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278號
PCDM,98,訴,2278,2009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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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係臺北縣板橋市忠翠里第十屆里長,負有受市長之指 揮監督,辦理該里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之責,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 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忠翠里里辦公室名義, 檢附經費概算表及動支申請表,向板橋市公所申請動支基層 工作經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購置巡守隊電動腳踏車 二部(每部一萬八千元),經板橋市公所同意,循採購程序 招商發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由順祥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祥公司)得標,順祥公司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履約,將板橋市公所購置之二部「美利達萊電車PC-680」電 動腳踏車,送至忠翠里巡守隊(庚○○另以私人名義以一萬 八千元之代價購置同車型電動腳踏車一部),並於同日完成 驗收及領款。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於交車後不久,因車況不 佳,經庚○○送回原廠維修多次仍無法解決,庚○○明知上 開電動腳踏車二部係以板橋市公所申請動支基層工作經費所 購買並編列為公有財產,如有故障或報廢等情事,仍需依相 關法定行政程序處理,不得私自以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向順 祥公司負責人辛○○(原名鄭光炎)要求還車退款,詎其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在職務上保管上開 電動腳踏車二部之機會,私自向順祥公司負責人辛○○要求 欲返還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並退還該二部電動腳踏車之購車 款項,辛○○即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某日,委由其妻乙○ ○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九巷十四號十三樓之庚 ○○住處,惟庚○○該時不在,乙○○遂將上開電動腳踏車



二部收還並退回該二部電動腳踏車之購車款項三萬六千元現 金予庚○○不知情之妻癸○○(起訴書誤認係辛○○交付退 車款項與庚○○,於同時庚○○自行購置之同車型電動腳踏 車一部亦有還車退款),庚○○其後即知悉上情並因此詐得 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之退回購車款項三萬六千元,致板橋市 公所受有損害。嗣後因庚○○獲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 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可能開始調查本案,始於九十六年 十月底,向永昌坤車業行負責人丙○○洽購同車型之電動腳 踏車二部並給付定金五千元,經丙○○另向同業車行調得後 ,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將調得同車型之電動腳踏車二 部運送至庚○○指定之巡守隊處交貨,庚○○並給付尾款三 萬三千元後以為因應。
二、案經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 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證人戊○○、壬○○ 、辛○○、乙○○、癸○○、丙○○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 依職權及檢辯雙方與被告庚○○之聲請,傳喚證人戊○○、 壬○○、辛○○、乙○○、癸○○、丙○○居於證人地位接 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權。本院 認為證人戊○○、辛○○、乙○○、丙○○於臺北縣調查站 偵訊時及偵查中部分陳述與渠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部分 陳述有所不符,而證人戊○○、辛○○、乙○○、丙○○先 前於臺北縣調查站偵訊時及偵查中之部分陳述具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依據。又證人壬○○於臺北縣調查站偵訊時及偵查中之陳



