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2223號
PCDV,98,司聲,2223,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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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如係因債 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 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 、96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1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132,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2686號給付報酬 事件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1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1 35號提存書、97年度重簡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板院輔97執 全洪字第2370號函、律師函及其回執影本等件(均影本)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17號民事裁定,以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132,000 元後,聲請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70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相對人於97年9月3日以本院97年度 存字第3536、3537、3538號提存事件分別提供131,334元、1 31,333元、131,333元之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 程序,嗣聲請人亦於98年9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 實。本件聲請人固委託施中川律師於98年6月30日以律師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斯時聲請人尚未撤回本院97年度執 全字第237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 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 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於民事聲請返 還擔保金狀中列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惟甲○○並非聲請 人公司之負責人,有聲請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則聲請人列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於 法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要件尚未充 足,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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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