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九三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縣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許志銘
被告即承受
訴訟人 甲○○
被告即承受
訴訟人兼右
二人法定代
理人 丁○○○
被 告 湧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忠
被 告 展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興
訴訟代理人 洪昌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被告丁○○○、甲○○、丙○○、乙○○、湧旺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丙○○、乙○○、湧旺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丁○○○、甲○○、丙○○、乙○○之被繼承人戊○○所 簽發,經被告湧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正忠及被告 展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興公司)背書,均以台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詳如 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二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起訴時之被告戊○○,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丁 ○○○、甲○○、丙○○、乙○○等均為戊○○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屬真正,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聲明被告丁○○○、甲○○、丙○○、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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