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2184號
PCDV,98,司聲,2184,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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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61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13616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 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 1份及台北 青田郵局第1722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以95年 度裁全字第1361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 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0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 人於98年10月6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並已於98年10月19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台北青田郵局 第172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8年10 月2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 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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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