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64號
PCDV,98,勞訴,64,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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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各月未付金額自次月至復職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 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8年4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8,391元及各月未付金額自次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擴張聲明為被告應自98年4 月起至10 2 年5 月1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391元及各月未付金額自 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97頁),旋復於98年9 月1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 響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 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 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8年12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逾29年5 月, 迄今均能勝任被告指派之工作。詎於98年3月3日,原告接獲 被告通知及存證信函,以業務減縮造成營虧為由,預告將於 同年4月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顯惡意逼退原 告,侵害原告工作權及退休之期待利益,故原告乃於98年3 月3 日回函表示不同意,並於同年4月6日至廠區上班,惟遭 拒絕進入。從而,兩造間就僱傭契約是否終止縱有爭執,但 已足認定被告有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㈡被告於97年度稅前並無虧損:
⒈依被告提出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臺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所載支 列所得稅費用17,862,319元,乃被告為裁員而編製,致被告 97年度稅後虧損達14,643,750元,而造成前揭所得稅費用如 此高之原因有二,其一為97年就一次全額認列非流動項目遞 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金額計27,882,411元,此原係被告依 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可享有至102 年止之投資抵減。其二為 96年12月31日遞延之所得稅資產含流動及非流動項目總金額 為28,015,572元,亦皆遞延計入。若未遞延計入,則97年度 稅後盈餘應有13,371,822元。
⒉再依訴外人張祚誠會計師於98年10月23日函覆說明,被告據 認金融海嘯對業務之影響非屬短期,惡意於可取得資訊有限 ,且無證據顯示遞延所得稅利益不能實現之情況下,以不明 確方法逕於97年一次認列全部金額27,882,411元。況被告未 舉證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虧損已達一年又一季。且97年 度財務報表乃97年度會計年度結束時始製作,故被告於98年 5 月製作97年度財務報告時故意羅列鉅額所得稅,導致稅後 虧損之外觀,顯然不公。原告亦否認被告自結製作之損益表 之真正。再者,被告營運績效係以稅前盈餘為標準,往年若 達稅前盈餘年度目標接近值,一級經理可領取約1 至2 個月 薪水之年終紅利,是被告為裁員而誇大稅後虧損不合理。 ⒊被告97年銷售毛額高卻賺得少,其原因主在當年度原物料成 本高占輪胎總成本50% 以上且被告投資決策錯誤以及高層管 理不當所致。另被告自始未提出與其總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 供參,且總公司召開股東會係在系爭查核報告作成前,顯見 應有前述電子郵件可資佐證稅前盈餘、稅後虧損乙事。 ㈢被告無業務緊縮之情:
⒈依系爭查核報告,被告96年度銷貨毛額為1,338,938,132 元 ,97年度銷貨毛額為1,662,388,302元。況被告97年1、2 月 份銷售額為268,665,184元,98年同期雖為261,998,53 元, 然僅減少約2.5%,其業務緊縮於98年6 月底後已大幅改善,



自7 月份即開始增加工作天數,且員工到職天數減少與產量 減少非成正比,故原告否認被告所提97年度員工工作天數資 料之真正。
⒉被告於98年4 月初裝置高達2700萬元之輪胎成型機一台,且 早已投入生產線,每日產能約900 條輪胎,若被告有業務緊 縮情事,怎會安裝新機器擴充產能,縱如被告所言該機器除 驗收測試外,並無實際操作云云,惟被告亦可逕行取消訂單 ,無庸送至公司組裝生產。
⒊總公司實際僅減產約20% ,顯見全球景氣未如預期之糟,且 第三季業已回升。再者,上市公司執行長須維持公司股價於 合理價位,被告之總公司股價自宣佈裁員後,於3月5日由3. 5 美元漲至5月5日之13.5美元,漲幅高達285%,顯見所稱裁 員,部分係出於股價之考量。