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始終如一,本院審酌其於臺北縣調 查站偵訊時及偵查中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 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 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忠翠里辦公室名義向板橋市 公所申請購買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經發包採購程序,向順 祥公司購得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惟事後因對上開電動腳踏 車二部之車況不滿,經維修仍無法獲得滿意解決,其後乃向 順祥公司負責人辛○○要求還車退款,嗣後連同其個人所自 行購置同車型電動腳踏車一部均有還車退款,其後有向永昌 坤車業行負責人丙○○洽購同車型之電動腳踏車二部再供巡 守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行:車款退費一台是一萬一千元,公所退的兩台是二 萬二千元,所以加上我自己的一台總共退費是三萬三千元, 買來的電動腳踏車有給忠翠里巡守隊用,用了好幾個月,後 來壞掉電池沒有辦法使用,所以車子開不動,三台都這種情 形,電池我要求廠商換,但廠商說沒有壞不能換,後來打給 美利達總公司以後,才退錢給我。那段期間忠翠里四十多位 的巡守隊員都有用過這三台車子。順祥公司扣掉折舊金額給 我,一台退一萬一。是辛○○的妻子將錢退還給我太太,什 麼時候什麼地方退我太太,我不清楚,我太太也沒跟我說, 直到九十六年十月初,我問我太太,她才說她忘記跟我說, 之後我才又在十一月另向一家公司買了兩台電動車。我知道 這其中二台用公家預算買的電動腳踏車是公所的財產,我不 能這樣私下退車退錢,我聽說這批電動腳踏車較差,可能下 一批會比較好,所以我自己就私下打算等以後再自行設法買 回下一批性能可能較好的車子補回來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係臺北縣板橋市忠翠里第十屆里長,負有受市長之指揮 監督,辦理該里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忠翠里里辦公室名義,檢附經費概算 表及動支申請表,向板橋市公所申請動支基層工作經費三萬 六千元購置巡守隊電動腳踏車二部(每部一萬八千元),經 板橋市公所同意,循採購程序招商發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日,由順祥公司得標,順祥公司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 日履約,將板橋市公所購置之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送至忠翠 里巡守隊,並於同日完成驗收及領款,被告同時另以私人名 義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購置同車型電動腳踏車一部一節,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臺北縣板橋巿公所北縣板民 字第0950070910號函、採購之上開腳踏車照片、臺北縣板橋 巿忠翠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該所簽稿會核單、臺北 縣板橋巿忠翠里里辦公處函、臺北縣板橋巿忠翠里村里基層 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板橋巿忠翠里巡守隊購置裝備經費概 算表、領據、證明書、板橋巿公所基建工程紀錄表、估價單 、該公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北縣板民字第0950070910號函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所購得之上開電 動腳踏車二部於購置供忠翠里巡守隊使用後,經常有電池充 不飽電之類同於故障而車況不佳之情形發生一情,亦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在卷,並據忠翠里巡守隊隊員即證人丁 ○○、己○○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 卷二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七頁正、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於購買後業已經板橋市公所民政課於 電腦中之村里基層基層工作經費財產管理檔案內編列為公有 財產,縱使要報廢,也需以公文行文板橋市公所依報廢程序 辦理,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有保固期間,在保固期間內就由 里自己給廠商維修。過了保固期間,如有故障,也應由里長 提出計畫向板橋市公所申請修理,絕對不能擅自還車取款。 板橋市各里都有「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 點」及「臺北縣政府補助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 」這些資料,已據板橋市公所民政課負責承辦忠翠里購買上 開電動腳踏車二部之課員即證人壬○○於臺北縣調查站偵訊 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四號偵 卷第二九—三十頁正、反面、第八八—八九、一一一—一一 二頁、本院卷卷一第一二九頁正、反面、第一三0頁正面) ,並核與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以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縣板民 字第0980050451號函覆本院略以:財產報廢之處理,則依里 辦公處來函,呈核及會簽相關承辦人,核准後,副本抄送本 市清潔隊配合清運等語相符,此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七九頁),並與「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及「臺北縣政府補助村里基層工作經費 實施項目一覽表」、臺北縣板橋市忠翠里財產清冊各一份顯 示之內容相吻合(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四號偵卷 第三二—三五、一一八頁),而衡以證人壬○○與被告素無 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 壬○○前開證述均核與前述相關書證在客觀上所顯示之情況 相符,是證人壬○○前開證述,均可採信。