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9006號、第10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乙○○、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己○○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拾年;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七、附表三編號二至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易字第2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7 月、4 月、7 月、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7 月確定,與另案竊盜罪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 月又 15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甲○○ 仍不知悔改,其與乙○○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渠二人竟基於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出資安排乙○○於 97年10月14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Steven」之成年男子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嗣乙○○於同 年11月12日返臺後,即由甲○○出資覓得臺南市○○街172 號11樓租屋處(下稱臺南市租屋處),作為栽種大麻地點, 而於購入相關設備用料,並由甲○○透過電腦網路向不詳之 人購得大麻種子,交由乙○○持至該租屋處負責栽培照料, 甲○○、乙○○二人即開始在該租屋處栽種大麻,擬作為製 作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嗣林慶仁(尚未據檢察官偵辦)
得知上情,出面邀約先前已有以「水耕法」非法栽種大麻經 驗之己○○(前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 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在案, 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參與上開犯 罪計劃,渠二人亦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與甲○○、乙○○共同基於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林慶仁交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支票1 紙予甲○○,作為支應繼續栽種大麻之資金 ,己○○則與甲○○數次前往臺南市租屋處,觀察乙○○在 該處栽培大麻之情況,且由己○○當場向乙○○指導栽種大 麻之技術,而於大麻種子成長為大麻幼株12株之際,將其中 3 株交付予林慶仁之助理任承浩(綽號「大任」)持至不詳 處所另行栽種(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辦),並由乙○○在臺 南市租屋處繼續栽種其餘9 株。迄98年2 月間,甲○○等人 考量臺南市租屋處之租金較高,乃另覓其他栽種並製造大麻 之處所,遂由乙○○邀約其友人丁○○參與上開犯罪計劃, 而丁○○亦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製造、持有,竟與甲○○等人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將臺南市租屋處栽培出之大麻株9 株, 搬移至渠等另行承租之高雄市○○路172 號9 樓(下稱龍勝 路租屋處),由乙○○、丁○○負責在龍勝路租屋處繼續栽 種該等大麻株9 株,渠二人並共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關事宜,己○ ○則不時前往龍勝路租屋處向乙○○、丁○○指導栽種大麻 之技術,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丁○○ 共同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相關事宜,以此手法,共 同在龍勝路租屋處繼續栽種大麻;且於該等大麻株9 株成長 至堪予採收階段,由乙○○、丁○○等人在龍勝路租屋處陸 續剪下大麻葉及大麻花,以自然陰乾或使用烘碗機、微波爐 (未扣案)予以烘乾之方法,將所栽種採收之大麻葉及大麻 花製造成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製品,除供渠等自己 施用之外(甲○○、己○○、乙○○、丁○○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另案處理),剩餘以大麻葉製造之大麻製品均 以塑膠袋包裝,擬待大麻株進一步成長而採收更多大麻花予 以加工後,再一併摻入以增加產量。嗣己○○於98年3 月間 ,再指示丁○○將渠等從龍勝路租屋處栽種之大麻株以「截 枝」方法培育出之大麻幼株117 株,搬移至渠等另行承租之 高雄市○○街(起訴書及本院筆錄均誤植為裕國路)83號11 樓(下稱裕國街租屋處)。幸為警循線於98年3 月25日21時 55分許,在臺灣高鐵左營車站查獲己○○、甲○○,並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上 址裕國街租屋處查獲乙○○、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再由乙○○帶同警方至上址龍勝路租屋處,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己○○、乙○○、丁○○之警詢筆錄,對 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 定,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 同被告有罪之依據。