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長青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13397 號、98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三、四及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2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6年12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6年度毒偵第8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70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其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 年5 月7 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一」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7 萬元價格,販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後,於同年5 月8 日凌晨,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以聯 絡,甲○○遂駕駛車牌號碼V2—168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北縣樹林市○○路舊酒廠附近之加油站,與乙○○會合,由 甲○○以400 元之對價,販賣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乙○○當場亦交付400 元給甲○○收受。 ㈡其因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8年5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友人住處 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年5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前述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98年5 月9 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23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其販毒剩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0包(驗前總毛重27.96公克,取樣0 .39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24.95 公克,含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同屬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 之供其秤重及預備供其持有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36個、附表編號五所示供其聯絡販毒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供其施用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1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 0.93公克,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採集其尿液送驗 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 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件準 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其警詢之供 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 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 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 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有關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部分:
㈠被告雖抗辯: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有提藥之幻覺及幻聽等戒 斷症狀,故其身心狀況顯不能為詢問,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 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 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 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 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 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 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式」之意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 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 )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 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 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 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 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2 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 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 月6 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 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 第44條之1 第1 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 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 條之1 第1 項增訂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 項規定 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 條之1 及第100 條
之2 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 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 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 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 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 ,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 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 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6168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有關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部分: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全程連續錄音,且警詢筆錄 中亦未記明有何急迫情形,而依據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 ,因警員承辦毒品案件之經驗不足及案情複雜僅製作筆錄而 未錄音之情,此有職務報告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訴 字第2762號卷第56頁),則由被告甲○○於警詢中並未有錄 音之情事,自無法由勘驗錄影帶或光碟之方法,藉此瞭解被 告甲○○當時有無處於身心狀況顯不能為詢問及筆錄所載內 容與被告甲○○之陳述有無不符的情形,而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中亦載明,承辦此案之警員已有7 年未承辦過毒品案件 ,亦難由傳喚該警員到庭,經由其經驗判斷被告甲○○當時 係否處於戒斷現象而有違背其自由意思之情狀,衡以本件被 告甲○○所涉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為顧及被告甲○ ○之基本人權保障,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⒉有關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甲○○於98年5 月10日偵查光碟1 片,檢察官 有先告知三項權利事項,詢問過程中,被告並無發呆、搖晃 、精神恍惚、回答問題遲鈍及理解能力慢半拍等狀況,且檢 察官與被告之一問一答間,被告回答問題的狀態語氣平和、 順暢,並無含糊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事,因此被告之偵查筆 錄之製作無任何異樣很正常,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稱警察查到之帳單係記載借錢款項等節 ,被告辯稱:當時在毒癮發作云云,自不足採,是其之偵查 陳述均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而有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等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式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且審判程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於98年5 月 7 日晚上7 、8 點,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向綽號「 三一」的男子,以7 萬元代價買入35公克的安非他命,但這 些安非他命係自己要施用,並非係要販賣,又伊有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跟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的行動電話聯絡,電話內容主要是在談論返還款項的事情 ,乙○○之後開車來接伊,伊並沒有拿0.1 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給乙○○施用云云。