再者,觀之被告 於臺北縣調查站偵訊中亦自承:其於八十三年間首次當選忠 翠里里長,八十七年連任,九十一年連任失敗,九十五年再 次當選忠翠里里長至今。其確實知道這些採購財產的作業規 定等語可悉(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四號偵卷第四 頁正、反面、第二六頁反面),被告曾任及現任里長多年, 對於採購財產相關作業規定知之甚稔,則其私自以上開電動 腳踏車二部向順祥公司負責人辛○○要求還車退款之行為, 確已違反相關法令規範,要屬無疑。
㈢被告私自以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向順祥公司負責人辛○○要 求還車退款之行為,究竟屬於行政懈怠或失當,而非刑法或 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法律所規範?抑或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中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⑴還車退款之時點:
被告私自以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向順祥公司負責人辛○○要 求還車退款之時點究竟為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在 九十六年五、六月間才退車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二之被告刑 事辯護意旨狀第二頁),惟觀之被告前於偵查中係辯稱:是 辛○○的妻子將錢退還給我太太,什麼時候什麼地方退給我 太太,我不清楚云云(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四號 偵卷第九二頁);而其前於臺北縣調查站則係辯稱鄭光炎交 的這三輛車,經過三個月就不能用,我叫他來換,他說電池 沒壞,又一段時間之後這些車就是不能啟動,我就叫辛○○ 把車載回去修理,辛○○還是沒辦法修也不願意換新車,後 來才打電話向美利達總公司反應,總公司堅持辛○○一定處 理好,我才和辛○○的太太於電話中協調以每輛一萬一千元 退款還車云云(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四號偵卷第 八頁),顯然其於調、偵、審中就此歷次所述不一,顯有可 疑?而觀之證人辛○○於臺北縣調查站中已陳述:在我印象 中,庚○○退貨應該是在購買時間後約二、三個月的時間, 也就是約在九十六年二、三月間等語(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三四七七四號偵卷第五三頁反面),此一時點顯與前忠翠 里里幹事即證人戊○○於臺北縣調查站偵訊中所述:我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擔任板橋市忠翠里的里幹事。我有在忠翠里巡



守隊辦公室看到二台電動腳踏車,但只有二、三個月的時間 ,九十六年三、四月以後就沒看到當初購買的二台電動腳踏 車等語大致相符(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四號偵卷 第五五頁反面),再參照被告於臺北縣調查站偵訊中曾陳述 :這二輛(指事後再向永昌坤車業行負責人丙○○購得之同 車型電動腳踏車二部)如前述是我九十六年四月間向板橋市 ○○路的那家車行買的。我可以回去家裡找找看去年(指九 十六年)四月間購買的發票云云以觀(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三四七七四號偵卷第八頁反面),雖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 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詳如後述),惟被告該時於偵訊中何以 要將其事後再向永昌坤車業行負責人丙○○購得之同車型電 動腳踏車二部設定在「九十六年四月間」,而非其他時點? 且此一時點恰又與證人辛○○、戊○○此部分所述時點大略 相符,是此一時點必有蹊蹺之處。又證人戊○○嗣後於偵查 中雖翻異前詞而證稱:是從九十六年十二月一直做到九十七 年十二月擔任忠翠里的里幹事,調查局筆錄寫九十五年十二 月是錯的。在調查筆錄上稱九十六年三、四月就沒看到,九 十七年四月才又看到,可能是記錯了云云(參見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四七七四號偵卷第一0六—一0七頁),惟觀之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接前任甲○○,做到隔年年底。當 時我於調查局說的沒錯。(辯護人問:為何你於調查局問你 說否九十七年四月間買的,你說是的?)我不知道(證人情 緒突然激動)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二四頁正、反面) ,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我從五股調過去接子○○的職務擔任忠翠里里幹事,我只做 不到一個月就接別里的業務了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二 二頁反面),顯可認定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述係屬不實之 詞,不可採信。