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大洋酒有限公司、甲○○間聲請催告行使
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5 號 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65,000 元,並以本院94年度 存字第9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正大洋 酒有限公司、甲○○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645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923 號提存書 、95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95年度繼字第1500號卷 宗、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6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件為證。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5 號假扣押裁定所列債務人為 正大洋酒有限公司、甲○○,惟本件聲請人前已就相對人正 大洋酒有限公司部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2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3372號發還擔保金事件裁定准予發 還等情,經本院調取該發還擔保金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 就相對人正大洋酒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已無准許之必要, 應予駁回。再查,本件相對人甲○○早已於95年7 月12日死 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98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聲請時 ,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之 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至相對人甲○○之繼承人 即趙鳳聲、趙品一、趙秀英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 明對於甲○○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95年8 月16日 板院輔家純95年度繼字第1500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固據本院調取該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然相對人甲○○之 全體法定繼承人,既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應另行
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後,再行提出聲請, 始屬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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