但該等警詢供述,對於各該被告而言, 乃被告自己之供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作為認定各該 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依據,應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 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踐行具 結程序,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 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亦有證據能力。至 於被告甲○○、己○○、乙○○、丁○○以被告身分於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因未踐行具結程序,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僅對於各該被告 自己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依 據而已,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範明確。經查:除上揭共同被告之陳述外, 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提出爭執(雖被告己○○、乙○○、丁○○之辯護人曾經爭 執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但嗣已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8 、206 、207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
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 ,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之情形者,業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 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己○○、乙○○、丁○○四人固均坦承有 共同參與栽種大麻,惟咸矢口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有參與栽種大麻,打算將種植 出來的大麻葉、大麻花分配後各自處理,伊未曾親手摘剪或 拿去陰乾或烘乾,對於製造行為完全沒有參與云云。被告己 ○○辯稱:伊承認有參與栽種大麻,但僅係負責向乙○○、 丁○○指導栽種大麻之技術,代價是可以免費施用所種植出 來的大麻,於指導栽種大麻之時,雖有提到種植出來的大麻 要摘下葉子倒吊自然陰乾,才算全部完成,但未曾實際參與 將大麻葉拿去陰乾或烘乾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有參與 栽種大麻,且有將大麻葉自然陰乾或使用烘碗機烘乾,惟不 清楚自己行為已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被告丁○○辯稱 :伊僅有參與栽種大麻,負責加水、打二氧化碳、修剪葉子 ,並沒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而被告甲○○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⒈被告甲○○於98年3 月25日與乙○○南下 高雄,始知裕國街租屋處有栽種大麻,警方在該處查扣之大 麻,係從己○○位於高雄市○○○○路之住處搬過去,與被 告甲○○無涉;⒉警方在龍勝路租屋處查扣之大麻,尚未收 成,亦均未賣出,其他查扣物品均係栽種大麻有關之工具, 與製造大麻無關,而烘碗機、瓦斯爐具早於屋主交屋時即固 定於該租屋處內,並非被告甲○○為製造大麻而刻意購入, 被告甲○○與其他共同被告亦未約定大麻收成後要拿去販賣 ,且扣案大麻尚未長成到達可以採收之結球程度,被告甲○ ○亦無陰乾或烘乾大麻葉之行為;⒊修剪大麻葉係屬栽種過 程之必要行為,且大麻葉因未沾有花粉,所含大麻酚應較已 結球之大麻花為少,與市售之大麻係以大麻花為主之情形有 別,現場除有烘碗機外,未扣得包裝大麻之紙張或其他特定 容器或已製造完成之紙煙等成品,可見被告甲○○並無製造 大麻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⒈ 修剪所栽種之大麻葉,並將已修剪之大麻葉以自然陰乾或以 微波爐烘乾,僅係使易於保存而已,被告始終未曾以紙張或 其他容器予以包裝作成製品,尚無製造大麻之犯行;⒉被告 僅有栽種大麻,並剪下其葉,仍屬植物原料,被告始終未曾 將植物原料(包括大麻花、葉、莖)予以加工提煉製造成黏
黑液體的「哈希油」或稱「大麻油」,或將植物原料浸於溶 劑濾得「哈布什」樹脂般之膠狀濃縮物,亦未以紙張予以包 裝製造成「大麻煙」等之加工製造行為,且查扣物品亦無提 煉器材、溶劑、捲煙紙等物品,並非製毒工廠等語。被告乙 ○○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⒈被告乙○○摘取其栽種之大麻葉 予以曬乾,並未加工,僅使之易於保存,而未以紙張或其他 容器予以包裝作為製品,並無製造行為,僅成立栽種第二級 毒品大麻罪;⒉縱認被告乙○○之行為已該當栽種第二級毒 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惟被告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概括犯意,先栽種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侵害法益 相同,準用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應僅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而非起訴書所認之分論併罰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⒈被告僅將採收之大麻葉以自然陰乾或烘乾之方 式,使易於保存,並未以紙張或其他容器予以包裝使成易於 吸用之製品,不得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⒉被告丁○○僅 依甲○○之指示,負責將修剪之大麻葉交付予甲○○,至於 甲○○是否有將修剪之大麻葉以紙或其他容器予以包裝使成 易於吸用之製品,甚或將之販賣,均非被告丁○○所知,是 