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484號
PCDM,98,訴,3484,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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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
第1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借據壹紙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借據壹紙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 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乙○前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 之7 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1021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貸款 ,屆期無力還款,將遭強制執行,遂於97年1 月31日交付戶 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物 品,委託甲○○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俾以所得價金清償聯 邦銀行之借款。詎甲○○受託為乙○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故意,明知未得乙○授權或同意,仍違背其任務, 於97年3 月10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以乙○交付 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其印文3 枚,在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其印文4 枚,及在乙○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盜用其印文1 枚,表彰乙○本人同意以系 爭不動產為債權人鄭玉蘭擔保債務人甲○○之借款債務,並 委託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 各1 紙,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再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而為行使,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乙○以 系爭不動產為鄭玉蘭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關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所為登記之公信力,並致 生損害於乙○之所有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3 月1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23號2 樓簽立借據,透過不知情之林美娥,向鄭玉蘭 借款新臺幣80(下同)萬元,佯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並以乙○交付之印章,在其借據之保證人欄內盜用其印文1 枚,另委託不知情之陳崇傑林美娥之配偶)在上開借據保 證人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 枚,表彰乙○本人同意負保證 責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借據之私文書1 紙,再由陳崇傑 將之交付鄭玉蘭,而為行使,致鄭玉蘭誤信為真,交付甲○ ○借款80萬元。嗣因乙○見所託事務遲無下文,前往地政機 關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鄭玉蘭林美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證人 林美娥魏舜寬陳崇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此 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印 鑑證明、借據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 崇傑在借據保證人欄內偽造乙○之署名,並將前開偽造之私 文書交付鄭玉蘭,而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未經乙○同 意,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上盜用其印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 相連之情境下,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一盜用 印文之行為。被告盜用乙○印文,為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乙 ○署名、盜用印文,為偽造借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 開私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並違背受託任務,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 行使偽造之借據施用詐術,向鄭玉蘭借款,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 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乙 ○委託處理事務,竟違背任務,擅自以委託人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向他人詐借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據等私文書,與經被告盜用印文之乙○國民身分證影 本,均經被告交付地政機關及鄭玉蘭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然前開借據上偽造之乙○署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前開文 書、文件上乙○之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為,非屬偽 造之印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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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