另證人辛○○嗣後亦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於 偵查中係改稱:退貨還款的時間應該是三個月以上云云(參 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四號偵卷第八六頁);於本院 審理中又改稱:印象中回收時間大約是賣出後半年,詳細時 間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剛剛說退車是否賣車後半年內 ,但你之前曾說買車後兩三個月,有何意見?)調查局問我 的時候,我還沒有去查發票,所以一時間熊熊就說了兩三個 月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二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 十、十三頁),然觀之證人辛○○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述, 不僅與其自身前於臺北縣調查站偵訊所述不符,且臺北縣調 查站調查人員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對證人辛○○偵訊時 即已提示臺北縣板橋市忠翠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內所 檢具之順祥公司開立之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之發票一份予證



人辛○○閱覽過(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四號偵卷 第四八—五一頁),是足認證人辛○○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 述,應屬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院 審酌證人辛○○、戊○○於臺北縣調查站中之案發初期接受 偵訊時就此一還車退款之時點所述,顯然較少受外界、相關 共犯干擾及影響,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而為 陳述之情形,所述互核又大致相符,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又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應可採信。至若被告之妻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他們是六月退錢,我七月才告訴我先生,我先生又去找車要 買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二七頁反面);辛○○之妻即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時間我忘記了,我就拿現金過去 云云(參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偵卷第十一頁), 惟證人癸○○本即被告之妻,其所述是否客觀可信,本有疑 義!且其此部分所述又與本院採信證人辛○○、戊○○於臺 北縣調查站偵訊時所述認定此部分之時點又有不符,是本院 認證人癸○○此部分所述應屬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而證人乙○○對於此一攸關案情重要之時點亦以模糊不清 之言詞帶過,則其就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綜上,本件被 告私自以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向順祥公司負責人辛○○要求 還車退款之時點當為「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某日」,應可 認定。
⑵還車退款之金額:
被告私自以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向順祥公司負責人辛○○要 求還車退款之金額究竟為何?被告雖自臺北縣調查站偵訊及 偵審以來均略陳稱:每台扣掉折舊後退款一萬一千元,三台 共退三萬三千元云云,被告之妻即證人癸○○於偵審中亦同 於被告此部分所述,證人辛○○於偵審中亦翻異其前於臺北 縣調查站之陳述(此部分詳如後述),於偵查中證稱:忘了 退多少錢,但多少會扣掉折舊的錢再將剩餘價錢退還,是以 現金退還。當初退兩台還是三台我不記得了。我們賣的車太 多了,退錢的事情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的云云(參見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四七七四號偵卷第八六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 二五七號偵卷第十一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退錢的金額 我則忘記了,當時是我太太拿去給庚○○,但是是庚○○太 太收的。退款應該是有折舊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二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二頁);證人乙○○於 偵查中亦係證述:我就拿現金過去,是幾萬塊錢,確實金額 跟時間,時間久了我忘記了云云(參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 二五七號偵卷第十一頁),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退幾台車



