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銘
訴訟代理人 尤欽賢
楊英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KR-五 九三號曳引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台中縣清水鎮○○○○路十五號中國貨 櫃場出口時,遭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 甲○○駕駛車號KR-一九二號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撞擊,造成原告之曳 引車車頭損壞。該車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十三萬九千元。而查本件車禍肇 事現場,其場地速限為每小時二十公里,原告依速限行駛,但被告甲○○卻以 六十五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且通過交岔路口未減速,以致撞及原告車輛,被 告車輛留下十二公尺之剎車痕,而原告雖緩慢通過路口,卻礙於左方是貨櫃堆 放區,此區遮蔽物阻礙了視線,以致原告雖已踩了剎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仍遭被告車輛撞及,故被告甲○○須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山隆公司為 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二人 對原告所受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山隆公司則以:原告並非KR-五九三號曳引車之所有人,及被告車輛並 未超速行駛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KR-五九三號曳引車於右揭時地遭被告甲○○駕駛之K
R-一九二號曳引車撞及致受有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估 價單、車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而被告山隆公司對兩造車輛 互撞肇事之事實不為爭執,故堪信為實在。
(三)被告山隆公司雖辯稱原告並非KR-五九三號曳引車之所有人,但查:KR- 五九三號曳引車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以九萬元向訴外人紀有德購買,此 有前開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而原告與訴外人紀有德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 後,紀有德已將該曳引車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參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所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意旨,原告已因而 取得該曳引車之所有權無疑。故被告山隆公司所辯上情,不足採認。 (四)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在中國貨櫃場之通路上,因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條第一款定義之道路,且該處又未設置交通號誌,故無從判斷肇事雙方車輛 何者有優先路權。惟查,本件肇事地點之場地速限為時速二十公里,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三幀足參。而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警員蔡榮仕訊問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時,被告甲○○陳稱當時速度約時速四十公里,有剎車,方向盤打左 ,有約十一.四公尺之剎車痕等語;原告陳稱當時速度約時速十至十五公里, 此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可按。由是可知,被告甲○○於肇事當時應為超速行駛至 明。另查,該肇事地點附近並無遮蔽物,又值上午時間,駕駛視野應屬良好, 兩車之駕駛人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 車禍之發生,故其等均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甚明。本院綜合前述事證,並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與 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四比六。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KR-五九三號曳引車,係 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以九萬元向訴人紀有德購買,已如前述,該車當時應有之 價值,自以買賣雙方議定之成交價格為據最屬客觀,故本院認定其價值為九萬 元。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距原告買受該中古曳引車僅一 月又二日,其客觀價值尚不致因使用一月又二日而有所減損,故不予計算折舊 。再依卷附之原告車輛受損照片觀之,其主要受損處在車頭之水箱部位,業據 原告陳述明確,另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換修零件明細,本院認原告車輛 受損之程度為百分之六十,換算其車輛減少之價額為五萬四千元(計算式為: 90000×60%=54000)。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應負十分之四責任,被告甲○○應負十分之六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二千四百元(54000×6/10=32400);再被告 甲○○係受僱於被告山隆公司,甲○○駕駛山隆公司所有之曳引車於右揭時地 肇事,其當時應為山隆公司執行職務甚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被告二人對原告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三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 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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