被告丁○○與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及於栽種大 麻,不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⒊縱認被告丁○○與甲○○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相關,被告丁○○之行為乃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僅能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之幫助犯;⒋縱認被告丁○○為共同正犯,且已進入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階段,惟扣案之物並無任何將大麻葉予以包裝使 成易於吸用之製品,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未完成 ,僅能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己○○、乙○○、丁○○四人有共同栽種大麻 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甲○○、己○○、乙○○、丁○○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已坦承有共同參與栽種大麻,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㈠第165 至178 頁) 。且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結果略以:①送驗煙草檢品5 包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 成分,合計淨重59.36 公克;②送驗植株檢品117 包均含第 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編 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略以:①送驗煙草檢品2 包均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24.42公克;②送 驗植株檢品9 株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82 3012670 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98 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㈡第36、37頁),足認被告四人之上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⒉至於被告四人之參與時間及分工情形,依被告甲○○所供: 從97年底開始種大麻……剛開始是在臺南租房子……大麻種 子是我從網路上訂購的,種子買來就交給乙○○拿去種…… 後來林慶仁有交給我1 張50萬元的支票……當時在板橋跟林 慶仁認識的時候,聊天聊到我有種大麻,所以林慶仁後來有 提供50萬元的資金給我種大麻,我就給乙○○十幾萬元讓他 去高雄租房子買設備,重新找地點種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有一筆50萬元 的錢在我身上,是由林慶仁轉交給我,因為有這50萬元我們 才轉到高雄去,所以他們(指乙○○、丁○○)沒有錢才會 找我要錢……乙○○有在臺南、高雄龍勝路栽種,負責看顧 大麻……己○○是他們(指乙○○及丁○○)有不懂就問他 ,偶爾他也會去看一下……丁○○是我們轉去高雄市○○路 租屋處時,乙○○才找他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反 面、311 頁反面)。依被告乙○○所供:一開始是在臺南市 ○○街172 號11樓栽種……甲○○有先出部分資金讓我去大 陸學栽種大麻1 個月……後來在98年2 月搬到高雄市○○路 172 號9 樓,因為臺南的房租太貴……98年2 月要租龍勝路 租屋處之前,我去找丁○○過來幫忙,搬到龍勝路租屋處之 後……栽種的人是我跟丁○○,己○○當時每天幾乎都會過 來指導(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問:你於97年10月14 日出境,97年11月12日返臺,這段期間是否在大陸學習種植 大麻技術?)是(見本院卷第398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一開始到為警查獲,甲○○總共拿給你 多少錢?)我沒有去算過,但所有的花費都是甲○○給我的 。……(問:栽種大麻過程中,哪些錢可以跟甲○○要的? )買材料及自己吃的、喝的費用,還有房租、水電費。…… (問:有無去大陸學栽種大麻?)有。(問:何人安排的? )甲○○,我是去天津學的,向一位「Steven」的人學的, 他是大陸人,約三十幾歲,我沒有給他錢,費用部分不是我 處理的。(問:你去大陸甲○○拿多少錢給你?)我當時要 上飛機前,甲○○拿1 萬元給我,甲○○說如果我到那邊沒 有錢,他會把錢匯給「Steven」,我在那邊的開支都是「St even」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反面)。依被告 己○○所供:剛開始甲○○找我幫忙,我沒有答應,後來林 慶仁出面一直拜託我,拜託好幾次,並且給我3 張支票面額
合計400 萬元,我才答應……乙○○在臺南種大麻時,我有 去過幾次,時間是98年1 、2 月間,我去那裡是要看他們大 麻栽種得怎麼樣,並且口頭跟他們教導要如何栽種……有時 是林慶仁跟我在那邊(指龍勝路租處)碰面,因為他要過去 看栽種的情形,我過去也有指導他們如栽種大麻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教乙○○、丁 ○○一些種大麻的技術,就是教他們如何打二氧化碳……我 有指示丁○○從龍勝路租屋處搬大麻株到裕國街租屋處,當 時是因為南部的部分要結束,他們要往北移,所以才會先租 裕國街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依被告丁○○所供 :(問:何人找你去的?)乙○○,他是在98年2 月中找我 去的。(問:在何處種大麻?)高雄市○○路172 號9 樓。 ……(問:後來為何會去裕國街83號11樓?)