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2293號
PCDV,98,司聲,2293,2009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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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93號
異 議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所為之98年度司聲
字第22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於聲請狀內主張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惟 經檢視相對人聲請狀所提供之附件一及附件三,律師費用分 別為2萬元及3萬元,合計為5萬元,且二審確定判決主文, 僅判令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5,為維護異議人權益,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主張伊於受扶助人詹經緯與異議人間請求職 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給予詹經緯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 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合計60,000元,伊支出之律師酬 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 裁定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在案,此 參原裁定即明,是原裁定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益,自無許異 議人提起異議之理。況且,本件聲明異議亦未對原裁定之內 容分聲明不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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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