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085號
PCDM,98,訴,4085,2009121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756號、第2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肆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3 月17日16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9之6 號【3 樓5 室】居所為 警查獲,為隱匿身份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 續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家屬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口卡片、查獲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1 次調 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 書各1 份上,偽造「甲○○」之署押共49枚(含簽名20枚及 指印29枚,有關起訴書附表偽造「甲○○」簽名、指印數量 之誤載,均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表示其為「甲○○」本 人,並將偽造完成之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家屬通知書、限制住居具結 書等文書,持以交付承辦檢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係以「甲○○」之身分同意警方搜索、已知悉受逮捕之 原因、無須通知家屬到場,且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 居、隨傳隨到之意旨,而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刑事案 件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經警將卷附乙○○ 所捺印之「甲○○」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比對,核與乙○○之檔存指紋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而卷附 之「甲○○」指紋卡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比對後,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乙節,亦有該局98年6 月9 日刑紋字第0980074996號鑑驗書1 份(含指紋卡2 張)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20 號偵查卷宗第23至2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冒用「甲○ ○」名義簽名且按捺指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家屬通知書、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 品收據、口卡片、查獲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 1 次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限制住 居具結書各1 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或物體上偽造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 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而無 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 押,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仍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該填 載亦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若在文書上偽造他人簽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 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80年度 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簽 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或 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 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法效意思時,即屬偽造 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除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確認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則屬偽造署



押,又倘簽署人簽署之他人姓名僅單純作為識別使用,則非 屬署押。
㈠、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表示 簽署人同意警察機關得未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具有表彰一定 意思之功用,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以被告冒用「甲○○ 」之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表示同意於98年 3 月17日16時0 分起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 人員搜索其身體、物件、處所(即臺北縣新樹路69號之6 【 3 樓5 室】),並持交警察機關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
㈡、次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家屬通知書」,無非係警察機關因 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依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刑事 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規定,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以書 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犯罪嫌疑人指定之親友所踐行之法定程 序,是以簽署人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係表示已知悉受拘提或 逮捕之原因、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旨,並足為簽署 人出具收受該拘提或逮捕通知之證明,自亦具有私文書之性 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1454號、90年度臺上字 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冒用「甲○○」之名義 ,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表示知悉受逮捕之原因, 且無須通知家屬到場,並持交警察機關收執附卷而行使之,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復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內容載明 簽署人「願遵照諭令住居,隨傳隨到,如有違反限制住居情 事,願接受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具有承諾為一定行 為之意思,其性質上當屬私文書。是以被告冒用「甲○○」 之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表示願意遵照檢察 官諭令限制住居且隨傳隨到,並持交檢察機關收執附卷而行 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另查,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口卡片 、查獲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1 次調查筆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之 文書,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確認,核其性質屬公文書 ,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是以被告冒用「甲○○」之名 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 示,均僅構成偽造署押。




