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甲○○(原姓名:蔡
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本院98年度
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是一個可憐的悲苦母親,因理財失當,墮入銀行循環 高利貸的陷阱,又負擔家庭重擔,並非蓄意奢侈揮霍,每月 光利息即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抗告人負擔不起利息, 一輩子也不能還到本金,原法院明知抗告人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之要件,竟謂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原因毀諾,且濫用清算 程序云云,實太武斷偏頗,有欠公平。
㈡抗告人於協商時,任職於四海遊龍鍋貼店,收入26,000元, 惟協商成立後,抗告人因懷孕生產,需要照顧小孩,是以抗 告人僅能在餐廳打零工貼補家計,每月收入僅3、4千元,而 抗告人本身罹患蟹足腫之疾病,造成抗告人求職上之困難, 加上經濟不景氣,工作難找,除向親友籌措,或以工作之存 款,直到民國96年6 月間再也籌不到錢,才不得不停止支付 毀諾。抗告人雖有投保勞保「臺北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 ,是因抗告人之配偶知其已投保數十年,為讓其有保障,而 幫忙投保及繳交勞保費用,並非表示抗告人有工作。抗告人 刷卡消費時經濟情況正常,且自信會償還,並非蓄意奢侈揮 霍。
㈢聲請人現有之財產,有142,000 元之多,亦屬不少,且絕對 均為存在,而得構成清算財團,以支付清算程序所生之費用 及分配債務(清償比例9.3%)。是抗告人主張其毀諾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狀請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 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 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 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 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 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 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 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 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 可知該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 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 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 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 ,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 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 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 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 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 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59號、96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達成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5年5 月起,以零利率,分80 期,每月10日清償20,33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6年7 月25 日被判定毀諾等情事,業據台新銀行提出98年7月3日民事陳 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是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應 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方為適法。
㈡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協商時抗告人任職於四海遊 龍鍋貼店,收入26,000元,惟協商成立後,抗告人因懷孕生 產,需要照顧小孩,是以抗告人僅能在餐廳打零工貼補家計 ,每月收入僅3、4千元,而抗告人本身罹患蟹足腫之疾病,
造成抗告人求職上之困難,加上經濟不景氣,工作難找,除 向親友籌措,或以工作之存款,直到民國96年6 月間再也籌 不到錢,才不得不停止支付毀諾等語。惟查抗告人與其夫蔡 宗達育有一女蔡宜君(97年12月27日生),且抗告人於97年 度之所得為165,0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及 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170 頁)附卷可稽 ,而抗告人係於96年7 月25日被判定毀諾,由此可見抗告人 毀諾時抗告人並無「懷孕生產,需要照顧小孩」之情事,且 抗告人97年度亦非「每月收入僅3、4千元」。又抗告人經原 審於98年8月14日以板院輔民敏98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函命 聲請人10日內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 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抗告人於98年8月31 日補正由抗告人於98年8月27日自行書立之收入切結書載明 :抗告人於95年間乃為餐廳之臨時工,每月薪水只有3、4千 元而已,難以支撐償還每月協商高達20,335元之金額,不得 已毀諾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並陳明抗告人任職的餐 廳規模甚小,抗告人也只是臨時性的兼職而已,故未開立在 職或離職證明(見原審卷第175頁),而未依期補正提出任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之證明文件」,致原審無從審酌及判斷抗告人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況抗告人於 95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係提出收入切結書及財 務資料表為償債能力證明,其自行記載任職於四海遊龍鍋貼 店,收入為26,000元等情,業據台新銀行向本院函覆明確, 有台新銀行98年7月3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 ,則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究於何時自四海遊龍鍋貼店離職 ?為何離職?其自96年起至98年聲請清算時止之收入及支出 狀況如何?抗告人之配偶蔡宗達對於家庭支出分擔情形?抗 告人是否「因懷孕生產,需要照顧小孩,是以抗告人僅能在 餐廳打零工貼補家計,每月收入僅3、4千元,而抗告人本身 罹患蟹足腫之疾病,造成抗告人求職上之困難,加上經濟不 景氣,工作難找,除向親友籌措,或以工作之存款,直到96 年6月間再也籌不到錢,才不得不停止支付毀諾」?均未見 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 提之抗告人戶籍謄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有關債清實務之研習會資料、收入切結書(見原 審卷第16至22頁、第177頁)及抗告後所提之剪報資料多則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最高法院86年度 臺抗字第479號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總說明、高 雄地院94年度破字第2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
