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17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AMPH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87年2 月18日結婚, 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數年前無故離家出 走,不告而別,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兩造失去聯絡迄今10 年許,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又原告前經鈞院 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禁字第30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嗣法院於98年3月25日以97年度監字第438號裁定指定原告 的胞兄蔡廣臺擔任原告的監護人,本件起訴由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監護人蔡廣臺代為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謄本、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97年度禁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本 院97年度監字第4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大嫂魏月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原告所娶的泰國妻子已回泰國,從87年離開到現在,原告一 直由我們夫妻負責照顧,我的丈夫是原告的監護人,原告現 在的生活無法自理,原告住在安養中心。原告娶被告時尚未 受禁治產宣告,原告是近二年才多重智障」等語。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陳述或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返回泰國後即未再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 ,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 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 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 件,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