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舜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3 年12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3,68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舜嶸實業有限公司受讓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 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4,986,487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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