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 2 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5 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 額新臺幣(下同)26,845元(聲請人誤載為28,000元),惟 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5,000元,實無法負擔協商金額,故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向鈞院聲 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滙 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 期,利率0%, 於每月10日攤還26,845元,聲請人未繳納協商款項即毀諾等 情,有滙豐銀行98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協議通知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 收入證明切結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 資料表、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5-51頁、第106頁),堪可認定。次查,聲請人於94年 1 月13日至95年3月9日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 投保薪資介於11,100元~21,000元間,薪資獎金為:94年3月 17日1,498元、4月14日2,027元、5月12日4,888元、6月8 日 1,200元、6月9日6,067元、7月7日4,431元、8月4日8,979元
、9月1日12,145元、9月13日1,800元、9月29日19,862 元、 10月27日16,290元、11月24日12,658元、12月22日11,036元 ,則其月薪平均為15,412元【計算式:(1,498+2,027+4, 888+1,200+6,067+4,431+8,979+12,145+1,800+19,8 62元+16,290+12,658+11,036)÷10=10,288】;95年 3 月10日至95年6月9日任職於進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 資為30,300元,薪資轉帳為:95年4月4日22,536元、95 年5 月5日28,492元、95年6月5日26,498元,則其月薪平均為25, 842 元【計算式:(22,536+28,492元+26,498)÷3 =25 ,8 42 】;有滙豐銀行98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存摺影本附 件、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資料個人網路 查詢作業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90、97頁),聲請人並 自陳其月薪原為32,000元,於協商成立前一、二週降為25,0 00元,故以其每月收入為25000 元計之,尚非無據。按聲請 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 、衣、住、行之費用),若加計協商款項26,845元,總合為 36 ,055 元。是則不論以每月收入32,000元或25,000元計之 ,均屬不足。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清償之金額,高於 其收入,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堪可採認。四、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主張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聲請人主 觀惡意不履行協議,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摺、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資料個人網路查詢作業等為證。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再查,依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其名下財產僅有80年出 廠之車號CK-7990 號汽車乙輛,足認聲請人應有不足清償債 務之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五、本件清算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 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並非當然可以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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