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23號
PCDV,98,勞訴,23,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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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浩熙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張鳳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浩熙為被告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9月8日變更登記為盧浩熙,此有被告 提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大唐 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9月8日變更 登記為盧浩熙,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發生於裁判送達後 ,依前開說明,爰由本院裁定由盧浩熙為被告大唐國際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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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