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其間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88年12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中少年戒治所,而於89 年8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 度重簡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3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甫於94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3 月11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於98年3 月13日上午4 時許為警採尿分別回溯26、96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77 巷33弄4 號4 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再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3 月12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 34號前查獲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8年3 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 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 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 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98年3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復經本院裁 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 臺灣臺中少年戒治所,而於89年8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 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 字第39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 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 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 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