是己○○拿鑰 匙給我,叫我先去那邊住,我去住的時候還沒有大麻,後來 大麻是我從龍勝路那邊把大麻搬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 頁反面、10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 裕國街租屋處查扣之大麻從何而來?)從龍勝路租屋處搬過 去的。……(問:你何時去裕國街租屋處?)接近98 年3月 20日。(問:大麻何時搬到裕國街租屋處?)是我去過裕國 街租屋處後隔幾天才搬過去的。……(問:龍勝路租屋處的 大麻還剩多少?)還有9 株大株的大麻,不需要費心照顧了 。……(問:你們栽種大麻成本平均每天花多少錢?)我不 知道,甲○○會給我們吃飯錢,有時1 天1 、2 千元,有時 隔2 、3 天才給我們1 、2 千元。……(問:己○○多久會 來看大麻?)差不多每天都會來看。……(問:己○○是去 哪些地點看大麻?)龍勝路、裕國街租屋處。(問:己○○ 都教你什麼?)他有教我打二氧化碳,就是多少時間開1 次 ,在大麻上方打二氧化碳,己○○還有教我剪葉子。(問: 己○○有無教你把葉子剪下來放在旁邊陰乾?)有。……( 問:有無說好栽種大麻的好處?)可以分到大麻及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反面)。綜整上開供述及證詞內容 ,徵諸被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之支票影本3 紙( 見98年度偵字第10974 號卷㈡第116 至117 頁),並參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則係被告乙○○、丁○○所共同使用者,業據被告等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無訛(見98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㈡第 17頁、同上卷㈠第135 、139 、148 頁),再對照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堪認本案始末,係先由被告甲○○出資安排 被告乙○○於97年10月14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Steven」之成年男子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 嗣被告乙○○於同年11月12日返臺之後,即由被告甲○○出 資覓得臺南市租屋處,作為栽種大麻地點,而於購入相關設 備用料,並由被告甲○○透過電腦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得大麻 種子,交由被告乙○○持至該租屋處負責栽培照料;嗣林慶 仁得知上情,出面邀約被告己○○參與,由林慶仁交付50萬 元支票1 紙予被告甲○○,作為支應繼續栽種大麻之資金, 被告己○○則與甲○○數次前往臺南市租屋處,觀察被告乙 ○○在該處栽培大麻之情況,且由被告己○○當場向被告乙 ○○指導栽種大麻之技術;迄98年2 月間,被告甲○○等人 考量臺南市租屋處之租金較高,乃另覓其他栽種並製造大麻 之處所,遂由被告乙○○邀約被告丁○○參與,將臺南市租 屋處栽培出之大麻株9 株,搬移至龍勝路租屋處,由被告乙 ○○、丁○○負責在龍勝路租屋處繼續栽種該等大麻株9 株 ,渠二人並共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關事宜,被告己○○則不時 前往龍勝路租屋處向被告乙○○、丁○○指導栽種大麻之技 術,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丁○○ 共同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相關事宜,而共同在龍勝 路租屋處繼續栽種大麻;嗣被告己○○於98年3 月間,再指 示被告丁○○將渠等從龍勝路租屋處栽培出之大麻,搬移至 渠等另行承租之裕國街租屋處甚灼。
⒊被告甲○○供稱:「大任」(即林慶仁之助理任承浩)有從 臺南那邊移走3 株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乙○ ○則供稱:我們有交給「大任」3 株(大麻),是在臺南時 期交給「大任」的,就我所知這3 株是「大任」、林慶仁自 己要在其他地方栽種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974 號卷㈡ 第99頁反面);被告己○○亦供稱:我知道最早是在臺南種 大麻,乙○○在臺南的時候就有拿大麻給任承浩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反面)。依渠三人共同供承之情節(至於被告丁 ○○當時尚未參與),並參諸警方最後係於龍勝路租屋處查 獲大麻成株9 株(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10974 號卷㈠第56至 59頁),堪認被告甲○○、己○○、乙○○與林慶仁共同在 龍勝路租屋處栽種大麻,於大麻種子成長為大麻幼株12株之 際,有將其中3 株交付予林慶仁之助理任承浩(綽號「大任 」)持至不詳處所另行栽種,而由被告乙○○負責繼續栽種 其餘9 株無疑。又警方在裕國街租屋處查獲之大麻幼株,均 是被告丁○○依被告己○○之指示從龍勝路租屋處搬過去乙 節,此據證人即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已如前述。雖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曾稱該等大麻幼
株係從被告己○○之住處搬過去云云,惟係肇因其誤認上址 龍勝街租屋處即係被告己○○之住處以致為錯誤之陳述,亦 經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 頁)。查大麻為植物類 ,雌、雄異株,栽種方式與一般植物相同,通常以「種子」 、「截枝」(或稱「接枝」)方式栽種,有證人即承辦警員 庚○○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書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6 頁、303 頁反面),而警方於裕國街租屋處查獲之大麻幼株 (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10974 號卷㈠第第33至38頁),數量 高達117 株,依其外觀型態,顯係從大麻成株截枝而得,對 照證人即被告己○○、丁○○之上揭證詞,參以被告乙○○ 供稱:我到裕國街租屋處後發現原來放在龍勝路租屋處的一 些小株的大麻都被移到裕國街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堪認該等大麻幼株均係從渠等在龍勝路租屋處栽種之 大麻成株以「截枝」方法培育出來。