㈣被告聘用訴外人即工程師莊覲榮顯為惡意資遣原告: 依被告提出之工作天數表即知6 月之業務已反轉向下,然其 卻於8 月初另外面試訴外人莊覲榮嗣並報到上班,且係接替 97 年9月30日退休之工程部經理一職。又原告前不願退休, 隔日旋即接獲只輪中夜班之派令,顯有逼迫原告辦理退休之 意,原告乃向縣政府申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始改為白天 正常班,故原告自始未輪中夜班,亦未表示身體無法負荷。 ㈤被告裁員之必要性:
⒈被告之營業虧損係從98年1月底開始,同年2月底被告始配合 總公司進行裁員,非自97年第四季起即進行之,且退休或離 職之職缺現均已另聘替補。另被告之營業所由臺北市遷至臺 北縣係規劃已久之計劃,非此次降低成本之新措施,且降低 成本仍可採行其他措施。
⒉一般產業工會乃維護勞工權益而設,被告辯稱產業工會同意 資遣員工,甚難理解,且與97年12月15日勞資協議(下稱系 爭勞資協議)之內容相矛盾。況產業工會代表人有無代表權 責、協約程序是否合法,仍有可議。縱系爭勞資協議合法, 被告亦應向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時,並將系爭勞資協議載 明於通知書中,而非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等語,兩造 之僱傭契約既已存在,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勞務之給 付,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虧損之事實:
⒈因全球景氣不佳,總公司北美地區銷售下滑15% ,全球地區 銷售銳減26%,總公司淨虧損達3.3億美元,乃宣布全球裁員 5,000人減產55%,並計畫關閉海外製造廠出售資產。而被告



於97年虧損14,643,750元,98年第一季虧損達24,479,072元 ,98上半年虧損總共達39,240,396元,是其於終止與原告間 之僱傭契約時,虧損已達一年又一季,而終止契約後仍持續 虧損至98年第二季。
⒉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係會計師簽證,所得稅之認列亦依照會計 原則辦理。會計師亦稱當預期金融海嘯之影響非短期時,即 須衡量所得稅是否得遞延,於考慮公司營運狀況,若無條件 遞延及投資人利益,始進行全額認列。又所得稅本為公司所 需負擔費用,並非遞延至他年度即會消滅,即便2,8015,572 元係由96年度遞延所生,仍屬公司經營費用,當96年度未繳 納自成為97年度之負債。至所得稅可否遞延至102 年,仍須 視有無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而定,且原告要求被告將未來 不確定之利益計入公司年度利益,使帳面產生稅後盈餘,係 違反會計原則,故被告於扣除應納所得稅費用後,已虧損14 ,643,750元,依法股東無從分配盈餘,自屬虧損。況總公司 辦公室原位於臺北市區內,為節省租金成本,已提前終止租 約,搬遷至租金較便宜之臺北縣,以降低成本。 ㈡被告有業務緊縮之事實
⒈銷售量驟降:97年第四季出口量為160,757 個、98年第一季 降至95,258 個;國內修補市場之需求,97年第四季109,471 個,僅有97年第一季200,725個一半。 ⒉銷售金額驟降:依被告向台北市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稅資料 ,可知97年各期銷售金額與98年各期相比皆呈現大幅萎縮。 ⒊生產量大幅緊縮:觀被告按月製作之內部商業報表可知,被 告產能自97年第四季開始即大幅緊縮。又依工廠工作天數所 示,自97年1月至資遣原告期間,被告業務量卻持續縮減。 ⒋員工到職天數驟減:被告因業務緊縮人力過剩,因此陸續放 無薪假。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裝設新成型機TaKu 3號部分,該成 型機於98年4 月交貨後,除驗收測試外,並無實際操作,於 試運轉期間亦僅產出每日500至600條輪胎,故此刻正與印度 關係企業協商轉賣事宜。同時,被告已報廢BRCR-1成型機一 台,並停用GPF 成型機一台,若取消前開成型機訂單,被告 將須承擔900 萬元之違約金。
㈢被告資遣原告為合法:
⒈被告於97年第四季起已陸續裁員,資遣人數至今已達10% 以 上,且被告所投保勞保人數自97年5月262人降至98年6月211 人,人數減少約20% ,並未逾越業務緊縮之程度,縱公司營 運正常,員工退休或離職當會另聘替補,惟被告皆未為之, ,其餘調動則係因應集團內部技術交換政策而設,此觀被告



於97年9月至98年6月間已減少35位員工,即知非針對原告所 為。此外,被告因須工程人員監督協助始調原告至中夜間班 ,經原告表示身體無法負荷始體恤伊而調回日班,與終止本 件勞動契約無涉。
⒉至原告爭執其本為工程部經理,被告為惡意裁撤原告,於97 年8月20日聘用訴外人莊覲榮云云。惟原告早於94年5月19日 起,即從工程部經理轉調為工務專員,協助專案組長執行特 定指派事項,其職務早與工程部一般運作無涉。而訴外人莊 覲榮係接替工程部洪姓主任於95年底離職後之職缺,於面試 應聘時,被告並未預期將有金融風暴,亦無裁減人力。況原 告係98年4月遭資遣,二者時隔半年之久。
⒊原告擔任工程部經理時,曾對其他員工咆哮遭記大過,因無 從適任而轉調工務專員,惟其嗣仍以言語侮辱他人,且97年 度考績更評等為不及格。
㈣被告已實施其他減少開支之行為:
⒈被告員工所領薪資及福利,非經勞工或產業工會同意變更, 被告無從予以單方變更。此次產業工會不同意被告減薪或刪 除員工福利,因此雙方乃協議全面凍結薪資並做必要之調整 ,及刪減各部門之日月薪人員配置。而被告為減少成本支出 已施行無薪假,而資遣乃初步施行無薪假後之必要手段。 ⒉被告係依法與產業工會商討成本精簡方案,由產業工會常務 理事簽署,並張貼於人事資源部公布欄,原告亦為工會會員 ,理應知悉勞資協議內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37年5月18日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 4年,其自68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由工程師一職任起,嗣 曾晉陞為工程部經理,惟於94年5月19日起轉調為工務專員 ,兩造間前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被告於98年3月3日以人力資源部文及桃園桃鶯郵局第00041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定於98 年4月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嗣於同年4月3日以 桃園桃鶯郵局第00064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並 領取資遣費用等資遣相關事宜。
