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80 號
原 告 錦達製衣有限公司(Kartex Garment MFG.CO.LTD.)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黃鴻圖律師
被 告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壹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貳角,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 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第46條第3 項 :「依台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1 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 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 告、被告。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要旨可為 參照。本件原告係依香港法律規定設立之公司法人,有原告 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商業登記證影本1 紙可憑,雖未經 我國認許,揆諸上開說明,自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 力。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39條,因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歐元132,575.2 元,嗣本金擴張為歐元198,517.54元 ,後又減縮本金為歐元132,575.2 元,符合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㈢關於本件契約之準據法,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有 本院民國98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2 月間向被告購買布匹,被告交貨後 ,由原告製成成衣銷往歐洲,金額共計港幣1,643,667.33元 ,折合新台幣6,514,182.36元,因歐洲對於環保及安全標準 要求,原告特別與被告約定布匹中不得使用具有過敏及致癌 物質之染料,被告並對原告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交付原告,保證絕不使用。原告遂對被告放心採購進貨,並 製成成衣交付歐洲客戶。詎原告交付歐洲客戶之成衣貨品中 ,其中型號K4818 、K4735 、K4736 成品遭歐洲客戶驗出成 品使用之系爭布匹中含具有過敏源物質之染料而遭退貨,致 原告此部分應收之貨款共計歐元132,575.2 元無法取得,損 失至鉅,貨品再經台灣、香港及法國之單位檢驗,均得出相 同結論。原告要求被告解決,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0 條 、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歐 元132,575.2 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3 2,5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2 月29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布匹,被告於97年4 月 8 日(按:依被告所提之進艙通知,裝船日應為97年4 月9 日,被告誤繕為97年4 月8 日,下同)將系爭布匹裝船,送 交原告所指定之交貨地點,原告受領系爭布匹後,並未檢測 ,反而將其製成成衣後,以衣服為檢測標的,於97年6 月11 日在香港作檢測,至同年月13日始通知被告檢測結果,並要 求被告提檢驗報告,被告為此才提出系爭台灣檢驗報告及於 上海所作檢驗報告(下稱系爭上海檢驗報告),其中系爭上 海檢驗報告表示系爭布匹係屬合格。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布 匹檢出過敏性物質,原告亦應先通知被告,將布匹退回被告 ,而非逕將其製成衣服,再將衣服送驗。因此,原告於受領 系爭布匹後將其製成衣服之行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㈡系爭承諾書被告簽署日期為97年4 月9 日,乃系爭布匹97年 4 月8 日裝船(按:應為97年4 月9 日裝船)後,才由原告 傳真與被告,被告業依原告訂購條件交貨,並將買賣標的物 裝船後,原告始要求依系爭承諾書上之條件交貨,被告無從 為保證,系爭承諾書內容所示之條件,亦不得為本件契約條 件。
㈢原告應先證明該等成衣係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布匹所製成。 且原告所提證物,不足以證明系爭布匹有瑕疵。依其客戶退
貨函件可知系爭法國檢驗報告係以衣服作檢驗標的,惟因衣 服除布匹外,尚有襯裡之裡布、環扣、鈕釦、拉鍊上所含物 質,均足以影響檢測結果。原告所提之系爭台灣檢驗報告, 乃被告於系爭布匹交付原告後,原告仍要求被告作檢驗,被 告在台灣於97年6 月24日以系爭布匹送檢驗單位所作之檢驗 報告(下稱系爭台灣檢驗報告),檢測值為83.3。系爭香港 檢驗報告係原告於系爭布匹製成成衣後,以成衣作檢測所得 之報告(下稱系爭香港檢驗報告),則以衣服為檢測標的所 得之檢驗值,不代表系爭布匹之檢驗值。
