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7年度,18號
PCDV,97,重國,18,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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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國字第18號
原   告 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臺北縣政府、丁○○、甲○○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 助,惟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129 號訴訟救助事件於民國97年 11月18日認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並於同日裁 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上開駁回訴訟救助及補 正繳納裁判費之2 件裁定均已於97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至15頁)。雖原告曾就上開 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救 字第69號事件於98年2 月26日裁定駁回並已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98年12月21日院通民宇字98抗69字第0980016684號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是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確 定。而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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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