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879號
PCDM,98,訴,3879,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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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十九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變造劉晉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丁○○警員服務證、陳志益健保卡、孫慶宏機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各壹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劉晉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丁○○警員服務證、陳志益健保卡、孫慶宏機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各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執行完畢已 逾五年;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一四號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自九十七年六 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三十分止,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 ,竊取丁○○、陳志益蔡瑞平孫慶宏、康鐙勻、陳彥君 、徐國振胡逸帆、謝薏琦、蕭宇廷、林明俊、張兆德、王 德玉、黃志仁、鄭人豪、林文豪馮子千、甲○○、丙○○ 等十九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不知 情之程信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縣永和市 ○○街一九一巷三弄五號之住處內。
二、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明知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在臺北市○○○路臺北火車站附近,所陸續交付之 吳晶晶、劉晉光、簡吉源楊琇喻、乙○○、賴冠宏、董奕 亨、林育枝曹子堯趙念豪、林奕成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係吳晶晶等人在附表二所示時間遭竊之物,屬他人 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為圖掩飾其身分,竟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接續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收受上開贓物,並將之藏放在



上址程信元住處。
三、戊○○因另案遭法院通緝,為躲避查緝,竟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文書 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 一九一巷三弄五號程信元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時地), 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收受贓物所得之劉晉光國民身分證(下 稱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竊盜所得之丁○○之警員服 務證、陳志益健保卡、孫慶宏輕型機車駕照,再將該等證件 重新護貝,以此方法變造劉晉光等人之證件,足以生損害於 劉晉光、丁○○、孫慶宏陳志益,及戶政、監理、警察、 中央健保局等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四、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二時許,持上揭竊得之甲○○名下匯豐銀行提款卡 ,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八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 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陷 於錯誤,由自動櫃員機交付新臺幣二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之存款。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十六時許,在程信元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均已發還附表一、二之被害人)。五、案經被害人陳彥君、林明俊、馮子千、甲○○、丙○○、簡 吉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彥君、林明俊、馮子千、甲 ○○、丙○○、簡吉源、丁○○、陳志益蔡瑞平孫慶宏 之父孫義雄、康鐙勻、徐國振胡逸帆、謝薏琦、蕭宇廷張兆德王德玉、黃志仁、鄭人豪、林文豪吳晶晶、劉晉 光、楊琇喻、乙○○、賴冠宏、董奕亨、林育枝曹子堯趙念豪、林奕成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程信元、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贓證物一覽表、扣 案物品照片等物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影 本)可供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行為(附表一之十九次竊盜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事實欄 二接續收受附表二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係以一收受贓物之犯意,接續收受



他人交付之贓物,為單純一罪;所為事實欄三變造身分證之 行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變造身分證罪;所為 變造汽車駕照、機車駕駛執照、服務證、健保卡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變造身分證及數特種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 一項之變造身分證罪,起訴書認上開變造行為係數罪併罰, 尚有誤會。所為事實欄四詐領被害人甲○○存款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所犯十九次普通竊盜罪、收受贓物罪、變造身 分證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所處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拘役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變造劉晉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丁○○警員服務證 、陳志益健保卡、孫慶宏機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 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犯罪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戶籍法第七十五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戊○○涉嫌竊盜之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竊得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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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行竊手法│被害人│ 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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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 6月某日│臺北市○○○路 │趁被害人│丁○○│警員服務證1張 │
