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
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 ○ 段234 號「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源公司 )負責人,經營外籍人力仲介業務,其明知外籍人士來臺工 作,因故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為圖 減免國外引進看護工之手續費用,竟與斯時任職於良源公司 之人力資源部經理吳俊杰(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明知其申請來台之印尼 女子VIVIN TRI LESTARI (姓名詳卷)之原申請雇主何思瑩 所申請看護對象已於VIVIN TRI LESTARI 來台前死亡;另 SUSIANA ETIK(姓名詳卷)來臺後數月,原申請雇主陳東元 所申請之看護對象已死亡;又PARTINAH SITI (姓名詳卷) 之原申請雇主為黃美玲所申請看護之對象,於其來臺前已入 住療養院,無申請看護工之必要;及SUPARTI (姓名詳卷) 之原申請雇主為無申請看護工需求之陳建華,上開印尼籍女 子來臺後轉換雇主,均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手續,竟未 經許可,授意吳俊杰分別媒介渠等至不知情之雇主張志雄、 張俐仁、黃呈祥、王嘉酈等人住處非法工作,藉此牟利,並 於95年1 月至96年3 月間,先後與吳俊杰填寫業務上之「陳 報函」或「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中心謊報上開4 名印尼籍女子連續3 日曠職失去聯繫,為逃逸外勞,使勞委 會承辦公務員先後將上開4 名印尼籍女子之姓名、護照號碼 等資料登載於「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足生 損害於VIVIN TRI LESTARI 、SUSIANA ETIK、PARTINAH SITI、SUPARTI 本人及勞委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5條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 案件,不僅減損被告的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的要求, 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來已經進行的刑事訴訟程 序一次解決的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 違訴訟經濟的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 及訴訟經濟的衡量下,設有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的規定, 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限於相牽連案件始得為之。而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斟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之立法意旨,該條第一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 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 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 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 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 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 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 無法達成,亦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的訴訟 權有所妨害,合先敘明。
三、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96年08月30日,起訴 被告黃守辰、田美霞、谷忠美、王錦梅、張裕晶、陳秀蓁等 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審理中 ,復於97年11月10日追加起訴被告吳俊杰等21人妨害自由案 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審理中,再於98年10月21 日,以被告甲○○上開所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與本院97年度 訴字第4796號之被告吳俊杰為數人共犯數罪關係,提起追加 起訴。然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原係96年度訴字第21 32號之追加起訴案件,本無對該追加起訴案件復為追加起訴 之理,而被告甲○○所涉上開案件,與最初起訴之「本案」 被告黃守辰、田美霞、谷忠美、王錦梅、張裕晶、陳秀蓁等 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指相牽連案件關係,並非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得追加起訴之案件,故 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檢察官對被告甲○○所為追加起訴,與本案 即96年度訴字第2132號被告黃守辰等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無 相牽連案件關係,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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