被告甲○○亦供承伊於 98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之前,已有親赴上址裕國街租屋處看 到大麻,且知悉該處係「大任」(即任承浩)所承租,林慶 仁擬將該處作為聯絡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 甲○○對於該處所查獲之大麻幼株,難認逸脫其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範圍。是被告甲○○之辯護人所辯:警方在該處查 扣之大麻,係從己○○位於高雄市○○○○路之住處搬過去 ,與被告甲○○無涉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告甲○○、己○○、乙○○、丁○○四人有進而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實之認定: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者而言。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 「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 吸用之製品而言。如僅將栽種之大麻葉予以摘取、曬乾、剪 碎或捏碎,使易於保存,而未以紙張或其他容器予以包裝作 成製品,則是否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即非 無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固值參照。 惟細繹上開判決意旨,應在闡述所謂「製造」毒品行為,乃 係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 言。倘行為人主觀上僅係基於「保存」原料、材料之意思, 暫將其所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摘取、曬乾、剪碎或捏碎 ,猶待日後再進行加工行為,目前仍未達足以供人施用之製 品程度者,即不能以製造毒品罪相繩。至若行為人乃係基於 製造之犯意,對於大麻葉、大麻花進行加工,且加工最後之 結果亦足達供人施用之製品程度者,難認僅屬「保存」原料 、材料之行為而已,而應認係著手製造行為。又毒品之加工
,本不以化學器材提煉油脂或以溶劑濾得濃縮物等方法為限 ,舉凡依原料、材料之特性,以外力方法使之產生變化,將 原不易供人吸用之狀態,轉變為足以供人施用之製品程度者 ,均屬之。甫生產之大麻葉、大麻花,因含有水分,難以燃 燒吸用,經自然陰乾或使用器具烘乾後,如已達可使用捲煙 或煙斗等燃燒吸用,使人體順利吸入所含之毒性物質(此亦 屬一般常見之大麻施用方法),該等自然陰乾或烘乾後之大 麻葉、大麻花,即應屬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製品」,而該等自然陰乾或烘乾之行為,即應屬「製造」 毒品之加工行為。
⒉查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龍 勝路租屋處栽種大麻這段期間,有無利用烘碗機或電磁爐烤 乾大麻?)我有用烘碗機烘乾過。……(問:你於偵訊時說 龍勝路租屋處微波爐內的大麻是你拿去烘乾的,是否如此? )是,我是要試看看跟自然陰乾的成果是否一樣。……(問 :扣案的大麻乾葉如何而來?)我們在龍勝路租屋處修剪大 麻時剪下來的。(問:為何不把剪下來的大麻葉丟掉?)當 時想說把大麻葉弄成粉碎,看是否能跟大麻花效果一樣,準 備日後要跟大麻花摻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至239 頁 )。另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裕國街 租屋處扣案之……大麻5 包如何取得?)……大麻就是我剪 龍勝路租屋處那邊栽種的大麻,再包裝後帶到裕國街租屋處 ,我剪了約2 、3 個禮拜,剪下來後放在那邊自然乾……( 問:龍勝路租屋處所扣得大麻葉成品、剪碎大麻葉、大麻樹 枝是何人所有?)那是乙○○剪的,就是在該處種的大麻剪 下來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㈡第3 、4 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偵訊時你說裕國街租屋處微波爐 中的大麻是己○○與你在查獲前放在微波爐烘乾準備施用, 是否如此?)是。(為何要把大麻放在微波爐烘乾,不是自 然陰乾就可以施用嗎?)因為己○○要拿來抽。(問:是否 為了讓大麻比較快乾才把大麻放在微波爐裡面烘乾?)是。 ……(問:扣案的大麻乾葉子如何而來?)都是從龍勝路栽 種的大麻株剪下。……(問:如何把大麻葉、大麻花弄乾燥 ?)大麻葉是乙○○、甲○○、己○○拿進去微波爐烘乾後 拿出來施用,大麻花是我跟己○○拿到微波爐烘乾。……( 問:己○○有無教你把葉子剪下來放在旁邊陰乾?)有。… …(問:當時有無說好栽種大麻的好處?)可以分到大麻及 錢。……(問:你於準備程序時說有看到甲○○、乙○○把 大麻葉拔下來放在旁邊擱著,也有把大麻葉放在烘碗機內烘 乾,是否如此?)是,這是我親眼看到的。……(問:哪些
人可以免費施用大麻?)我知道的就是我、乙○○、甲○○ 、己○○。……(問:你剛說親眼看到甲○○把大麻葉放在 微波爐,地點在何處?)龍勝路租屋處,時間我不記得…… (問:你說甲○○在龍勝路租屋處把大麻葉放在微波爐烤, 大麻葉如何而來?)從龍勝路租屋處大麻株剪下來的。…… (問:你有無拿大麻花來施用?)有。……(問:施用的大 麻是大麻花或大麻葉?)大麻花跟葉子都有,都是已經乾燥 的。(問:詳細施用方式?)把乾燥的大麻塞到煙斗裡面, 或是把香煙原來的煙草揉出來,再把大麻放進去,然後點火 施用,大麻是有捏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至235 頁反面)。徵諸本案查獲之時,除有扣得大麻株及栽種工具 外,警方並在裕國街租屋處扣得乾燥之大麻葉5 包(即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10974 號卷㈠第 39頁),在龍勝路租屋處扣得乾燥之大麻葉2 包(即如附表 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照片見同上卷第60頁),而該等扣案物 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四人除有參與栽種大麻之外,渠等於在龍勝路租 屋處栽種之大麻株成長至堪予採收階段,有陸續採收剪下大 麻葉及大麻花,進而以自然陰乾或使用烘碗機、微波爐予以 烘乾之方法,著手加工行為,且其目的顯非單純保存原料、 材料而已,乃係意欲將大麻葉、大麻花製造成足以供人施用 之製品,以供自己吸食或等待大麻株進一步成長而採收更多 大麻花予以加工後,再一併摻入以增加產量甚灼。