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8年度,103號
PCDV,98,小上,103,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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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台灣威固有限公司(原名威固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80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
1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2條規定「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 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日五日前,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然 上訴人所接獲之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未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記 載,上訴人不知調解期日不到場會產生一造辯論之結果,故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2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433之3條「言詞辯 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然亦不得違反同法第38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行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 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 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本件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 電話費用,兩造所爭執者,為解除ADSL租賃關係後,被上訴 人有無取回原放置在上訴人處之ADSL,而非上訴人積欠電話 費。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已到庭,但對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即究竟有無積欠電話費),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原審



法院漏未就此進行職權調查,竟認定上訴人積欠電話費,已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規定,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板橋簡易庭或逕 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此業據原審在調解通知書注意 事項第二點揭示甚明,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通知書足憑,上 訴人稱其所接獲之調解通知書並未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記載 ,核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8年8月10 日、98年9月15日二次進行調解,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不 成立而分小額訴訟事件,原審於98年10月8日訂言詞辯論期 日,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仍未到庭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386之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兩造所爭執者,為解除ADSL 租賃關係後,被上訴人有無取回原放置在上訴人處之ADSL, 而非上訴人積欠電話費」之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提出,依法本院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映如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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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威固有限公司(原名威固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威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