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劉崇禧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一五二三、一五二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臺中縣清水鎮○○路二五五之二十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貳元由被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鄭麗前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借 貸契約,並以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一五二三、一五二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即門牌臺中縣清水鎮○○路二五五之二十號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務,而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初,被告甲○○已 出具切結書與原告,載明保證系爭不動產並未出租等意旨。詎被告甲○○嗣無法 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被告甲○○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七六九號受理,惟在執 行程序中,被告甲○○竟與被告乙○○勾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虛偽之租賃關係 ,致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 明。
二、被告乙○○抗辯略稱:被告乙○○原係居住於其父所有坐落門牌臺中縣清水鎮○ ○路二六五號之建物,其後因該建物受有毀損,被告乙○○遂向被告甲○○以每 月新臺幣 (下同)四千元之租金承租系爭不動產,再由被告乙○○按月租四千元 出租與其父母 供被告乙○○父母居住,而被告乙○○亦居住其內。三、被告甲○○抗辯略稱:被告甲○○有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四千元之租金出租與被 告乙○○,至於臺中縣清水鎮○○路二六五號之房屋,前由被告甲○○之夫顏政 松代其父 (亦為被告乙○○之父)出租與訴外人林輝鴻,現仍由訴外人林輝鴻承 租使用中。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並以系爭不動 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務,而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初,被告甲 ○○已出具切結書與原告,載明保證系爭不動產並未出租等意旨,被告甲○○嗣
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被告甲○○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七六九號受理,惟 在執行程中,被告甲○○與被告乙○○主張其就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租賃關係,致 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 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租賃關係,係屬虛偽,而被告二人則主 張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係屬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一七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二人就其等有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 租賃關係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乙○○與其父母原係居住被告乙○○ 之父所有坐落門牌臺中縣清水鎮○○路二六五號建物,此為被告乙○○所自陳,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乙○○自陳坐落門 牌臺中縣清水鎮○○路二六五號建物已受毀損,故向被告甲○○承租系爭不動產 居住,惟依被告甲○○所陳,坐落門牌臺中縣清水鎮○○路二六五號建物仍出租 訴外人林輝鴻,是被告二人所陳意旨不相切合,被告乙○○所陳承租系爭不動產 之原因實有可疑,其等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租賃關係,尚難以採信。且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其租約之始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然依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出具 並交付與原告之切結書所載,被告甲○○與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並無租賃 關係存在,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兩者顯有未合。依以上所述各節,本院認 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係屬虛偽等情,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