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8年度,150號
PCDV,98,事聲,150,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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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林范志緯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45950 號民事裁定不
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5 日 98年度司促字第45950 號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戶籍雖設在宜蘭,但其實際 之居所及雙方債務發生之地點均係在臺北縣三峽地區,並非 宜蘭地區,是認自應以三峽地區定其管轄,從而鈞院自有管 轄權,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非妥適,懇請核發支付命令等 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則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因民事 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已為特別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不適用民事訴訴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四、本件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當時係居住在「臺北縣三峽鎮○ ○路449 號5 樓之5 」及「臺北縣三峽鎮○○路449 號5 樓 之3 」之處所,且雙方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在三峽地區, 鈞 院並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管轄權云云。惟查異議人 已自陳其於民國94年8 月29日即已終止租賃契約(詳支付命 令卷第2 頁),依此事實,相對人顯不能以久住之意思,住 臺北縣三峽鎮○○路449 號5 樓之3 、5 之承租處所,上址 顯非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係設籍於宜蘭縣壯圍鄉美福村



001 鄰新南路11之1 號,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足憑,自應認 宜蘭縣壯圍鄉○○村○○○ 鄰○○路11之1 號為相對人之住所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 ,原處分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無並 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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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