㈣被告已依照訂購單之規格,生產布樣,送交原告,並經原告 於97年4 月3 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核可,應為貨樣買賣 (參民法第388 條),被告依貨樣品質、規格,製成系爭布 匹,足認被告所負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範圍,僅限於原告訂 單所要求者,亦即貨樣之品質,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條件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系爭承諾書並非訂單約定之範圍, 被告未就系爭諾書之範圍為保證及擔保意思,充其量僅為契 約條件之約定,不構成所謂保證品質,而無民法第360 條之 適用。
㈤原告係在布匹裝船後,始要求被告承諾簽署諾書,故原告所 稱買賣標的不符合禁用之「分散橘37=76 」(Disperse Orange37=76 )標準,並非契約訂定後始發生之瑕疵。又系 爭布匹已裝船,被告始應原告要求所增加原合約所無規範之 系爭承諾書,被告無從依原告所加之新約定,就系爭布匹作 任何合於系爭承諾書約定之補正行為,顯然被告並無違背契 約上告知義務之情事,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 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360 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法亦須不 能補正者,原告方得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 縱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亦屬可以補正,被告得收回系爭 布匹,重新依原告標準給付布匹,原告既無於受領系爭布匹 後從速檢查,並通知瑕疵,令被告補正,竟於裁製衣服後, 要求渠與第三人間衣服之高額買賣價金(本件兩造間布款為 新台幣1,139,901 元),故而原告依法應要求被告補正,被 告不補正,始能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怠於為前項通知、要求 補正行為,不得援引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㈦退步言之,原告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原告在訂購之初,既未將本買賣標的必須符合禁用之「分散 橘37=36 」(Disperse Orange37=76)標準,規範於買賣契 約中,令被告逕自生產製成布疋,為其過失之一。復待被告 依照約定就所製成布樣供原告查驗,原告查驗後又兩度發電
子郵件予被告均告知樣本符合標準,均足以令被告誤信,系 爭布疋均已合格,因而裝船出貨,此為其過失之二。原告待 於布疋裝船後之97年4 月9日 要求被告必須簽署布疋符合歐 盟標準之承諾書,被告因布疋已裝船,而本件為信用狀付款 ,被告不得已才簽署系爭承諾書,否則將無法取得貨款。又 原告受領系爭布疋後,未從速檢驗測試布疋,即裁剪布疋製 成衣服,倘原告受領後即檢驗布疋,如發現未合標準並通知 被告,被告當可收回布疋,然因原告怠於檢驗系爭布疋之過 失行為,而造成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法院得 免除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為依香港法律規定設立之公司法人,於97年2 月間向被 告購買布匹,兩造貿易條件為CIF ,總價金新台幣1,139,90 1 元,被告依期交付貨物,原告並支付價金完畢。系爭布匹 係由上海運送至香港,在上海之裝船日為97年4 月9 日,裝 船日當天,原告傳真系爭承諾書予被告簽署後回傳原告,被 告所簽署之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原告於97年4 月10日發「檢 驗證明」(INSPECTION CERTIFICATE)予被告。原告收受系 爭布匹後,將系爭布匹裁製後之衣服,以「MSG-1552織物樣 品1 件,材質72 %聚脂28% 黏膠纖維,剪自女長褲、裙子、 外套」之樣品,於97年5 月30日在香港地區送檢測,並於97 年6 月11日得知系爭布匹含有歐盟所禁用之染料「分散橘37 =36 」(此即系爭香港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7年6 月11日) ,原告於同年月13日通知被告系爭布匹有瑕疵,並要求被告 提檢驗報告,被告因而於97年6 月16日將系爭布匹在台灣送 檢測,向原告提出系爭台灣檢驗報告(系爭台灣檢驗報告日 期為97年6 月24日),及另由被告通知大陸地區製造商於97 年6 月25日在上海地區送檢測後,向原告提出系爭上海檢驗 報告(報告日期97年6 月28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公司之商業登記證(本院卷第5 頁)、訂購單(本 院卷第85頁)、商業發票(本院卷第63、64頁)、進艙通知 書、進艙確認書及提單(見本院卷第159 、160 、161 頁) 、系爭承諾書(本院卷第6 、7 頁)、檢驗證明(見本院卷 第86、94頁)、系爭香港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6至57頁) 、系爭台灣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系爭上海檢 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7、88、95、9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布匹含有歐盟所 禁用染料之瑕疵,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 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
㈠系爭布匹裝船日當天,原告傳真系爭承諾書予被告簽署, 經被告簽署完畢後回傳原告,則該經被告簽署之系爭承諾 書,是否係被告對於系爭布匹不使用如該承諾書第2 頁所 示過敏性、致癌性染料之品質保證?
