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甲○○
3號
原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丙○○
3號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戊○○,住花蓮縣秀林鄉○○村○○路56號」記載,應更正為「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住花蓮縣秀林鄉○○村○○路56號」。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三峽鎮公所」記載,應更正為「台北縣三峽鎮公所」。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應給付蔡家偉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乙○○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六項後段關於「但被告以新台幣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七項前段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八項前段關於「本判決第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