㈢原告自被告離職前每月薪資所得為98,391元,被告對原告發 給薪資係至98年3月31日止。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之理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 虧損及業務緊縮之理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其所為資遣有無必要性?㈡被告 是否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被告應否按月給付原告98,391元



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雇主得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惟雇主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必以雇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始足當之 ,而事業單位以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 ,乃基於企業營運之因素,其認定標準,現行勞動基準法未 有明文規定,本諸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之立法意旨(勞動基準法第1 條參照),自應以相當時間 持續觀察,從事業單位近年來經營狀況及獲利情形加以判斷 ,如僅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原因致收入減少,不致影響事 業單位存續,或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 仍需勞工時,仍應視具體情形認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非僅以商業會計法認定有虧損情形即可為之,避免雇 主因短時間虧損或業務緊縮,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 斷起伏,遽謂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 。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於97年虧損達14,643,750元,98年第一季虧損達 24,479,072元,98上半年虧損總共達39,240,396元,是被告 於終止與原告僱傭契約時,至少已虧損達一年又一季云云, 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網路新聞資料、台 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台灣固 特異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98年1月1日至98年3 月31日自結 數)、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98年6 月30日自結 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 22 頁、第24頁、第117頁-第134頁)。惟依系爭查核報告( 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所附97年及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 益表,被告於扣除所得稅17,862,319元前,尚有稅前淨利3, 218,569 元,且系爭查核報告附註欄第14項關於所得稅部分 ,於96年度所得稅費用僅602,185 元,惟97年度所得稅費用 卻突增為17,862,319元,再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8年10月23 日資會綜字第09003242號函說明欄第2 項之記載:「另依前 述「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6 條規定,如有證據顯示遞 延所得稅利益於未來不能實現時,則設立備抵評價科目以減 少該部分之遞延所得稅資產。
⒉因此,固特異公司於98年期初編制民國97年度財務報表時, 考量97年度稅前淨利較96年度大幅減少計19139,042 元,且 預期金融海嘯對公司所經營業務之影響非屬短期,進而預計 原帳列遞延所得稅項目之投資抵減共計2 7,882,411 元,於 稅法規定之抵減年限內實現並產生所得稅利益非屬可能,故 提列備抵評價科目以減少該部分之遞延所得稅資產,並相對



認列當期所得稅費用計新臺幣$27,882,411 元,尚符合前述 「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之規定,當環境改變以致 影響有關遞延所得稅資產可實現性之判斷時,應對備抵評價 科目重新計算,因而產生之調整數應列入當期繼續營業部分 之所得稅費用(利益)」等字樣(見本院卷㈡第53頁),雖 可推知被告於97年一次認列前所遞延之所得稅計17,862,319 元符合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然前開附註欄第14項㈡、⒉ 亦記載被告於非流動項目之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金額為 27,882,4 11 元,而同項㈢並載明:「截至民國97年12月31 日止,本公司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可享有之投資抵減 如下:可抵減總額27,882,411元、尚未抵減餘額27,882,411 元、最後抵減年度民國98年~102年度」等字樣(見本院卷 ㈠第127 頁背面- 第128 頁),堪認被告仍可逐年攤提所得 稅,非必於97年度一次認列。
