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德泉
訴訟代理人 洪江龍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少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五 千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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