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283號
PCDM,98,訴,3283,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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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鍾昌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及小客車租賃約定書上保證人欄偽造之「鍾昌華」署名壹枚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鍾昌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及小客車租賃約定書上保證人欄偽造之「鍾昌華」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 3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妨害家庭、偽造文書案 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579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強盜、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印文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5年度訴字第3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年、1年、5月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 4531號就詐欺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強盜部分經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除強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外, 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與強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減刑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9月12日,在桃園某便利超商取得鍾昌華(所涉詐欺 、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竟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該身分證影本而變造之,並與 乙○(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 10月17日前往林建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36 號1樓之尚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佯稱



承租車輛,雙方約定車輛出租時間為96年10月17日19時40分 起至同年月18日19時40分止,共1天,並約定以乙○為承租 人,而由甲○○偽簽「鍾昌華」之署名1枚於尚鴻公司小客 車租賃約定書之保證人欄,偽以「鍾昌華」之名義擔任保證 人,再將該租賃約定書連同乙○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變造 之上開「鍾昌華」身分證影本交予林建豊,供作租用車牌號 碼0117-GG號自用小客車之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昌 華及尚鴻公司,林建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車牌號碼0117-G G號自小客車予乙○及甲○○。嗣因乙○及甲○○未按期歸 還車輛且聯繫無著,林建豊始知受騙。
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 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96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女友乙○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96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邱瀅潔,佯裝 係東森購物之送貨員,向邱瀅潔訛稱拿錯收款單,須依指示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邱瀅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 時43分、45分、47分、4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2萬元、3萬元、15,000 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 項提領殆盡。嗣經邱瀅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尚鴻公司代表人林建豊告訴暨邱瀅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 法或不當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為本



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 ,該車係乙○所承租,伊僅擔任保證人,縱使伊的證件係變 造,亦未使告訴代理人陷於錯誤,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故意;另犯罪事實二部分,伊並未拿乙○之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伊確實曾賣過帳戶,但伊是在本案後才開始賣 帳戶,本案當時伊還不會賣,應該是乙○藉故誣陷伊云云。 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建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 租車情節相符,並有小客車租賃約定書影本、變造之「鍾昌 華」身分證影本、乙○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雖辯稱:該車係由乙○承租,其僅擔任保證人,故雖 出示假證件,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云云。然查,證人林 建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跟乙○來伊公司租車, 乙○說要租車,伊說要保證人,但被告拿出鍾昌華的身分證 影本,伊問被告有無正本,被告說沒有帶,伊有核對鍾昌華 身分證照片與被告是同一人無誤,伊當時有要求保證人簽本 票,但被告說乙○簽就好,所以伊就沒有讓被告簽。約定租 期屆至後,伊有依契約書上乙○、被告所留的地址去找,但 乙○在95年就沒有住在所留地址,而自稱鍾昌華之人(即被 告)所留的地址,該處好像被拆掉了,找不到該房子,伊也 有撥打乙○及被告所留的電話,自稱鍾昌華之人有接電話, 伊跟對方說要趕快還車,對方說好,但後來都沒有還等語( 見本院卷9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參以租車當時 ,證人林建豊除承租人外,尚要求保證人,始願出租車輛, 且於被告出示鍾昌華身分證影本表示擔任保證人時,亦曾要 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正本以供核對,在核對承租人與保證人之 證件無誤後,始將車輛租予乙○及被告,顯見保證人之人別 錯誤,已使證人林建豊陷於錯誤,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 採。再被告與乙○承租該車後,被告確有使用該車等情,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9頁),則被告與乙○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持變造之假證件,向林建豊行 騙,並於取得前開車輛後,既未依約還車,復未主動與告訴 人公司聯繫,待至林建豊以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絡後,又虛應 會返還該車云云搪塞,且被告與乙○所留地址亦非實際住處 ,使告訴人公司無處追索等情,益徵被告與乙○2人間,確 有詐欺之故意無訛。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前曾於96年8月8日、同年月13日前之 不詳時間、於同年月13日至15日間,因分別向他人收購帳戶 後,再轉賣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分 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號、本院以98年度 簡上字第94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其係於本案後才 開始賣帳戶,本案當時還不會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信。而被告將乙○之富邦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業 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98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第226號偵查卷第4頁);又被害人邱瀅潔因受詐騙而匯款至 乙○之帳戶乙節,亦經被害人邱瀅潔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 有交易明細表5張、富邦銀行96年11月2日北富銀士字第 966005880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對帳單等存卷 足憑,被告雖辯稱:與乙○有怨隙,應是乙○藉故誣陷伊云 云,惟乙○亦因交付富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於本院 另案審理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則乙○應無藉此誣陷被告致陷己身於罪之可 能,是被告確有將乙○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準 此,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乙○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 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 意,允無疑義。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鍾 昌華」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以鍾昌華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換貼 上甲○○之照片後重加影印變造而成,當屬變造文書無疑。 又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個人 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影本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 亦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為刑法第21



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且所處刑罰較重,經比較新舊 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論 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偽造「鍾昌華」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 ○間,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均係為詐 取告訴人尚鴻公司之車輛此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自得評價 為一行為,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 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健全,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竟與乙 ○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告訴人尚鴻 公司之車輛,又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以遂行詐騙行為,並已 致告訴人尚鴻公司、邱瀅潔受有財產損害,犯罪動機殊不足 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變造之「鍾昌華」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小客車租賃約定書 1紙,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 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尚鴻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租賃約定書上保證人欄偽造之「 鍾昌華」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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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