經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參之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認識甲○○,又時間 大概是5 月初,伊曾經用手機0000000000打甲○○00000000 00的手機,跟甲○○約在樹林加油站附近,跟甲○○購買40 0 元安非他命,甲○○給伊1 小包等語歷歷(見98年度偵字 第13397 號偵查卷宗第3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陳 :伊認識被告應該沒有半年,係在朋友家中認識被告,又伊 有委託被告向別人拿毒品,並沒有跟被告買毒品,雖伊有在 偵查中做過證且表示是直接跟被告買毒品,但因伊第一次發 生這樣的事情,所以那時很緊張,另伊委託被告向別人購買 毒品,並不知道別人是誰,也沒有看過別人等詞(見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762號卷第81背面至82頁背面),綜觀上開情詞 ,顯見證人乙○○對於有無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已有翻異前詞之情形。按證人恐遭報復或 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惟衡以 證人乙○○於98年5 月9 日當天係與被告甲○○一同遭警察 查獲,證人乙○○係先經由警員詢問後,之後又單獨接受檢 察官訊問,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接觸,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 詞掩飾被告罪行之際,明確指證先用電話聯絡後,相約在樹 林加油站附近,其以4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相關細 節,而證人乙○○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 ,難謂其非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證人乙○○於偵查時在前 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何況證人 乙○○若真僅係委託被告甲○○去購買毒品,證人乙○○理
應知悉其所購買之對象為何人方可委託,其表示不知悉,亦 未見過,此與常情有違,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有關係 委託被告甲○○購買云云,乃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 採信,堪認乙○○以電話聯繫被告甲○○,並於上開時、地 向被告甲○○以4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無訛,是被告甲○○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云云,自不可採。另徵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 詞,均未提及當日與被告甲○○碰面之目的係為討論還款事 宜,顯見被告甲○○辯稱:其以電話聯繫乙○○碰面係為還 款云云,亦不可採。
⒉況稽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於98年5 月7 日晚上7 、8 點,開車到土城市○○路○路邊,綽號「三一」的成年 男子就上伊車子上,伊跟「三一」購買安非他命35公克合計 7 萬元,而安非他命買進來就打算要賣,又「三一」是用無 顯示號碼的手機打電話到伊0000000000號手機跟伊聯絡,另 伊有賣1 包0.1 公克400 元的安非他命給乙○○,是乙○○ 用他的0000000000的手機打伊0000000000的手機,電話中約 好半小時後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舊酒廠附近加油站,伊開 車號V2—1681自用小客車到該處後,乙○○有用手機再聯絡 ,伊就拿安非他命1 包下車給乙○○,乙○○當場交給伊40 0 元等情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3397 號偵查卷宗第28、29 及30頁),則由被告甲○○前開供述可知,伊所購買進來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要販賣,又乙○○撥打電話給被告甲○○表 示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等相約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舊酒廠附近加油站,被告甲○○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 乙○○,乙○○當場有交付400 元等情不諱,益徵被告甲○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營利且其確實有於前述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至被告甲○○另辯 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自己要施用云云。 惟細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海洛因不是要賣的,是自 己要吃的,而安非他命是買進來就要賣的,扣案的磅秤是要 來秤安非他命重量,而分裝袋是用來分裝安非他命等語歷歷 (見98年度偵字第13397 號偵查卷宗第29至30頁),則由被 告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際,尚無暇思索是否藉 詞掩飾自己罪行之際,清楚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愷他命及一粒眠均係自己要施用,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買進來之目的就是要販賣等情明確,足見其就此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又警方於前述時、地起出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0包細晶體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6 小包部分,
該局另予以編號A1至A6,經檢視均黃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 相似,驗前總毛重23.3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共約1.86公 克,又隨機抽驗編號A1鑑定,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檢驗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82﹪;其中4 小包 部分,該局另予以編號A7至A10 ,經檢視均白色細晶體,外 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6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共約 0.76公克,又隨機抽驗編號A7鑑定,取0.23公克鑑定用罄, 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98﹪,亦 有該局98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68743號鑑定書1 份附卷 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397 號偵查卷宗第46至47頁),復 有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供其秤重及預備供其持有分裝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36個及附表編 號五所示供其聯絡販毒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扣案足 憑。另觀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之價格,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等風險為之評估,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 兩錙銖必較,恐有吃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 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 夾鍊袋為之分裝,且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為求毒品交易之 迅速,販毒者往往將購入的毒品,分裝小包掩人耳目及以利 販賣,衡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述磅秤係用來秤甲基安 非他命的重量,而分裝袋係用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已於前 述,是被告甲○○有為販賣者常見之分裝行為至明,倘若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真僅係供被告甲○○施用而非販 賣,其豈需將所購得之毒品分裝為小包裝且全部攜帶外出而 不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量即可。再者,毒品既係高單價之物 ,購買該毒品施用者,應無準備大量之小型夾鍊袋,於購得 之後自行分裝為多數小包,使毒品沾染、殘留於分裝袋上, 徒增浪費之理,益徵被告甲○○辯稱:僅係供己施用云云, 不足採信。
⒋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 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 經完成。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以意圖販賣而販入 以外之原因而持有,迨其持有之後始萌販賣之意圖,且尚未 著手於賣出行為者,方克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 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88 年度臺上字第38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二級毒 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亦可依 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 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 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本件被告甲○○意圖營利販入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販賣毒品之罪責極重,如無 利可圖,被告甲○○當無甘冒重罪而為之理,況且被告甲○ ○於偵查中自承以0.1 公克400 元的價格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397 號偵查卷宗第28頁), 則被告甲○○既欲賺取差價即屬有償之行為,是被告甲○○ 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甲○○業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不諱(見98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偵查卷宗第52頁及 本院98訴字第2762號卷第22、30及86頁),並有為警查獲之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被告甲○○經警查獲後 ,於98年5 月9 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採尿液,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 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見98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偵查卷宗第67頁)。