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8年度,147號
PCDV,98,事聲,147,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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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即秦金明之承受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9
日本院98年度司他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亦有規定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 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 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 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 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 ,為已故榮民秦金明之遺產管理人 ,惟經異議人依法行使職權後,查知已故榮民秦金明之遺產 收支結存目前僅餘現金 969元 (此有秦金明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收支資料查詢明細等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頁 、第7頁),已不足支付本院98年度司他字第10號裁定所命由 異議人與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壹 佰捌拾陸元,實無力負擔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為此以書狀 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異議人、相對人與第三人彭敬元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 ,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 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簡稱本案訴訟),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 與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乙○○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98 年7月2日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字第648號 ),原判決因而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卷查 核屬實。原裁定乃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異議人與相對人應 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捌 拾陸元。惟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異議人所 應負擔之前開本案訴訟費用之數額,是當事人在該程序僅得 就各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異議人乃執前開 情詞而為爭執,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異議意旨所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異議 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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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