資提供,難以判斷債務人消費行 為,惟債務人正值青壯時期,有工作能力償還債務,生活上 亦無發生重大變故,無不能還款之理由,請鈞院裁定債務人 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表示: 由債務人之現金卡於89年2 月開始動用,經貸款與還款相充 抵後,當年動用之本金餘額為81,835元,債務人開始均能正 常繳納使用卡片,但於91年至93年間即不斷密集且大額提領 ,至93年底本金餘額增加為503,198 元,但債務人曾於94年 4 月大額償還280,000元,當時欠款之本金餘額僅剩199,110 元,但自當月起至94年底短短8 個月內又提領共380,000 元 ,平均每月提領47,500元,已明顯超出其收支之範圍,以債 務人當時薪資每月50,000元計算,債務人每月需花費近100, 000 元始能維持生活,顯有逾越一般人生活所需甚多,而其 既曾大額還款,有得預防信用持續擴張,卻恣意提領致使債 務持續增加之行為,其生活顯較常人更為奢侈、浪費,應為 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與 永豐商銀合併後,以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表示:債務人有多 筆高額消費及密集小額消費,且均非生活所必須,應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情形,不應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英商渣 打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 )合併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國際商銀)表示:以97年8 月1 日為基準日,概括承受美 商美國運通銀行(下稱美國運通)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 營業,債務人於原美國運通一筆信用貸款,至97年11月14日 尚有280,111 元未清償;於94年向原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
,至97年10月11日尚有128,876 元未清償;其於原英商渣打 銀行有一筆信用卡消費款至98年3 月止尚有61,524元未清償 ;於93年1 月向原英商渣打銀行申辦代償於土地銀行、台新 商銀126,600 元;債務人有一「榮昇銀樓」之消費,恐非屬 通常生活所需之巨額花費或有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事實等語 。
㈨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購 買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所 有信用卡應收帳款,並表示:債務人既已背負高額債務,因 而向原債權人申請代償方案,自應量入為出以求儘早償還欠 款,亦知無能力可償還欠款,借款前亦無評估還款能力,係 為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之投機心態,屬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事由;又債務人既具有賺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能力,而各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並未獲償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三、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 費紀錄、現金卡交易明細及申辦貸款紀錄,顯示債務人曾於 93年1 月19日向永邦信用卡公司預借現金50,000元,並於同 日代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 )共計150,000 元;於93年1 月20日向英商渣打銀行申辦代 償土地銀行及台新商銀共計126,600 元;94年4 月12日向荷 蘭銀行辦理借款400,000 元;94年4 月13日向台北富邦商銀 辦理信用貸款300,000 元,並於同日大額償還萬泰商銀280, 000 元借款;又持台北國際商銀現金卡於94年1 月28日提領 68,050元、94年6 月8 日提領30,000元,雖於94年6 月28日 大筆償還48,682元,惟債務人已於94年6 月17日向友邦信用 卡公司辦理迷你如意金專案貸款164,000 元;且持萬泰商銀 現金卡於94年9 月15日提領100,000 元、94年10月12日提領 150,000 元,堪認債務人至94年間已長期以辦理現金卡、信 用卡、信用貸款等方式以債養債,致負債高於資產,而債務 人猶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償債能力,復持台北國際商銀現 金卡於95年1 月2 日提領20,000元、95年1 月3 日提領30,0 00元、95年1 月5 日提領30,000元、95年1 月17日提領30,0 00元,並於95年1 月9 日向國泰世華商銀電話預借現金140, 000 元、95年1 月17日向渣打國際商銀預借現金100,000 元 ,短短半個月內即大量借款共計350,000 元,與債務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 養費用共計34,700元,顯不相當(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 47號卷第12至13頁),足認債務人大量密集提領現金,已有 逾生活必要之支出。又綜觀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明細
,債務人93年1 月7 日於金輪汽車商行消費29,400元、93年 1 月14日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184元、93年 1 月31日於KOSHIN SHINJU 消費11,103元、93年2 月28日於 榮昇銀樓有限公司消費3,890 元、93年3 月16日於金川數位 影音有限公司消費4,000 元、93年3 月28日於全國電子三峽 門市消費6,800 元、93年4 月1 日於金全輪胎行消費3,200 元、93年3 月31日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消費5,29 6 元、93年5 月13日於協隆汽車有限公司消費7,250 元、93 年12月8 日於笙華酒業有限公司消費7,500 元、94年2 月17 日於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357 元、94年2 月3 日於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184元、94年2 月1 日於 熅煖的店消費3,800 元、94年3 月7 日於協隆汽車有限公司 消費12,200元、94年6 月17日於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33,800元、94年9 月19日於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42 5 元、94年10月12日於水漾餐飲消費3,360 元、95年1 月4 日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184元、95年3 月27 日於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00 元、95年1 月19日於 中華電信三重服務中心消費4,990 元、95年1 月11日於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1,162 元等情,顯示債務人自93年至95 年間仍持續有大量之高額消費,堪認債務人對其大量消費及 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銷反而無節制地消費 或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情形,債務人雖主張並未有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本文所列各款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等語,惟並未提出合理說明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經審 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使用信用卡消費、現金 卡及信用貸款狀況,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 「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 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