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周志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 65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 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其所提 出北品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表在卷足憑。再觀諸債 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 金額新台幣(下同)9,2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 為 883,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清償總額為 883,200元,清償成數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1.98%。參諸更生程序之立法本 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此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整理債權債務關係,以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未達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總額之百分之百,惟審查更生方案之條件 是否公允不應以清償成數為唯一考量,而應就聲請人 之財產、收入支出狀況、及一切客觀情事綜合觀察。 (二)依債務人所提出北品裝訂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至5月 之員工薪資表所示,債務人每月之實領薪資為33,000 元,與其於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每月 33,000元相符,可認債務人對其收入並無隱匿。 (三)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狀況,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3,297元(含租金、膳食、交 通、勞健保、電話費及水電瓦斯費用),並未逾越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另外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 由債務人與其前妻均分,每人負擔11,200元(計算式 :7,800+7,300+7,300共22,400除以2)亦屬合理。
(四)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33,000元,扣除本身必要費用與 扶養費用24,497元後,剩餘 8,503元可供每月清償予 債權人,然債務人願再節省支出,並提高還款年限至 8年,盡最大能力每月清償9,200元,故可認債務人具 有相當高之還款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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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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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償之金額:新台幣883,200元。 │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 之翌日起八年內償還,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9,200元,共計96 │
│ 期,總計清償883,200元。 │
│三、交付金額方式:債務人於每期之10日前,將每期應償金額,按確│
│ 定債權表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
│ 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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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每期清償金額│總清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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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389,744 │892 │85,632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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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99,243 │685 │65,7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30,652 │70 │6,720 │
│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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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081,339 │2,475 │237,600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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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花旗(台灣)商業│337,491 │773 │74,208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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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02,299 │1,608 │154,3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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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1,178,191 │2,697 │258,912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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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4,018,959 │9,200 │88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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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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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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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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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
│ 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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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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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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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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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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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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