㈡被告抗辯本件買賣為貨樣買賣,其所交付之貨物符合貨樣 之品質,故無所謂物之瑕疵,有無理由?
㈢原告受領系爭布匹後將系爭布匹剪裁製為成衣之行為,是 否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㈣原告所稱之瑕疵,是否確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布匹所致? ㈤原告主張系爭布匹有瑕疵,有無理由?
㈥倘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 圍為何?
㈦本件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被告簽署之系爭承諾書即為被告對於系爭布匹不使 用如該承諾書第2 頁所示過敏性、致癌性染料之品質保證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 、由被告公司簽名同意之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6 、7 、 32、33頁),內容記載:「本公司…同意:…不使用過敏性 、致癌性染料(請見第2 頁)。…若未遵守本合約規定,本 公司…願承擔違約所導致之一切直接及間接成本。」字樣( 按:承諾書第2 頁之表請見本院卷第6 頁、第32頁),系爭 承諾書下方則由被告公司簽名。是依系爭承諾書文義觀之, 顯係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系爭布匹,保證不使用如該承諾書 第2 頁所示之過敏性、致癌性染料,否則被告同意承擔違約 所導致之一切直接及間接成本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為 可採。
六、被告辯稱本件為貨樣買賣,其所交付之貨物符合貨樣之品質 ,其簽署系爭承諾書僅係保證符合貨樣之品質,非屬保證具 有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品質等語,為原告否認。查,本件兩 造間買賣情形,固為由原告向被告下訂購單後,被告依訂購 單之規格生產布樣,檢送布樣予原告認可後,被告生產系爭 布匹後交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訂購單、 電子郵件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9 頁), 而屬貨樣買賣,然縱本件為被告交付貨樣,經原告認可後, 被告生產布匹交貨予原告,被告交付之貨物雖符合貨樣之品 質(縱使貨樣未符合歐規染料規定),惟被告既於系爭布匹 裝船後出具系爭承諾書予原告表示保證其所交付之系爭布匹 不使用如該承諾書第2 頁所示之過敏性、致癌性染料,否則 同意承擔違約所導致之一切直接及間接成本,則應屬兩造合
意變更契約,仍應認為被告保證品質。是被告該部分抗辯, 尚非足取。
七、原告主張系爭布匹缺乏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有含有歐盟所 禁用染料「分散橘37=36 」之瑕疵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 :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並非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布匹等語。經 查:
㈠原告主張瑕疵之物品確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布匹,且系爭布 匹具有含有歐盟所禁用染料「分散橘37=36 」之物之瑕疵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香港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6至57頁) 、系爭台灣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及原告將系 爭布匹製成衣服後交付法國客戶,由其客戶在法國所委託檢 測之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法國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8至63 頁)可稽,且以上各該份檢驗報告之檢驗單位均同為SGS 集 團(瑞士通用檢驗公證集團)。被告雖否認系爭香港檢驗報 告及系爭台灣檢驗報告之真正,然系爭香港檢驗報告之送檢 日期為97年5 月30日,該檢驗報告製作日期為97年6 月11日 ,有系爭香港檢驗報告可憑,而被告自認經原告於系爭香港 檢驗報告後之「97年6 月13日」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布匹有上 開瑕疵後,並要求被告提檢驗報告,被告始於台灣地區將系 爭布匹委託SCS 檢驗單位作檢測,並將檢驗結果即系爭台灣 檢驗報告提供原告(見本院卷第80頁之被告答辯狀),故系 爭台灣檢驗報告既係被告所委託檢測並提供予原告,其空言 否認系爭台灣檢驗報告之真正,要無可取。而查,系爭香港 檢驗報告之送檢測物品為「MSG-1552織物樣品1 件,材質72 % 聚脂28% 黏膠纖維,剪自女長褲、裙子、外套」之樣品( 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其款式編號「MSG-1552」,核 與被告自行在台灣將系爭布匹送檢測之款式編號「MSG-1552 」 相同(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暨亦核與本件原告訂購 單所載之產品代碼相符(見本院卷第68、69頁、第85頁), 足見原告於香港送檢測之物品確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布匹所 製成之衣服,故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有瑕疵之物,非被告交 付之系爭布匹云云,委無足採。