度破抗字第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破抗字 第7號裁定、本院95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高雄地院94年度破 字第27號裁定、最高法院判決2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 抗字第35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581號裁定、清 算裁定數件(見本院卷第32至95頁)附卷可稽,亦均未能證 明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 事實,自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是本件聲請顯與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核其情形 又屬無法補正,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之。 ㈢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抗告人對債權 銀行多負有信用卡或現金卡帳款債務。經原審向各無擔保債 權銀行查詢抗告人信用卡、現金卡之刷卡明細結果,債權銀 行依其債權性質,除提出抗告人預借現金交易資料、刷卡明 細資料,其中債權人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指出抗告人經常性 以現金卡借貸大筆金額,顯見有擴張信用等顯現非日常生活 所需之行為模式。另據渣打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臺灣新光銀行等並指稱:抗告人於93年起至95年5 月止觀 諸抗告人之消費紀錄及現金卡交易紀錄,多為完美主義美研 館羅福店、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凱信集團、東森購物等 消費紀錄,令人懷疑為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 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恐是在利用清算程序以達 免責目的,具有高度道德風險。復經本院審酌各債權銀行提 出之抗告人信用卡刷卡及現金卡預借明細資料結果如下: ⒈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7 月14日提出於原審之陳述 意見狀中有關抗告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可知抗告人 分別於93年11月30日,於完美主義美研館羅福店刷卡消費 1筆,金額高達5萬元、於94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家 樂福新店店分期消費,每月消費1,295元、於95年3月2日 在東森購物連續消費4,275元、8,400元(見原審卷第55頁 )。
⒉依債權人匯豐銀行於98年7月10日向原審提出之陳報狀中 有關抗告人使用原中華商業銀行(現由匯豐銀行概括承受 )之現金卡交易履歷明細於94年9月28日抗告人當天即分 別提領2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59頁)。 ⒊依債權人渣打銀行於98年7月8日向原審提出之抗告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中,抗告人分別於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29 日、95年4月4日、95年5月4日、95年5月29日依序在完美 主義羅福館消費2,155元共四筆、53,875元一筆(見原審 卷第65頁)。
⒋依債權人台新銀行於98年7月3日所提出之陳報意見附件四
有關抗告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及信用貸款撥款明細,可知 抗告人於92年5月2日兩筆、92年6月19日、10月4日三筆、 93年2月21日、93年9月24日二筆、93年11月26日、93年12 月1日四筆、94年2月3日、94年4月15日、94年4月22日、 94年5月5日、94年5月30日二筆、94年6月23日、94年7月 19日兩筆、94年7月25日、94年9月20日、94年10月2日, 聲請人共計提領26筆現金卡借款,數額共計達543,000元 。另聲請人於93年12月27日提領信用貸款20萬元(見原審 卷第73至74頁)。
⒌依債權人兆豐銀行於98年7月16日提出於原審之陳報狀有 關抗告人之消費明細中,抗告人分別於93年11月30日、94 年1月19日在完美主義美研館羅福店消費兩筆15,000元、 5,000元,共計達35,000元(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⒍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7月7日提出於原審陳報狀所 附據之抗告人信用卡明細,抗告人於93年4月22日在衣元 素服飾流行網消費1,080元;於93年4月24日在樹林外銷成 衣消費1,270元;於93年5月13日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2,099元;於93年5月15日在好樂迪KTV南勢 店消費4,130元;於93年5月28日在信義建成中醫消費5,50 0元;於93年6月12日在HANG TEN台大店消費1,185元;於9 3年6月24日在京華城餐廳消費1,452元;於93年8月19日、 8月31日在祿存有限公司分別消費10,000元、4,000元;於 93年9月18日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店消費1,990元; 於93年10月21日在中國信託郵購消費1,980元;於93年11 月16日在金吉星實業有限公司消費3,170元;於93年12月 9日在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559元; 於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1月止,共分12期在東森購物每期 825元;於94年1月19日於完美主義美研館羅福店消費3,48 4元;於94年2月5日、4月14日、8月25日、10月19日、12 月5日、12月23日分別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兩 筆1,680元、2,688元、1,980元、1,780元、2,780元、1,9 40元;於94年6月6日起至同年11月,共分6期,每月在蘭 溪美容消費1,670元、1,666元不等;於94年9月13日在家 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90元;於94年9月15日起在凱信 集團消費,共分12期,每期為1,150元;於94年9月18日在 頑褲工作室消費2,400元;於94年12月15日在國華人壽保 費為12,559元;於95年1月16日在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消費790元、1,690元;於95年1月30日於禾登服 飾店消費2,130元(見原審卷第126至151頁)。 ⒎依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於98年7月8日提出於原審之陳報狀
中有關抗告人向該行所辦理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可知,抗 告人分別於93年11月12日、11月17日因購買蘭溪美容股份 有限公司之美容課程而貸款90,000元、80,000元(見原審 卷第159頁)。
綜觀抗告人上開持各家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大多集中 於完美主義美研館羅福店、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凱信集團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抗告人為本件清算聲請前之93 年11月至95年5月,於完美主義美研館羅福店刷卡消費金額 總計達150,979元,於93年11月至94年11月間在蘭溪美容股 份有限公司刷卡及辦理個人消費信貸款金額總計達180,000 元,總計於上開美容相關消費金額高達330,979元。另抗告 人於93年12月至95年4月在東森人身保險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12,559元、在東森購物購物分期達25,200元、在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達14,927元、在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額為2,480元,合計在東森相關企業共計消費達 55,166元;於94年9月至95年8月在凱信集團消費達13,800元 ,於94年6月至11月在家樂福新店消費金額為10,360元。自 上開消費明細中,顯見抗告人刷卡多數欠款皆為美容保養及 電視購物或分期購物費用,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 當,且抗告人之後即不繳任何款項。因此,各債權銀行認抗 告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且多為美容保養、電視購物等非日 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 虞,顯非無據。
㈣抗告人現僅28歲而正值壯年,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 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其尚有37年之工 作能力,則抗告人重新調整消費習慣撙節開銷,尚非無清償 1,520,332元債務額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且抗 告人於聲請債務協商及本件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所為前開 鉅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與其通常生 活所需顯不相當,客觀上足認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 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 清算之聲請。原審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清 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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