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務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0月2 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6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 月2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6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持有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三重客運任職公車司機迄今已22年 ,每年均須通過體檢,始能繼續擔任駕駛職務,縱使有慢性 疾病,亦應屬得以藥物治療,而無妨害其駕駛工作之虞。是 故,異議人認為債務人之身體狀況必定能負荷駕駛職務,而 堪繼續工作,並非不能將還款期間延長至8 年。㈡異議人於 民國98年9 月15日已具狀指陳,債務人離婚後,其女兒係由 前妻己○○監護,並設籍於前妻之戶籍地:台北縣中和市○ ○路165 號8 樓之3 ,且前妻有自有之不動產,能負擔該不
動產之房屋貸款。由此可見,其前妻之資力尚超過債務人, 債務人未必有負擔女兒扶養費之事實。鈞院僅因債務人申報 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即認可此一支出,異議人認為尚有深究 之必要,不表同意。㈢債務人擔任三重客運公司司機駕駛多 年,其職業之穩定性及待遇,較諸現今社會一般情形而言, 已屬中上。然債務人憑藉其穩定之工作,歷年來大肆向13家 債權銀行借款,而毫無節制,其借款伊始時,應能預見未來 若無法償還時,必遭各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而仍任 由債務不履行而遭執行,嗣再舉陳各式理由聲請更生,意圖 以極低之成數以規避異議人之執行,如此,則社會之誠信與 公平何在?綜上,異議人茲對於鈞院之裁定提出異議等語。三、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 既積欠其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其於日常生活之支出,即應 較常人更儉樸,另為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應撙節費用 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須項目,且積極增裕收入,以 善盡借款人應負還款之責。倘僅清償23.36%之債務即獲免責 利益,恐難對因理財不當、奢靡浪費致衍生債務之人有所警 惕,對異議人權益亦影響甚鉅,實礙難認同。㈡關於扶養費 用,蓋受扶養人係依附於債務人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 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基本生活費 用不同(如房租、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項目即非受扶養人 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受扶養人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82,000元計算之每月扶養金額6,83 4 元為適當,況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 債務人應僅負擔一半家用數額而已。㈢由98年8 月26日庭訊 可知,債務人尚有三位兄弟姊妹,故其高齡母親之扶養義務 應由此四人共同分擔為是,姑不論政府提供紅十字協會之照 護補助予其家庭之相乘效果,今既未提出其他三位兄弟姊妹 之非自願性失業證明,當非可為無工作收入,即免除分擔母 親照護支出之義務。㈣另債務人獨生女係於81年生,此刻正 就讀大學中,雖使子女受教育乃為人父母天經地義不可毀滅 責任,惟應審酌自身經濟能力並得改以其他型態為之,況國 民義務教育乃止於國中程度,非保障全體國民應須受教為大 學士矣。倘以債務人逃避應自負債務之義務卻轉為投資子女 學業達成之投機心態,其是否應照護子女攻讀博士班?甚至 到國外留學始為滿足?為此,異議人實無法茍同。且今其女 之年紀當可藉由攻讀之機會,謀取現時自身之生活所需,況 政府尚有低利就讀貸款等救濟方式可供完成學業,故縱為學 生身分,亦可申請就學貸款或兼職打工,自力生活,不受債 務人扶養為是。㈤縱不論債務人子女何時可展現體貼債務人
經濟困窘之舉,以其收入33,000元言,支出應得限縮為15,9 18元(即本人最低生活標準10,792元+與前配偶扶養獨生女 6,834/2 +與四兄弟姊妹共同照護母親6,834/4 ),則每月 可償債金額至少應可為17,082元,非其謂僅能月償14,041元 之數額而已。然鈞院僅以債務人收入微薄及扶養子女、母親 為其更生方案考量,卻未見債務人有絲毫增加收入如兼職、 或利用假日打工等,增加清償成數之積極作為,原裁定對異 議人債權影響甚鉅。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㈠本 件債務人目前年僅49歲,時值壯年,倘將更生方案償還年限 延長至8 年,債務人履約完畢後亦僅5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 齡尚有8 年,故債務人將償還期間延長至8 年實屬可行之方 案。再者,債務人清償債務本盡最大之努力,以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故本件債務人既有其能力言償還款期限至8 年 ,且所欠債務並未全額清償,如此本案各債權人將遭受鉅額 之財務損失,故此一情事應可認定為有特別情事者,爰依本 條例第53條第3 項明文,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將最終清償期 延長至8 年。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償還期限僅有6 年, 但本件債務人並未有能力延長至8 年,顯然本案有再行審議 之必要。㈡承上,原裁定並未詳加審酌此一情事,即予認可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如此裁定恐有失公允,然即便債務 人將更生方案延長至8 年,各債權人債權受償比例亦僅有31 .14%,即債務人仍可免除約298 萬元之債務。惟債務人若無 將最終清償期延長至8 年,則相較其他勉力清償債務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本案可能成為坊間代辦公司招攬鼓吹業務 之最佳範例,如此一來,道德風險案件將日亦月增,如此恐 有違背社會善良之風俗。㈢更生方案之裁量權,非屬債權人 或債務人所有,各債權人僅能消極表示意見,並無決定之權 ,然債務人權利既已確保,鈞院自應為異議人謀求相對上可 得之最大利益,不致使更生利益全歸於債務人。為此,爰依 法提起異議等語。
五、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係以:本條例第53條之目的乃在將原為6 年之清償 額,由債務人自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均分攤於8 年償還,非 謂增加兩年之給付額,更非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 限強制延長為8 年。再酌債務人現齡已49歲,職業為公車司