㈤、至如附表編號1 、6 、1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限制住居具 結書」之內文處,固亦有「甲○○」之簽名各1 枚,惟綜觀 上開文書之意旨可知,各該簽名分別表示「受搜索人」、「 受執行人」、「被告」究係何人,僅單純具有識別之用意,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署押,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3 、1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甲○○」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 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 押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偽造私文書、偽 造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 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冒用「甲○○」名義,意圖逃避刑責,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足使被冒名之人即甲○○有被 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破 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 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附表所示「甲○○」之簽名20枚及指印29枚,均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文書名稱及卷內頁碼 │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 │ │及 數 量│
├──┼────┼────┼───────────┼───────┼─────┤
│ 1 │98年3 月│臺北縣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98│「受搜索人」欄│「甲○○」│
│ │17日16時│莊市新樹│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偵查│ │ 簽名1 枚 │
│ │0 分許 │路69號之│卷宗第16頁) │ │ 指印3 枚 │
│ │ │6 【3 樓│ │ │ │
│ │ │5 室】 │ │ │ │
├──┼────┼────┼───────────┼───────┼─────┤
│ 2 │98年3 月│臺北縣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通知人簽名│「甲○○」│
│  │17日16時│府警察局│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捺印」欄 │ 簽名1 枚 │
│ │0 分許至│土城分局│通知書(見98年度毒偵字│ │ 指印1 枚 │
│ │18時0 分│ │第2281偵查卷宗第14頁)│ │ │
│ │許間某時│ │ │ │ │
├──┼────┼────┼───────────┼───────┼─────┤
│ 3 │98年3 月│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通知人簽名│「甲○○」│
│ │17日16時│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家屬│捺印」欄 │ 簽名1 枚 │
│ │0 分許至│ │通知書(見98年度毒偵字│ │ 指印1 枚 │
│ │18時0 分│ │第2281偵查卷宗第15頁)│ │ │
│ │許間某時│ │ │ │ │
├──┼────┼────┼───────────┼───────┼─────┤
│ 4 │98年3 月│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受搜索人簽名│「甲○○」│
│ │17日16時│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簽名4 枚 │
│ │0 分許至│ │見98年度毒偵字第2281偵│簽名捺印」、「│ 指印4 枚 │
│ │18時0 分│ │查卷宗第17至19頁) │受執行人」欄及│ │
│ │許間某時│ │ │內文處 │ │
├──┼────┼────┼───────────┼───────┼─────┤
│ 5 │98年3 月│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所有人/持有│「甲○○」│
│ │17日16時│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人/保管人」欄│ 簽名3 枚 │
│ │0 分許至│ │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偵查│ │ 指印4 枚 │
│ │18時0 分│ │卷宗第20頁) │ │ │
│ │許間某時│ │ │ │ │




├──┼────┼────┼───────────┼───────┼─────┤
│ 6 │98年3 月│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內文處 │「甲○○」│
│ │17日16時│ │局扣押物品收據(見98年│ │ 簽名0 枚 │
│ │0 分許至│ │度毒偵字第2281號偵查卷│ │ 指印1 枚 │
│ │18時0 分│ │宗第21頁) │ │ │
│ │許間某時│ │ │ │ │
├──┼────┼────┼───────────┼───────┼─────┤
│ 7 │98年3 月│同上 │口卡片(見98年度毒偵字│口卡片旁空白處│「甲○○」│
│ │17日16時│ │第2281號偵查卷宗第24、│ │ 簽名2 枚 │
│ │0 分許至│ │25頁) │ │ 指印2 枚 │
│ │18時0 分│ │ │ │ │
│ │許間某時│ │ │ │ │
├──┼────┼────┼───────────┼───────┼─────┤
│ 8 │98年3 月│同上 │查獲照片(見98年度毒偵│查獲照片旁空白│「甲○○」│
│ │17日16時│ │字第2281號偵查卷宗第27│處 │ 簽名1 枚 │
│ │0 分許至│ │頁) │ │ 指印1 枚 │
│ │18時0 分│ │ │ │ │
│ │許間某時│ │ │ │ │
├──┼────┼────┼───────────┼───────┼─────┤
│ 9 │98年3 月│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受詢問人」欄│「甲○○」│
│ │17日18時│ │局第1 次調查筆錄(見98│、內文及騎縫處│ 簽名5 枚 │
│ │0 分許至│ │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偵查│ │ 指印10枚 │
│ │20分許 │ │卷宗第6 至8 頁) │ │ │
├──┼────┼────┼───────────┼───────┼─────┤
│ 10 │98年3 月│臺灣板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欄│「甲○○」│
│ │17日22時│地方法院│訊問筆錄(見98年度毒偵│ │ 簽名1 枚 │
│ │53分許至│檢察署 │字第2281號偵查卷宗第38│ │ 指印0 枚 │
│ │23時2 分│ │、39頁) │ │ │
│ │許 │ │ │ │ │
├──┼────┼────┼───────────┼───────┼─────┤
│ 11 │98年3 月│同上 │限制住居具結書(見98年│「具結人」欄及│「甲○○」│
│ │17日23時│ │度毒偵字第2281號偵查卷│內文處 │ 簽名1 枚 │
│ │2 分許 │ │宗第40頁) │ │ 指印2 枚 │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合計: │偽造「甲○○」署押49枚(含簽名20枚及指印29枚)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