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B○○ E○○ 52號 亥○○ 巷7號 黃○○ 巷26 邵世棠 D○○ 邵俊堯 巷36 邵賴美華 邵麗如 邵麗端 邵麗鳳 A○○ 之1號 巳○○ 號 地○○ P○○ 巷41 V○○ 0巷6 午○○ F○○ 1巷4 宙○○ 8之1 O○○ 0巷4 N○○ 0巷6 未○○ 0巷4 酉○○ 0巷4 申○○ 0巷6 甲○○ 乙○○ 丙○○ 23巷 Y○○ 8號5 W○○ X○○ U○○ 之2號 戌○○ 0巷4 丁○○ 0巷4 邵淑真 宇○○ 天○○ S○○ 巷7號 R○○ K○○ L○○ M○○ 號2樓 J○○ 6巷3 T○○ 6巷3 I○○ 20之 H○○ 巷24 G○○ 號3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子○○被 告 寅○○被 告 壬○○被 告 丑○○被 告 辰○○○被 告 癸○○被 告 己○○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卯○○○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原告C○○(已死亡)部分准由邵世棠為原告,承受訴訟。本件原原告玄○○(已死亡)部分准由邵俊堯、邵賴美華、邵麗如、邵麗端、邵麗鳳為原告,承受訴訟。本件原原告Q○○(已死亡)部分准由邵淑真為原告,承受訴訟。 理 由按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原告C○○、玄○○、Q○○分別於98年1 月28日、97年2月4日、97年12月26日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C○○之繼承人為邵世棠;玄○○之繼承人為邵俊堯、邵賴美華、邵麗如、邵麗端、邵麗鳳;Q○○之繼承人為邵淑真,均聲明承受訴訟(見98年7 月17日上訴狀),是本件原原告C○○部分應由邵世棠為原告,承受訴訟。本件原原告玄○○部分應由邵俊堯、邵賴美華、邵麗如、邵麗端、邵麗鳳為原告,承受訴訟。本件原原告Q○○部分應由邵淑真為原告,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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