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蔡雅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聲請人所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0 00元,共96期(8 年),清償總金額為1,728,000 元之更生 方案,採行書面可決方式,於98年10月2 日以板院輔98司執 消債更速字第12號函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即台新銀行之債權受讓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即萬泰銀行之債權受讓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 該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額之二分之一之同意,亦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 本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同意。次查,聲請人任職於 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月薪為43,000元,此有 康寧生活薪資明細表可按(參本院98年司執消債更速字第12 號強制執行事件98年9 月17日執行筆錄附件),聲請人雖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然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為8,749, 409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
償18,000元,共8 年計96期,總清償金額為1,728,000 元, 此有聲請人於98年9 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更生償還方案 (參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在卷可稽,經核該 清償方案僅佔債務總額約19.75%,清償成數過低,且聲請人 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復高達23,600元,是難認聲請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故亦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規定,本件即無從由本院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 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綜上,是應依本條例第61條之規 定,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查,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所餘財產僅有名下一輛車齡7 年之汽車一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可稽,聲請人既無其他資產可供清算,且清算尚需 清算程序費用,次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是堪認聲請人 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 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爰依本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 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聲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斟酌本條例有關規定審酌,即非 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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