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不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327號
PCDV,98,消債抗,327,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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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本院98
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 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 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 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 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或投機性之鉅額 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圖算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 國98年5 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 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卷證可稽。嗣本院以98年 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固然於93年4 月16日起任職於漢諾威馬場,然因工 作不穩定,有借貸現金應付開支之必要。而於此之前,債 務人長期處於非自願性失業之狀態,此詳見鈞院清算事件 卷內之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自89年10月 12日自安泰人壽保險公司退保後,至93年4 月15日始再加



保自明,此段期間債務人與其子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只 能透過借貸方式支應,原審就此並未相詢,以債務人於92 年起即開始大量預借現金,與債務人之工作時間不符為由 ,不准債務人免責,顯有裁定不備理由及裁定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且原審以92年預借現金之債務為判斷基礎,即 應以職權命債務人說明該段時間之預借現金原因為何,原 審就此既未調查,又未審酌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 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規定,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調查之違誤。另原審於裁定理由中引用大眾銀行陳報 狀所載:「債務人於93年12月於麗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45,000元,另現金卡部分債務人於92年4 月提領現金 13,000元、94年7 月提領現金25,200元,似疑有逾越生活 之必要」,復又認定:「觀諸債權銀行大眾銀行陳報消費 明細可知,債務人於92年5 月提領現金48,000元、93年4 月提領現金201,000 元,足見債務人於92年起即開始大量 預借現金」,前後之金額名細完全不同,更有裁定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況債務人於93年4月並未提領現金201,000 元,此詳參大眾商業銀行陳報之效費明細即明,原審裁定 之違誤至為灼然。
㈡債務人並無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行為,實則債務人就每 間金融機構之消費行為或預借現金用途,均於98年10月21 日於原審提出陳明狀清楚交待,原審應具體指摘債務人何 筆金融機構之消費紀錄非屬必要,惟原審卻未加以審就, 亦未交代不採之理由,即逕認定債務人借貸或消費行為屬 於「非必要性消費行為」,難令債務人甘服。
㈢原審以債務人之生活費僅1 萬餘元,其子並已成年,應自 行負擔生活費用支出,認債務人於94年8、9月間之借款屬 於浪費行為。惟債務人係為應付其他金融機構之催繳帳款 ,不得已而借貸,債務人於原審並已提出其他金融機構之 催繳單明細為證,原裁定未究及於此,亦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顯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並有 裁定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再者,債 務人之子郭昱廷,出生日期為75年11月9日,至95年11月9 日始成年,原審誤認其於94年間已成年,而可自行負擔生 活費及學費,亦有違誤。況原審所認定,債務人預借現金 係為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僅為片面臆測之詞 ,全無理由及證據可得支持,實則債務人早已陳報自己之 生活費僅1 萬餘元,並為原審採為裁定之依據,何來「維 持過去寬逸生活」之有?
㈣債務人之身體狀況一向不佳,此債務人已於原審提出「98



年10月21日債務免除陳明狀」,陳明所罹患之肺結核病症 ,曾經復發過2 次,屬中度之肺結核病症,另有貧血等症 狀,並提聯合病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若無 法採信,核應另行調查,或要求債務人再提出佐證。詎原 審卻毫不採信,並置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於不 論,僅以「是否如同債務人所述因身體較差,故嘗試買來 自行服用等云云,即有疑問」等寥寥數語,逕否認債務人 之主張,實有裁定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以彰顯甚明。矧觀債務人於麗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消費,除自己使用外,尚有兼做直銷業務以改善經濟 ,期能讓自己之經濟狀況變佳,已償付債務,誠非屬奢侈 浪費之行為,此可參債務人之95、96年國稅局所得資料清 單中,均有麗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執業收入,即可知情 。原審未加採信,亦未交代不採之理由,率以之為浪費行 為,自屬裁定之不備理由。
㈤原審裁定顯有違誤,實難令抗告人甘服,爰提出本件抗告 ,併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請准債務人免責之聲 請或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本件各債權人於原審就本件抗告人所為免責之聲請,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本院核閱各債權銀行所提之抗告人之消費紀錄 或明細後,查知:
㈠抗告人於93年5 月13日,曾以遠東國際商業銀信用卡代償 其於慶豐商業銀行之欠款56,831元及英商渣打銀行之欠款 51,406元(見原審卷第66頁);於93年7 月14日向安泰商 業銀行信用貸款460,000 元,用以代償其於中華商業銀行 、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欠款 ,共計419,000 元;於94年1 月3 日,曾以美商花旗銀行 信用卡代償抗告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之欠款15萬元(見原審 卷第13頁);於93年8 月30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借 貸15萬元,用以代償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欠款27,261 元、中華商業銀行之欠款11,000及新光商業銀行之欠款 43,300元(見原審卷第98頁);於94年5 月4 日以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代償抗告人於日盛商業銀行、誠泰商業 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之欠款共143,157 元(見原審 卷第25頁)。抗告人上開代償借款之目的,既係整合負債 以減輕利息負擔,顯見債務人於93年間即已知其資產及收 入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
㈡惟抗告人仍繼續為信用貸款,並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除 於94年12月間以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預借9 萬元(見原審



