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2195號
PCDV,98,司聲,2195,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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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億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裕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9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 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 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全額清償對 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 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97 號民事裁 定影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73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 行處支票假處分函影本、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6765號宣示判 決筆錄影本、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影本、債 權計算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各1 件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裁全字 第11497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 請本院以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 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 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業據調 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7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 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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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