機,體力負荷極大,且債務人又有支氣管擴張及支氣管哮喘 症等慢性疾病,若強求其將還款期限延長至8 年,於情亦非 妥適,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為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應將還款期限延長至8 年,並無依據。而債權人指稱債務 人還款成數過低,然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959元,已包含個人膳食及日常生活費 8,400 元、勞健保費1,345 元、、醫療費750 元、扶養母親 費用4, 232元、扶養女兒費用4,232 元。個人膳食及日常生 活費部分雖未詳列明細及檢據供參,惟每月8,400 元加計勞 健保及醫療費仍未逾內政部公佈台北縣最低生活標準每月 10,792元,足證債務人已盡力縮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而債 務人獨生女尚未滿17歲,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債務人每月負 擔4,232 元之扶養費亦屬合理,且繼續扶養至大學學業完成 亦符合社會實際常情。債務人母親庚○○○與債務人同住, 22年次,除債務人外,庚○○○尚有另一名子女可分擔扶養 費,債務人每月分擔4,232 元之扶養費亦屬合理。而庚○○ ○因行動不便須長期照顧而享有台北縣政府每月補助5,760 元。惟並非直接撥款給庚○○○,係轉由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台灣省分會提供相當之居家照顧時數,該款項即轉發給照顧 服務員作為勞務所得。因此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雖僅23.3 6% ,惟檢視債務人之收入之後,既足認債務人業 已竭其能力降低支出而盡最大清償能力即不得僅以清償成數 過低謂其更生方案不合理。次查,債務人確有任職於三重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固定收入,每月平均薪資33,000 元,且已包含每月3,000 元之加班費。依據債務人提出之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上顯示其97年度平均每月稅前收入為34,360元,亦難以期待 其目前之薪資收入能高於前一年度之收入。且大客車駕駛工 作涉及大眾之交通安全,不可能毫無限制的要求駕駛超勤加 班,故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33,000元應屬可信而無隱匿 收入之情形。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 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本更生方案應屬合 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等語。惟查:
㈠本件依債務人所提出其97年1 月至98年4 月之薪資明細單影 本,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其中97年6 月份之薪資明細 未提出,故不列計)應為41,451元【計算式:(51,933元+ 34,719元+46,414元+43,976元+44,918元+51,681元+42 ,517元+39,301元+36,795元+31,423元+30,812元+26,5 77元+37,912元+50,175元+52,617元)÷15月=41,4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上開薪資明細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7號卷、98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406 號卷),惟原裁定僅依債務人提出之95、96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之年所得分別為38 9,771 元、402,634 元,即遽認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僅 33,000元,實有未洽,亦與於本條例第64條之規定意旨不符 。而依本件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所陳報之 必要支出為膳食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8,400 元、勞健保費1, 345 元、扶養母親費用4,232 元、扶養女兒及教育費用4,23 2 元、醫藥費750 元,合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8,959 元,此有債務人於98年8 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財產及 收入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依債務人97年1 月至98年4 月之平 均固定收入減去每月必要支出尚可剩餘約22,492元(計算式 :41,451元-18,959元=22,492元)。準此,依上開收支之 計算結果而言,本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較原裁定認可之 更生方案為高,故債務人總還款金額及成數應可提高,乃屬 當然。是以,本件更生方案如以每期清償21,000元為計算, 則總清償金額為1,512,000 元(計算式:21,000元12個月 6 年=1,512,000 元),清償成數將可提高為34.93%(本 件更生債權總額4,328,157 元,計算式:1,512,000 元4, 328,157 元=34.93%,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相較原 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23.36%,增加11.57%。且查債 務人為49年9 月11日出生,現年49歲,於清償更生方案完畢 時仍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債務人若能節約開支,辛勤工作, 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再者,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有特別情 事者,得延長為8 年,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雖本條款之目的在將原為6 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自己於 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8 年給付,非謂增加2 年之給付額, 更非謂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8 年, 惟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實係對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有所 爭執,是本院自仍得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加以審 酌。而本院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後,認定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條件,其清償金額過低,並非公允。
㈡次查,原裁定參酌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並斟酌債 務人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未成年女兒周○,認債務人每月 負擔4,232 元之扶養費亦屬合理,固非無據,惟觀諸債務人 之女周○(81年11月11日生)現今已年滿17歲,將於更生方 案清償期間之101 年11月間年滿20歲為成年之人,而有勞動 能力,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屆時債務人扶養
義務之經濟負擔將因而減輕,其償債能力亦將因而增強,惟 依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中,每期所清償款項均為14,041 元,清償金額並未因此增加,與債務人因免除扶養義務所無 須支出之扶養費用相較,實有差距,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 微,為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若將此可預期之客觀經濟狀 況之變動,納入債務人之償債基礎加以考量計算,使其更生 方案得據此於不同之清償期間適時調整妥當之清償金額,應 較為公允。是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 ,異議人主張亦有理由。從而,原裁定逕認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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