│ │ │某處 │酒醉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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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 7月12日│臺北市○○路與 │趁被害人│陳志益│健保卡1張 │
│ │2時許 │新生北路交岔口 │酒醉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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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 7月14日│臺北火車站內 │趁被害人│蔡瑞平│身分證(僅有背面)、│
│ │21時許 │ │休息而未│ │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 │
│ │ │ │加注意時│ │ │
│ │ │ │扒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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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 8月18日│臺北市○○街 1號│以不詳工│孫慶宏│身分證、輕型機駕照各│




│ │3時許 │前 │具打開被│(由其│1張 │
│ │ │ │害人機車│父孫義│ │
│ │ │ │置物箱後│雄代領│ │
│ │ │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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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 8月某日│臺北市○○○路 │趁被害人│康鐙勻│身分證 │
│ │ │某處 │酒醉扒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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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0月 2日│臺北火車站內 │趁被害人│陳彥君│身分證、身分證影本、│
│ │20時許 │ │未加注意│ │輕型機車駕照、車號ZL│
│ │ │ │時扒竊 │ │E-866 號輕型機車行車│
│ │ │ │ │ │執照、基隆市文化中心│
│ │ │ │ │ │借書證、臺灣銀行金融│
│ │ │ │ │ │卡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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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0月21日│臺北市○○○路26│趁被害人│徐國振│身分證(僅有背面)、│
│ │22時許 │3號前 │酒醉扒竊│ │、健保卡、聯結車駕駛│
│ │ │ │ │ │執照、中國信託銀行信│
│ │ │ │ │ │用卡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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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0月28日│臺北市○○街18號│趁被害人│胡逸帆│身分證、健保卡、普通│
│ │2時許 │前 │酒醉扒竊│ │小型車駕照、第一銀行│
│ │ │ │ │ │金融卡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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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1月某日│臺北市○○○路 │以不詳工│謝薏琦│健保卡、汽車駕照、車│
│ │ │與和平東路交岔口│具打開被│ │號 WSR-426號輕型機車│
│ │ │ │害人機車│ │行照及機車強制保險證│
│ │ │ │置物箱後│ │、機車新領登記書、臺│
│ │ │ │行竊 │ │北一信提款卡、新光人│
│ │ │ │ │ │壽提款卡、合作金庫銀│
│ │ │ │ │ │行提款卡、台北富邦銀│
│ │ │ │ │ │行信用卡各1張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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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11月 6日│臺北市○○○路 │趁被害人│蕭宇廷│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 │4時許 │2段某處 │酒醉扒竊│ │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各│
│ │ │ │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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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11月15日│臺北市○○○路 │趁被害人│林明俊│身分證 │
│ │ │某處 │酒醉扒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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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11月21日│臺北市○○○路 │趁被害人│張兆德│車號 Q9-1908號自小客│
│ │21時許 │某處 │用餐未加│ │車行車執照與強制保險│
│ │ │ │注意時扒│ │證各1張 │
│ │ │ │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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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11月22日│臺北市○○○路 │趁被害人│王德玉王德玉所有之身分證、│
│ │ │與長安東路交岔口│未加注意│ │健保卡、榮民身分證各│
│ │ │ │時扒竊 │ │1 張,與王德玉之父王│
│ │ │ │ │ │希良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 │ │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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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12月 6日│臺北市市○○道 │趁被害人│黃志仁│身分證、健保卡各 1張│
│ │3時許 │2段83號前 │酒醉扒竊│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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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12月 9日│臺北市○○○路 │趁被害人│鄭人豪│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23時許 │台一冰店內 │用餐未加│ │中國信託信用卡、百事│
│ │ │ │注意時扒│ │達會員卡、車號960-CV│
│ │ │ │竊 │ │D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 │ │ │ │ │及強制保險證、車號75│
│ │ │ │ │ │09-MR號自小客車強制 │
│ │ │ │ │ │保險證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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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7年12月25日│臺北市○○○路 │趁被害人│林文豪│健保卡1張 │
│ │3時許 │某處 │酒醉扒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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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7年12月25日│臺北市○○○路 │趁被害人│馮子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