⒊又被告雖抗辯其98年出口量及國內修補市場銷售額較97年同 期驟減,且98年所得稅申報額亦較97年為少,惟細觀被告提 出之工廠實際工作天數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9 頁- 第 21 頁 ),被告公司之生產工作天雖係由97年10月之23.4日 、11 月 之20.2日、12月之18日,98年1 月之17.7日、2 月 之16.8 日 、3 月之11.4日逐月降低實際工作天數,然自98 年4 月起即原告離職之日其生產工作天數已由當月之11.9日 、5 月之14.7日、6 月之15.7日逐月往上攀升。又觀被告提 出之台灣固特異公司日薪人員出勤表,其上所載各月實際工 作時數亦僅98年3 、4 月工作日數較低,自同年5 月起,實 際工作日數已逐漸增加,此有前揭日薪人員出勤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2頁- 第31頁),則實難據以98年3 、4 月 實際工作天數較少,即可認定被告業務緊縮、人力過剩已持 續一段時間。縱被告於97年第四季至98年第二季之營收確有 下降趨勢,然參諸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虧損 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仍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 。
⒋第按,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 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 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 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 此,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 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解釋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第12條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 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



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又雇主行使解雇處 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屬憲法工作 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 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 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 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是以,雇主所為資遣 當須注意利益衡量之重要性,以減少勞工之損害,諸如:勞 工是否有轉職之可能性、其個人及家庭等因素皆應列入考慮 。甚且,雇主之解僱尚須符合社會正當性,亦即在可預見之 將來並無重新提供工作之可能性,方可以為終止契約之原因 。至是否有社會正當性判斷層面,可綜合下列情狀判別:如 雇主須試圖於同一部門或同一企業中,安插轉職或換工作地 點之可能性,縱使此轉職須先經由再訓練或教育始有可能時 ,除非造成雇主之重大困擾,否則不得拒絕。另雇主解僱勞 工之次序,亦應慎重為之,並應考量各種因素,例如各勞工 間之家庭狀況、年資、所得、職位高低、職位是否相同、所 受訓練教育是否相類似等。
⒌查本件原告係37年5 月18日生,時年61歲,至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尚有4 年,其於被告公司已任職達30年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告年屆退休之際,斷然終止僱 傭契約,縱據被告提出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91年8 月12 日及97年8 月12日公告、97年度考績影本等件(見本院卷㈡ 第107 頁- 第110 頁)證明原告曾有拍桌咆哮或言語污辱其 他員工乙節,惟雇主雖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反面解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然此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 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 「能為而不為」,「可以作而無意願作」,違反勞工應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故原告若無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能力上有不能完成工作之情形 ,被告以其無從適任為資遣合法性之抗辯,亦不足取。 ⒍被告雖抗辯其於97年第四季起已陸續裁員,資遣人數達10 % ,且投保人數自97年5 月262 人降至98年6 月211 人,係因 公司營運不佳而終止僱傭關係,且嗣後亦未另聘新員工云云 ,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 月 24日勞職許字第0980842644號書函等件附卷為佐(分見本院 卷㈠第53頁- 第77頁、本院卷㈡第47頁)。然前揭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書函說明欄第2 項第1 點係記載:「㈠查貴公司本 勞投保人數由97年5 月262 日降至98年6 月211 人,已超過 本會規定之資遣或解僱比例,請來函說明人數驟減原因並檢