參酌被告 丁○○所供:我自己在龍勝路租屋處及裕國街租屋處都有施 用過我們栽種的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被告 乙○○供稱:我們栽種的大麻有拔下葉子自然陰乾或烘乾, 當時我、丁○○、己○○都曾經拿烘乾或陰乾的葉子來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被告己○○供稱:我有技 術指導栽種大麻,代價是可以免費用大麻,免費施用的大麻 就是丁○○從栽種的大麻剪下大麻葉,放在陰涼處3 、4 天 自然陰乾後,就可以施用,除了自然陰乾,丁○○、乙○○ 也有把大麻葉拿進去烘碗機烘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 面);被告甲○○亦供稱:我去種大麻的地方有看到他們把 大麻葉、大麻花拔下來自然陰乾,因為是打算自己施用…… 我自己在龍勝路租屋處也有把栽種的大麻花拿來用,我到達 該處,大麻花已經在桌上,大麻花已經是乾乾的,我直接拿 來用,是有大麻的味道,但沒有我外面購買的大麻那麼純等 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渠四人均一致供承曾經施用 渠等自行栽種、採收並加工後之大麻無訛,佐以被告等人為 警查獲後,經警採集渠等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其中被告己
○○、乙○○、丁○○三人之檢體均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 應,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偵字第10974 號 卷㈡第49、53、55等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四人除有共同 參與栽種大麻之外,且於採收大麻葉、大麻花之後,有進而 共同為加工行為,且加工結果亦已達足以供人施用之製品程 度,自應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被告己○○嗣改稱:我 沒有用龍勝路、裕國街租屋處的大麻,因為尚未成熟云云( 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顯屬虛妄;其與被告甲○○、乙 ○○、丁○○所辯沒有或不清楚自已有無參與製造大麻云云 ,洵屬避重就輕之詞。辯護人等為各該被告所辯渠等所為尚 未達製造毒品階段,或謂僅成立幫助犯,或謂僅構成製造毒 品未遂云云,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布,嗣經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 刑度原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甲○○、己○ ○、乙○○、丁○○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行,被告 甲○○、己○○、乙○○、丁○○與林慶仁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共同栽種大麻,進而製 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栽種大麻之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栽種大麻 、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罪,此部分洵有未洽。渠等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乃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被告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採收並加工而為製造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最重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此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四人無視國 家為保國民健康、禁絕毒品之政策,竟甘犯重典,著手栽種
並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其中被告己○○前已因涉製造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在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猶執迷不悟,自甘參與本案犯罪,惡性尤重,兼酌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製造毒品之數量、迄為 警查獲時所製造之毒品僅有供己施用,無證據堪認已流通市 面,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製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為被告甲○○、己○○所持有使用, 已據渠二人供承在卷,衡情為渠二人所有,查係供渠二人與 其他共犯相互聯絡栽種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物, 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 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大麻幼株117 株、如附表三編號 二所示之大麻成株9 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 號三至七、附表三編號三至二五所示之物,分別係在被告等 栽種大麻之裕國街租屋處、龍勝路租屋處查扣,衡情應係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