我忘記了。退車款當時有無折舊我就忘記了云云(參見本院 卷卷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惟 觀之證人辛○○於臺北縣調查站偵訊中就此部分本已陳述: 每台退還的款項金額一般都是按照顧客當時所購買的金額來 退錢。庚○○要求退貨我們公司所退還給庚○○的金額有無 可能是每台一萬一千元左右不太可能,實際賣價約為一萬八 千元至一萬九千元之間與一萬一千元這樣的金額差距也太大 了,我想顧客本人也無法接受,如我前述,一般都是按照顧 客當時所購買的金額來退錢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三四七七四號偵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正面)。是細 擇證人辛○○、乙○○上揭所述以查,如證人辛○○、乙○ ○確有將該電動腳踏車每台以折舊款一萬一千元退還,則何 以渠等於偵審中對此交代仍不清不楚、避重就輕?再參之順 祥公司函覆予本院之函文亦說明略以:…庚○○嗣後藉口退 貨,本公司憚於其為民意代表身份,且曾向製造商美利達公 司提出客訴…本公司負責人辛○○與配偶乙○○不堪其再三 施壓,始與庚○○辦理退貨。惟庚○○為辦理退貨,竟不願 前來本公司營業處所辦理,且由辛○○與乙○○多次前往其 指定之地點,其亦拒不在退貨文件上簽名確認,致使本件並 無文件可供銷貨退回等語,此有順祥公司出具之函文一份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七十—七一頁),渠等又自九十 七年六月十六日臺北縣調查站通知接受調查至偵審以來屢屢 遭通知或傳喚出庭作證,顯然本案對證人辛○○、乙○○困 擾甚久、生活遭受影響甚深,渠等理當記憶深刻方是!則渠 等何以就本件每台電動腳踏車退款究竟有無折舊或全額退費 之攸關案情重要事項,反而於偵審中屢屢忌憚、模糊不清? 準此,應可認證人辛○○、乙○○二人於偵審中實係畏懼供 出實情而有不利被告之虞,方為此等模糊不清之證述,故渠 等此部分證述,自難為本院所得採信。是本院審酌證人辛○ ○於臺北縣調查站中之案發初期接受偵訊時就此一還車退款 之金額所述,顯然較少受外界、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又無 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而為陳述之情形,應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應可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私自以上開電動腳 踏車二部向順祥公司負責人辛○○要求還車退款之金額當為 「每部電動腳踏車依顧客當時購買的金額來退還」,則本件 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當初所購買之金額既為三萬六千元,則 被告就此二部電動腳踏車所收受之退款金額當為三萬六千元 ,應可認定。
⑶被告還車退款前、後之處理:




被告以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向順祥公司負責人辛○○要求還 車退款之情事,以及嗣後被告之妻癸○○取得辛○○之妻乙 ○○所退回之該二部電動腳踏車之購車款項三萬六千元現金 之情事,於該時擔任忠翠里里幹事之戊○○、擔任板橋市公 所民政課承辦忠翠里購買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之課員壬○○ 均完全不知情,此均經證人戊○○、壬○○分別於臺北縣調 查站偵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且順祥公司負責人辛○○及其 妻乙○○對於被告所申請辦理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之退貨, 事前係由被告親自數次電繫順祥公司之會計小姐、乙○○聯 絡處理,惟被告均不願前去該公司營業處所辦理,亦不同意 開立支票退款,僅願意接受現金退款,要求派員前來被告住 處,且於收受乙○○所退回之款項現金時亦不願意簽收收據 ,而被告於其妻癸○○取得自辛○○之妻乙○○所退回之該 二部電動腳踏車之購車款項三萬六千元現金之後,被告自此 即不再電繫順祥公司要求辦理還車退款事宜一節,亦經證人 辛○○、乙○○分別於臺北縣調查站偵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 ,衡以證人戊○○、壬○○、辛○○、乙○○與被告並無恩 怨情仇,縱因本案之發生影響其等之生活,惟亦無需為此願 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等就此等部分陳 述,自臺北縣調查站偵訊及偵審中以來始終如一,而無前後 嚴重矛盾或齟齬之情事,是本院認其等此等部分陳述,均屬 可採。至被告就此曾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辯稱:過了二 十天,我告知公所壬○○此事,壬○○說這是公家買的車怎 麼可以私下退還,所以我才趕快去補買這二台同款車輛(調 );是辛○○的妻子將錢退還給我太太,什麼時候什麼地方 退我太太,我不清楚,我太太也沒跟我說,直到九十六年十 月初,我問我太太,她才說她忘記跟我說(偵)云云;證人 癸○○於偵審中曾證稱:退錢是我下來拿的。我忘了多久才 跟我先生講,我先生也沒問(偵);他們是六月退錢,我七 月才告訴我先生(審)云云,不僅前後互有矛盾,且亦與本 院採信證人戊○○、壬○○、辛○○、乙○○所述有所不符 ,故認無非係被告及其妻癸○○欲求勾串迴護卻又破綻百出 之辯詞,均不足採。據此研判,被告於要求還車退款前之多 次聯繫順祥公司均係出於私自所為而不為板橋市公所或忠翠 里里幹事等相關承辦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業務之公務員所得 知悉,又於其妻癸○○收受退款還車後自此即不再聯繫順祥 公司,顯見被告其後應即知悉其妻癸○○收受退款還車情事 ,否則其豈有在還車退款前向順祥公司索款孔急,卻於其妻 癸○○收受退款還車後反而不聞不問,就此輕易放過順祥公 司之理?且被告此等私自收受退款還車後至本案爆發前之期