附上開期間離職員工之離職證明等相關文件,並加蓋公司大 小章,送本會核處」等字樣,是被告於其資遣行為是否符合 必要性仍有疑義之情況下,逕執資遣人數已達10% 作為虧損 或業務緊縮之抗辯,顯係倒果為因。況被告尚能透過其他措 施,諸如勞資協議所載全面凍結薪資、檢討福利項目作必要 之調整、變賣資產、抵押貸款等方式以降低成本,又被告爾 後縱進入破產程序,其員工之薪資債權,應先於其他債權而 受清償,故被告僅以前詞遽予資遣原告,於未提出其他積極 事證供本院審酌,實難認其解雇符合最後手段性,是被告擅 自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未合。
⒎被告另抗辯原告為產業工會之一員,而其已與產業工會達成 刪減各部門日月薪人員配置之協議云云,並提出勞資協議書 、台灣固特異公司桃園工廠產業工會章程、台灣固特異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工廠產業工會97年7 月18日函、台灣固特異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工廠產業工會97年6 月30日第14屆第1 次理 監事會議紀錄、會員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 111 頁、第167 頁- 第184 頁),惟查勞資協議之成立,既 係產業工會常務理事與被告即雇主所共同達成之決議,顯屬 於工會集體之行為,則不論所載內容是否過當,其行為人為 工會而非原告個人,且上開勞資協議並非以原告名義具名, 被告自不得任意對產業工會所屬會員為處分,否則即有濫用 其雇主優勢地位之情形,並影響勞工個別勞動法之權利,從 而,被告資遣原告,仍須具備解僱勞工之最後手段性,如此 方符產業工會章程所定保障會員權益之宗旨,並符合勞基法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 立法本旨,故被告之解僱原告及以工會所為之行為為由,抗 辯原告應受勞資協議之拘束,顯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被告應否按月給付原告98,3 91元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性質上屬僱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此條規定之 適用。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給付,並自提出時起,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此 觀民法第234 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自明。而此所謂代替給 付之通知,復不限於言詞或書面。又僱用人受領遲延不須僱 用人方面有過失,僅須受雇人為給付之提出,僱用人事實上 不能受領,或受僱人為履行所必要之協力受有阻礙及其他勞 務給付之基礎,不能供給,均為僱用人受領遲延。



⒉查被告係於98年3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 示,然未得原告之同意,嗣原告於同年4 月6 日前往被告公 司上班遭拒絕進入廠區,並收到被告於98年4 月3 日所寄發 要求伊儘速辦理資遣事宜之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此有原告提出前揭存證信函影本3 件附卷為憑(見 本院98年度板勞調字第28號卷第16頁- 第20頁),足見原告 業已提出勞務給付,然因其履行所必要之協力為被告公司所 阻礙,致不能供給,堪信係被告受領遲延無訛,則依上開民 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又被告既已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復拒絕 給付工資,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本於有效存 在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自98年4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8, 391 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以虧損及業務緊縮之理由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不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並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2 項之薪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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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