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地字第 31號函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 根聯邦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均表不同意該變更後之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同意,亦即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 獲得債權人之同意。
㈡查聲請人現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24巷9弄17之3號,與 父母、胞弟、胞妹合計五人同住。該屋為聲請人母親所有, 故聲請人毋庸給付租金。胞妹重度殘障,領有社會輔助每月 新臺幣(下同)4,000元,聲請人父親黃長雄於板橋市公所 、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均有利息收入、名下有雲林縣四湖鄉鹿 場村27號不動產7筆(約1,929,400元)、母親廖春季於花旗 銀行有利息收入、名下有臺北縣板橋市○○○街124巷9弄17 之3號不動產、胞弟黃程科95年平均收入23,460元、財產歸 屬清單0元。聲請人曾任職於賀盛高週波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88年9月退保,聲請人稱因人事縮減及一些問題,且 聲請人該時生病住院時間較長,離開賀盛之後即無業,據卷 附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我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96年增有 龍巖人本、板橋慈惠宮、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收入合計89,910 元。
㈢次查,本院詢及聲請人每月收入支出可償還債權人金額各若 干?聲請人稱「我之前有作誦經工作,沒有一定場所,是有 人往生才會去。不是常常有,之前的事務官希望我可以找到 ㄧ個比較穩定的工作。但是現在找的都是短期工作,沒有辦 法有固定的收入。我ㄧ個月提出三千元給我償還前兩年。後 六年每期我提出六千元。」98年9月3日債權人會議後,本院 請聲請人於98年10月20日覓得新職,收入固定更生方案使有 履行可能,惟於98年10月15日詢問聲請人時,聲請人仍未覓 得工作。自98年7月20日債務人詢問後,本院請聲請人陳報 最新工作收入狀況起,直至98年10月15日仍無下文,歷時4 月,末於98年10月15日債務人詢問時,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 :清償八年,分96期,每月1期,每期清償10,100元,清償 金額969,600元,占債權總額1,784,684元之54.32%。債務 人稱應可於年底前找到工作,希望可以找到每月18,000元之 工作,請求於98年1月20日開始履行。以上更生方案經本院 函詢債權人意見,無債權人表示同意。主要理由除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就未來是否如願找到工作存疑,更生方案無 固定收入、無履行可能。且「未來收入」無法認定為消費者 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固定收入,且年底前是否覓得新 職變數仍多。對聲請人98年7月20日尋覓新職至今仍無下文 ,認聲請人並未積極覓職,且未來收入較月薪18,000元或高 ?或低?若低於月薪18,000元,實際上提出每月10,100元之 清償方案,履行困難;若月薪高於18,000元,多餘薪資不列 入更生方案清償亦非妥適,無法明確。另依卷附慶豐銀行所 提消費明細,聲請人曾有美麗淑女芳香精絡養生館9,950元 、9,950元、5,000元及巧美美容器材行2萬元皆屬非維持基 本生活之刷卡紀錄,故認更生方案非屬公允。
㈣基上,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自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審酌,且聲 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同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 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