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8年度,145號
PCDV,98,事聲,145,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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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45號
異 議 人 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98年11月9 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2035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所為 駁回其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 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7 月10日苗 院燉98司執儉字第2166號執行命令業經撤銷,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似有未洽,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四、經查,異議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2年度裁 全字第288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2年度存字第323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異議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復 有異議人提出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為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0號卷第4頁-第6頁),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至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23 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前 雖經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苗院燉98司執儉字第216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 在案,惟相對人業於98年8 月25日向該院具狀撤回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此有相對人所提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66號卷第30頁),嗣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知該院提存所撤銷前揭執行命令暨 通知等情,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8 月28日苗院燉98 司執儉字第216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足徵。從而,本件擔 保金即已處於可得取回之狀態,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準 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因發還擔保金裁定准否係屬司法事務官之權 責,另由其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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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