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1年度,571號
FYEV,91,沙簡,571,200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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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銘
  訴訟代理人 尤欽賢
        楊英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KR-五 九三號曳引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台中縣清水鎮○○○○路十五號中國貨 櫃場出口時,遭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 甲○○駕駛車號KR-一九二號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撞擊,造成原告之曳 引車車頭損壞。該車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十三萬九千元。而查本件車禍肇 事現場,其場地速限為每小時二十公里,原告依速限行駛,但被告甲○○卻以 六十五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且通過交岔路口未減速,以致撞及原告車輛,被 告車輛留下十二公尺之剎車痕,而原告雖緩慢通過路口,卻礙於左方是貨櫃堆 放區,此區遮蔽物阻礙了視線,以致原告雖已踩了剎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仍遭被告車輛撞及,故被告甲○○須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山隆公司為 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二人 對原告所受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山隆公司則以:原告並非KR-五九三號曳引車之所有人,及被告車輛並 未超速行駛等語,資為抗辯。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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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