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98年度,31號
PCDV,98,司他,31,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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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基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 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 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 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5月6日以97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7年 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 擔,惟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告亦於第二審審理 中提起附帶上訴,兩造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 4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撤回附帶上訴,並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06,7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原告第二審 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50,6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 ,490元,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規定 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 三分之一計為830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8,5 4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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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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