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279號
PCDV,98,司執消債更,279,200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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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卓亞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限制如下:不得購買不動產,及為賭博、搭乘飛行器、出國旅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 現就職於寶亞企業社(全家便利商店之特許加盟店),每月 平均月薪21,500元,此有寶亞企業社薪資證明書在卷足憑, 可證其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並 於98年7月1日提出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月為一期,每 期願清償6,000元予債權人,共清償8年,計96期,清償總金 額為576,000元。
三、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本院乃於98 年7月7日傳訊債務人到庭,經本院曉諭,債務人自行扣除非 生活必要支出,重新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扣除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000元, 並延長還款年限為8年,即96期,清償總金額為960,000元, 清償成數為61.76%(若以各銀行之計息本金1,237,063元計 算,則清償成數已達77.60%),還款起始日係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並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 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專戶。經本院採行書面可決方式命債權 人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並陳述意見,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該 更生方案,惟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 同意,其不同意之理由大略為:
(一)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勢必引發道德 危機,更不符誠信原則,對債權人之權益保障不周。(二) 以債務人之年齡,若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 行進行協商,有償還全數債務之可能。




四、惟查:(一)清償成數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倘審酌 債務人收支狀況確已盡償債能事,實無由不予債務人更生之 機會,且觀諸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多因各 銀行不當擴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等等,對於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今債 務人既循法律正途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則難認 其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為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 為八年,足見本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 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債務人已自願提出最 終清償期為八年之更生方案,顯已於制度設計之範圍內盡其 全力用以清償其債務,然究依一致性協商或更生、清算程序 以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有自主選擇權,非他人所得置喙, 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案以外之債務清理途徑,自 得自行取得與債務人之合意,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再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8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等情綜合評估,本件更生方案當 屬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 第2項之規定,就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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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