間,被告均未向任何板橋市公所或忠翠里里幹事等相關承辦 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業務之公務員提及此情,該等公務員等 亦無人知曉此情或知悉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之去向,則被告 此等還車退款前、後之處理,顯屬私自、隱密、嚴重異於常 理而不欲為人所知,於此,皆已在在彰顯被告以上開電動腳 踏車二部向順祥公司要求還車退款之際,已萌生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欲以此二部電動腳踏車詐得金錢財物之犯意,其後更 以隱密、嚴重異於常理之方式實行此一行為,且事後於收受 退款還車後更不欲為他人所知,此更可顯現其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甚明,故被告此等行徑,顯已非所謂: 上開電動腳踏車已登錄於忠翠里財產清冊內,即已列管而會 定期接受清查,被告不可能永久隱藏該二部電動腳踏車已退 還順祥公司之事實,至遲於現任里長任期屆滿,在板橋市公 所監交里財產交接時,即需面對此問題,其是否願意干冒如 此明顯被查覺之風險而侵吞前開退回款項,僅屬行政懈怠或 失當云云所得涵蓋,否則,此等論點如認可成立,則被告於 本屆忠翠里里長交接後進而檢舉前任里長吳仁才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公有財產即卡拉OK設備一套此節,自亦不能成罪,蓋 此等類似行徑皆可歸類於行政懈怠或失當,則何以吳仁才最 終仍經本院以該罪成立判決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三 一—三四頁,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0八號刑事判決書 一份)。甚者,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規範處罰之竊取或侵占公 有財物等罪之處罰均無規範之必要,此因所有公有財物皆登 錄於財產清冊且定期清查,並於前後手交接之際將無從遁形 ,所有公務員至愚均不致為此舉,縱使有為,則不問一切具 體個案情況,均歸類於行政懈怠或失當即可!則此一結論豈 為立法本意,且又何能為社會大眾所接受?是被告之辯護意 旨就此所辯,應不可採。
⑷被告向永昌坤車業行負責人丙○○洽購同車型之電動腳踏車 二部之時點:
被告向永昌坤車業行負責人丙○○洽購同車型之電動腳踏車 二部之時點究竟為何?此亦事涉彰顯被告涉嫌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與否,被告就此歷來於臺北縣調查站偵 訊及偵審中屢屢陳述不一,本有可疑。惟觀之證人丙○○於 臺北縣調查站偵訊中就此部分本已陳述:與庚○○只有在九 十六年十月底到十一月初那一次電動腳踏車買賣交易關係。 庚○○於九十六年十月底開始到我永昌坤車業行接洽要買二 台美利達電動腳踏車,並拿欲購買的款式照片給我看,他指 定購買的原因我不清楚,我雖非美利達的經銷商,但客人既 然找上我要買,有錢可賺,生意就是照作。我是向一位認識



的朋友調這二台美利達電動腳踏車。當時庚○○要求我將收 據的買受人開立給板橋市公所,庚○○沒有告訴我為什麼, 我也沒問庚○○原因為何。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當天將 二台美利達腳踏車運送到庚○○指定我送到的一個巡守隊, 將電動腳踏車交貨後,庚○○將貨款尾款現金三萬三千元交 給我。訂金五千元是當初庚○○向我訂車時,我表示店內沒 現貨要調貨,因此要先支付訂金,他當時就先交給我訂金五 千元。而永昌坤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也是在九十六年十 一月一日當天開立並交付給庚○○。至於他提供照片的車款 的置物箱相同顏色及款式,我找了好久都沒找到,直到九十 七年三月間,我才從一位朋友在嘉義縣朴子市所開設的華藝 自行車行找到相同的置物箱,但顏色不一樣,後來我請烤漆 師父將這二個置物箱拷成與庚○○所提供照片中車款的相同 顏色。我約在九十七年三月間將置物箱裝上等語明確,並有 永昌坤車業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在 卷可參(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四號偵卷第五八— 六一頁正、反面),且證人丙○○此部分被告前來洽購時點 之陳述並核與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述:是九十六年十月向車 行訂車,九十六年十一月交車等語相符一致(參見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四七七四號偵卷第九二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 二五七號偵卷第十二頁),是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臺北縣 調查站中之案發初期接受偵訊時就此一被告前來洽購時點所 述,顯然較少受外界、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又無任何受到 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而為陳述之情形,應具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與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述及永昌坤車業行九十六年十一 月一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書證資料相符一致,應可採信。 