再者,附表編 號二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2 小包(合計淨重1.13公克,合計 純質淨重0.9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結果,該白色粉末2 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查被 告有如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98年5 月20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修正公布,本案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爰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犯 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得併科罰金數額提高,因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及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 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 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 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 ,有關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部分,因已達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適用修正前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惟其依法加重後,其法定刑度仍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輕,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併此敘明。
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論科。 ㈡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 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 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 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 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後 ,在首次賣出前,持有毒品並予分裝以備賣出,亦僅其販賣 毒品之接續實行,只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故核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3 罪,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 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 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 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 為實屬不該,且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不少,犯 罪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 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 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有關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及及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係被告被當場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 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透 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及白色粉末(海洛因)取出裝於該 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 ,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透明結晶(甲基安非 他命)、白色粉末(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 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 收,一併敘明。
⒉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分別 供其秤重毒品及預備供其持有分裝毒品而販賣之用,為被告 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有關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其所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62號 卷第83頁背面),又被告有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 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以行動電話之服務需以SI M 卡為使用介面,各該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者消費使 用時,即同時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 於各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各 該公司即將SIM 卡之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於退租或拆機時 不需繳回,故本件前開SIM 卡應屬被告所有甚明,承上,足 認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確實均 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 (見98年度偵字第13397 號偵查卷宗第28至30頁及本院98年 度訴字第2762號卷卷第30、84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 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⒌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400 元,為被告因 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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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項 │ 數量或重量 │ 鑑 定 書 文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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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 │鑑定機關│ 重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 │ │ │毒品編號│ │鑑字第0980068743號鑑定書│
│ │ ├───┼────┼──────────┤1紙。 │
│ │ │陸小包│A1至A6 │驗前總毛重23.36 公克│ │
│ │ │(含有│ │。 │ │
│ │ │微量甲│ │驗餘總毛重21.34 公克│ │
│ │ │基安非│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 │
│ │ │他命之│ │86公克,取0.16公克鑑│ │
│ │ │包裝袋│ │定用罄)。 │ │
│ │ │陸只)│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17.63公克。 │ │
│ │ ├───┼────┼──────────┤ │
│ │ │肆小包│A7至A10 │驗前總毛重4.60公克。│ │
│ │ │(含有│ │驗餘總毛重3.61公克(│ │
│ │ │微量甲│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76│ │
│ │ │基安非│ │公克,取0.23公克鑑定│ │
│ │ │他命之│ │用罄)。 │ │
│ │ │包裝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肆只)│ │3.76公克。 │ │
├──┼──────┼───┴────┴──────────┼────────────┤
│二 │海洛因 │貳小包(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計淨重1.1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93公克。│室調科壹字第09823016700 │
│ │ │ │號鑑定書1紙。 │
├──┼──────┼───────────────────┼────────────┤
│三 │電子磅秤 │壹台 │ │
├──┼──────┼───────────────────┼────────────┤
│四 │分裝袋 │參拾陸個 │ │
├──┼──────┼───────────────────┼────────────┤
│五 │電話號碼0939│壹具 │ │
│ │724466之行動│ │ │
│ │電話(內含SI│ │ │
│ │M 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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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愷他命 │貳包 │ │
├──┼──────┼───────────────────┼────────────┤
│七 │一粒眠 │拾陸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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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現金 │壹萬捌仟元 │ │
├──┼──────┼───────────────────┼────────────┤
│九 │帳單 │貳紙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