而系爭香港檢驗報告檢測出 系爭布匹含有歐盟所禁用「分散橘37=36 」染料,核與被告 自行於台灣檢測之系爭台灣檢驗報告亦檢測出系爭布匹含有 「分散橘37=36 」染料之結果相符,此有系爭香港檢驗報告 及系爭台灣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徵,亦均核與原告將系爭 布匹製成衣服交貨予法國客戶,經其法國客戶於法國送SCS 檢驗單位所檢測結果,亦含有上開歐盟所禁用「分散橘37=3 6 」染料之結果相符,復有系爭法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8至63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布匹有上開物之瑕疵
等語,堪可憑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香港檢驗報告與系爭法國檢驗報告,均係以 衣服作檢測標的,而非單純以系爭布匹作檢測標的,而衣服 之襯裡、鈕扣等物會影響檢測結果,故上開檢驗報告結果不 足以證明系爭布匹有瑕疵等語,然查,被告所自行將系爭布 匹於台灣地區送檢測,其所送檢測之物僅係純為系爭布匹, 並未含有襯裡、鈕扣等物,然所檢驗得出之結果,亦確實含 有歐盟所禁用「分散橘37=36 」染料(見系爭台灣檢驗報告 ),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另提出檢測結果未含歐盟所禁用「分散橘37 =36 」染料之系爭上海檢驗報告1 份,以證明系爭布匹未含有上 開染料,然為原告否認,陳稱:系爭上海檢驗報告並非以系 爭布匹作檢測標的等語。查,被告所提系爭上海檢驗報告( 見本院卷第87、88、95、96頁),係由大陸紹興縣天勤紡織 品有限公司委託SCS 檢驗單位檢測,所檢測物品之訂單號碼 為「Q58445」,顯與系爭布匹之訂單編號為「MSG-1552」不 同,故被告所提系爭上海檢驗報告,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以此為憑而辯稱系爭布匹未含有上開染料瑕疵云云,為 不足取。
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辯稱原告受領系爭布匹後,未立即檢驗,而將布匹裁製為 衣服,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為原告否認。查,系 爭布匹是否含有系爭承諾書所保證未使用過敏性、致癌性染 料,顯然並非以肉眼依通常程序所得檢查得知,必須透過送 請檢驗單位檢測後,方能知悉,而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 於97年5 月30日在香港送檢測後,於97年6 月11日檢驗結果 出爐(見系爭香港檢驗報告之報告日期),原告得知系爭布 匹有上開物之瑕疵後,隨即於97年6 月13日通知被告瑕疵情 事,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0頁之被告答辯狀),故 被告該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九、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出具系爭承諾書保證系爭布匹具有承諾書所示之品質, 而系爭布匹缺乏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布匹 製成成衣後出貨予歐洲客戶,卻因歐洲客戶驗出系爭布匹含 有致癌物質之染料而遭全數退貨,致原告應收之貨款共計歐 元132,575.2 元完全無法取得,此為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等情,業據其提出預示發票(PROFORMA INVOICE)2 紙、經 駐外單位認證之客戶退貨通知1 份(見本院卷第9 、10、11 頁、第192 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歐元132,57 5.2 元,洵為正當。被告辯稱應以本件買賣總價金為計算依 據,不應包括所失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十、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受領系爭布疋後,未立即檢驗即將之裁 剪為成衣,而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否認。查,本件被告既 已出具系爭承諾書予原告,向原告保證系爭布匹未使用歐盟 所禁止之過敏性、致癌性染料,而系爭布匹是否含有使用歐 盟所禁止之過敏性、致癌性染料,乃非肉眼依通常程序所得 檢查得知之瑕疵,而屬不能即知之瑕疵,業詳如前述,原告 既信任被告所出具系爭承諾書之品質保證,難謂原告負有何 於裁剪前應將所受領之系爭布匹於裁剪前送請檢驗單位施以 檢測之義務,因此,原告並無何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與 有過失,亦非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歐元132,575 元2 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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