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是買車前兩三個 月來找我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二六頁正面),顯與其 先前於臺北縣調查站偵訊中之陳述不符,並使得被告得以據 此辯稱:伊係九十六年七、八月即開始尋覓訂購新車云云, 更可認證人丙○○此部分所述,應屬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且臺北縣調查站早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即獲悉被 告涉有上開犯嫌而開始進行瞭解及蒐證,惟因該年年底進行 總統、副總統選舉及承辦人員調動因素,始乃於九十七年三 月間進行立案偵辦,向板橋市公所行文調卷,隨後進行相關 人員之訪談查證及涉案人之約談一情,此有該站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二日板肅三字第0984405056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三八—一三九頁),並參之忠翠里前里幹 事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有時候回市公所時



,聽到他們討論的,他們說那兩台腳踏車簽的時候可能有問 題,雖然是我簽的,但叫我退休後要有心理準備,他們在談 論這件事情的時候是九十六年六月份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 第一二一頁正面)。準此,則被告自有可能獲悉臺北縣調查 站開始調查本案,唯恐本案爆發,始於九十六年十月底向永 昌坤車業行負責人丙○○洽購同車型之電動腳踏車二部,則 被告事後此一行徑,雖係其個人欲掩飾上揭犯行所為,惟此 乃欲蓋瀰彰,其此舉非但無從掩飾,反而更彰顯其確有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蓋被告如係因行政懈怠或失 當而為還車退款行為,理當於獲悉板橋市公所相關人員討論 或臺北縣調查站開始調查本案之際,及早向板橋市公所承辦 人員坦承此舉,並尋求如何以合法方式解決,又何須以如此 遮遮掩掩、偷偷摸摸之以私下購入同款式電動腳踏車二部之 手法而欲掩飾所為!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斷,惟被告私自將上開 電動腳踏車二部向順祥公司負責人辛○○要求還車退款,其 本意應在得財,而非侵占其所保管而得自由支配之上開電動 腳踏車二部,且其所取得之財物三萬六千元在性質上本非依 循合法行政程序途徑所取得而屬被害人板橋市公所之公有財 產,蓋此處之公有財產乃係上開電動腳踏車二部,並不因被 告私自還車退款之行為而認公有財產於此已替換為三萬六千 元,準此,則被告上開舉措,顯與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 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變更起訴 法條,以供被告及檢辯雙方論告及答辯,併此敘明。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妻癸○○為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物犯行, 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被告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然其情 節輕微,而所得財物三萬六千元價值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犯罪動機僅係 貪圖小利、手段實嫌粗糙、所生損害非鉅,事後又有自行購 置同車型之電動腳踏車二部以為因應,雖此乃係其用以掩飾 其犯行所致,雖無從藉此脫免刑責,惟此舉仍可證明其良知



及廉恥尚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犯罪時間 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之罪,並依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雖經宣告逾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仍應予減刑,是被告合 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就其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就其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亦應比照 主刑減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 典,雖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其事後自行購置同車 型之電動腳踏車二部以為因應此舉仍證明其良知及廉恥尚存 ,已如前述,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未扣案之三萬六千元,為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所得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向被告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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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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