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8號
PCDV,97,訴,78,2009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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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B○○
      E○○
            52號
      亥○○
            巷7號
      黃○○
            巷26
      邵世棠
      D○○
      邵俊堯
            巷36
      邵賴美華
      邵麗如
      邵麗端
      邵麗鳳
      A○○
            之1號
      巳○○
            號
      地○○
      P○○
            巷41
      V○○
            0巷6
      午○○
      F○○
            1巷4
      宙○○
            8之1
      O○○
            0巷4
      N○○
            0巷6
      未○○
            0巷4
      酉○○
            0巷4
      申○○
            0巷6
      甲○○
      乙○○
      丙○○
            23巷
      Y○○
            8號5
      W○○
      X○○
      U○○
            之2號
      戌○○
            0巷4
      丁○○
            0巷4
      邵淑真
      宇○○
      天○○
      S○○
            巷7號
      R○○
      K○○
      L○○
      M○○
            號2樓
      J○○
            6巷3
      T○○
            6巷3
      I○○
            20之
      H○○
            巷24
      G○○
            號3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子○○
被   告 寅○○
被   告 壬○○
被   告 丑○○
被   告 辰○○○
被   告 癸○○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卯○○○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原告C○○(已死亡)部分准由邵世棠為原告,承受訴訟。
本件原原告玄○○(已死亡)部分准由邵俊堯邵賴美華邵麗如邵麗端邵麗鳳為原告,承受訴訟。
本件原原告Q○○(已死亡)部分准由邵淑真為原告,承受訴訟。
理 由
按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原告C○○、玄○○、Q○○分別於98年1 月28日、97年2月4日、97年12月26日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C○○之繼承人為邵世棠;玄○○之繼承人為邵俊堯邵賴美華邵麗如邵麗端邵麗鳳;Q○○之繼承人為邵淑真,均聲明承受訴訟(見98年7 月17日上訴狀),是本件原原告C○○部分應由邵世棠為原告,承受訴訟。本件原原告玄○○部分應由邵俊堯邵賴美華邵麗如邵麗端邵麗鳳為原告,承受訴訟。本件原原告Q○○部分應由邵淑真為原告,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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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