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2295號
PCDV,98,司聲,2295,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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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台幣叁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 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 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被告為免受假執行所供之擔保, 旨在擔保其就假執行之本案,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判決,一 旦受敗訴判決,則備為賠償原告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 (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 事判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 下同)352,338 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即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以支票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 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1897號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96 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 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 98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 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 第1897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等件各1份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 人給付超過352,338 元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後而於 98年7月28 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 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



決等影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本案訴訟雖已終結,然就聲請人前 開本案部分敗訴確定部分,相對人即可能因供擔保而遲延執 行受有損害,惟查,聲請人於上述本案訴訟確定後,於98年 9月8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189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8年9月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5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2月21 日桃院永民科字第 0980043848號函1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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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