卷第8 頁);於94年6 月2 日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預借現金11,000元(見原審卷第26頁);以萬泰商業銀行 現金卡於94年8 月至94年9 月連續預借現金共90,000元, 於94年11月28日、12月5 日又分別預借現金3,000 元及 19,000元。(見原審卷第68、69頁);以大眾商業銀行現 金卡於94年4 月間預借現金20,100元,於94年6 月間預借 76,032元,於94年7 月間預借25,200元,於95年5 月24日 預借25,200元(見原審卷第104 頁);於94年9 月15日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22萬元(見原審卷第52頁); 並至93年12月1 日止,累積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現金卡預 借現金75,068元。顯見抗告人以代償借款整合負債後,仍 長期大量且密集向各債權銀行以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 款等方式預借現金,金額並已超出一般人日常基本生活所 需,期間長達數年,是其後期之借款縱係為清償前債之用 ,依上開資料,仍足顯示抗告人初期之預借現金及貸款, 並未審慎衡量己身償債之能力,以致抗告人為過量之借貸 與過度之消費,始造成其後以債養債之情形,確屬過度消 費而有浪費之情。
㈢抗告人多次以信用卡於麗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額消費, 其中於95年1 月5 日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67,8 72元(見原審卷第24頁);於93年12月31日以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消費67,872元(見原審卷第52頁);於93年12月30 日以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67,872元(見原審卷第72頁 );於93年12月31日以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45,000元 。抗告人雖稱上開消費係購買該公司之健康食品,除供自 己使用外,並兼做直銷業務,以改善經濟狀況,並非浪費 行為。惟抗告人於斯時既有意識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 ,須以金融機構代償之方式整合債務,本應更量入為出, 避免任何非必要性之支出,且其所得尚須負擔窘迫之家計 情形下,更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謹慎開源節流,而 非憑藉高風險交易活動冀求牟利。其猶為上開消費行為, 不論係供予其自身或業務投資,已明顯超過抗告人之經濟 能力及一般人之生活所必須,而屬浪費行為。且債務人心 存倖冀以一時之投資以博取利益,未以過去實證考量投資 收益之或然率,亦未有預定收入以詳實擬定償還計畫,僅 係先行花費而以射倖心態從事投資,亦有投機之嫌。故本 院認抗告人於財務困窘之際,仍進行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之直銷交易,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顯與其收入並不相 當,難認抗告人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及益增收入所必要 ,其憑藉高風險冀求牟利之交易活動,致債務持續增累,



即有有浪費及投機之情事。
四、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之最後救濟手段,是法院於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 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受償之合理 及公正,並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債務人如明知其經濟 狀況不佳,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 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倖冀以一時之投資以博取大利益,致負 擔更大債務,於清算之原因即有可歸責性,為避免過大之道 德風險,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尚不宜使之完全免責。承上抗 告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其預見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後,並 未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養成節儉習慣,仍維持慣常之消 費習慣,大量為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行 為,並以信用卡刷卡投資,依一般吾人生活經驗以觀,難認 係一般為支出從事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因此,實足堪認抗告 人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其他抗告理由,即原 審裁定未載明理由之違法、裁判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之 違法等情,已因抗告人前揭浪費行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自 無庸再予以逐一論究。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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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