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775號
PCDM,98,訴,3775,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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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64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執行觀察、勒戒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 毒偵字第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 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第三三二二號分別判處 罪刑,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再與其所犯之詐欺罪由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聲字第三四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上午七時許,在其男友邱琮棋所駕駛、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 ○○街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一巷五十八號五樓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0巷十號 前,甲○○邱琮棋因在車內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二人甫 打開車門,員警以目視即在甲○○乘坐之副駕駛座下方發現 海洛因一包(嗣經邱琮棋坦承乃其所有,邱琮棋所涉毒品案 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隨即對甲○○執行附帶搜索,而在 其左褲袋及隨身背包內共扣得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五點八 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0四五公克,驗餘 淨重零點0四四七公克),再對甲○○採集尿液送驗,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四十二頁)。又警方於上 開期日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粉塊狀四包及白色透明結晶一包, 經送驗結果,前者為海洛因,合計淨重五點八三公克,後者 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0四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0 四四七公克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9400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 日航藥鑑字第0984913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供憑 (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另有前開海洛因四 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又迭犯施用毒品罪,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四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七四七號、第三三二二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 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 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追訴(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第三三二二號分別判處 罪刑,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再與其所犯之詐欺罪由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聲字第三四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又屢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 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中 淨重共五點八三公克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0四四七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 裝盛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 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 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 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 「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 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 第0940011474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 袋既仍均含有微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 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使用之玻璃球已經丟棄,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另警方同日扣得之電子磅秤一 臺及分裝袋二包,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均非違禁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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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