│ │1時許 │某處 │未加注意│ │信託銀行信用卡、合作│
│ │ │ │時扒竊 │ │金庫信用卡、大眾銀行│
│ │ │ │ │ │信用卡、文化大學學生│
│ │ │ │ │ │證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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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7年12月27日│臺北縣永和市某處│趁被害人│甲○○│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 │ │ │酒醉扒竊│ │駕照、匯豐銀行提款卡│
│ │ │ │ │ │、匯豐銀行DIRECT提款│
│ │ │ │ │ │卡、臺灣銀行提款卡、│
│ │ │ │ │ │匯豐銀行信用卡、花旗│
│ │ │ │ │ │銀行信用卡(未扣案)│
│ │ │ │ │ │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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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7年12月28日│臺北市○○路○段 │趁被害人│丙○○│健保卡、汽車駕駛、機│
│ │4時30分許 │76巷2弄71號 │酒醉扒竊│ │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
│ │ │ │ │ │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
│ │ │ │ │ │卡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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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戊○○涉嫌收受贓物之被害人、所收贓物及其遭竊 時間、地點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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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所收贓物 │ 遭竊時間 │ 遭竊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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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晶晶│身分證影本、身分證、│97年 7月某日│臺北市○○路│
│ │ │健保卡各1張 │ │4段某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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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晉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97年 8月30日│臺北市林森北│
│ │ │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各│2時55分 │路472號前 │
│ │ │1張 │ │ │
├──┼───┼──────────┼──────┼──────┤
│ 3 │簡吉源│汽車駕照、機車駕照、│97年 9月11日│臺北市南京東│
│ │ │車號KFP-812 號重型機│ │路與林森北路│
│ │ │車行車執照、車號F3R-│ │交岔口 │
│ │ │699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 │ │
│ │ │照與強制保險證、車號│ │ │
│ │ │KFP-812 號重型機車行│ │ │
│ │ │車執照、百視達會員卡│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各 1│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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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琇喻│身分證(僅有背面)、│97年 9月12日│臺北市林森北│
│ │ │健保卡、新光三月信用│1時 │路 107巷某卡│
│ │ │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拉OK店 │
│ │ │卡、安泰銀行信用卡各│ │ │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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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身分證、健保卡、機車│97年10月16日│臺北市金山南
│ │ │駕照、技術士證、BUNC│1時許 │路一段155號 │
│ │ │H DANCE STUDIO會員卡│ │ │
│ │ │各1張 │ │ │
├──┼───┼──────────┼──────┼──────┤
│ 6 │賴冠宏│身分證(僅有背面)、│97年10月28日│臺北市○○路│
│ │ │健保卡、汽車駕照、軍│2時許 │22號 │




│ │ │人身分證,中國信託銀│ │ │
│ │ │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 │ │
│ │ │用卡、太平洋集點卡、│ │ │
│ │ │與賴冠宏之父賴建發之│ │ │
│ │ │機車強制保險證各1張 │ │ │
├──┼───┼──────────┼──────┼──────┤
│ 7 │董奕亨│身分證、健保卡、百事│97年10月某日│臺北市和平東│
│ │ │達會員卡各1張 │ │路與金山南路│
│ │ │ │ │交岔口 │
├──┼───┼──────────┼──────┼──────┤
│ 8 │林育枝│身分證、輕型機車駕照│97年11月25日│臺北縣中和市│
│ │ │、車號 ZCX-928號輕型│21時許 │圓通路 305巷│
│ │ │機車行車執照與強制保│ │口 │
│ │ │險證、AIG信用卡各1張│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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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曹子堯│健保卡、汽車駕照、機│97年12月 7日│臺北市○○路│
│ │ │車駕照、車號 NU3-911│6時許 │20巷前 │
│ │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與│ │ │
│ │ │強制保險證、元智大學│ │ │
│ │ │學生證各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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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趙念豪│身分證、健保卡、汽車│97年12月22日│臺北縣板橋市│
│ │ │學習駕駛證、機車駕照│3時許 │館前東路某處│
│ │ │、車號 GCG-876號行車│ │ │
│ │ │執照與強制保險證、軍│ │ │
│ │ │人身分證、攜槍管制卡│ │ │
│ │ │、國泰世華提款卡、中│ │ │
│ │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輻│ │ │
│ │ │射防護協會結訓證書、│ │ │
│ │ │捐血榮譽卡各 1張、北│ │ │
│ │ │部地區巡防局識別證 2│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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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奕成│車號 LJ7-673號行車執│97年12月某日│臺北市○○路│
│ │ │照 1張 │ │某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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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